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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規範環境監察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是環境監察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環境監察執法活動資格和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省級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製作要求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採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閲、複製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説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在執行環境監察執法任務時,應當出示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

(二)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

(三)熟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監察執法的業務知識;

(四)參加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組織以下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人;

(三)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申領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第九條 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編制。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第十條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每五年至少參加一次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人員應當向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收到申請的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通過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逐級審核上報至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核,對屬於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請環境保護部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對其他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其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資格的,告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中的信息更新維護。

第十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使用區域、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信息,並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

禁止偽造、變造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證件載明的職責和區域範圍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下級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受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派開展異地環境監察執法活動的,不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規定的區域範圍限制。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六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將證件統一報送發證部門審驗。

發證部門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審驗:

(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所載信息是否與持證人實際情況相符;

(二)持證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合格證明。

逾期未審驗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自行失效;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收回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持證人遺失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在核實後及時補發新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從事環境監察執法的區域範圍發生變更的;

(三)持證人所持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污損、殘缺的;

(四)持證人職務、級別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將原證件交回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換髮新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環境監察執法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註銷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發證部門。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暫扣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塗改、轉借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二)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

(四)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回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廉潔執法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發佈的《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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