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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加強服務業的環境管理,制定相關規定是有所必要的。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該如何制定?下文是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合肥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業的環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服務業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業經營者),均需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服務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賓館、旅館服務業;

(二)餐飲服務業;

(三)娛樂服務業;

(四)沐浴服務業;

(五)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服務業;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

以上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業經營項目)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佈。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規劃、文化、房產、市容、公安、商務、交通、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規劃、建設、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中,應當依據專項規劃的內容和規模規劃建設服務業網點。

設立餐飲業的建築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業專用煙道,安排廢氣、污水、噪聲等污染物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立服務業經營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商住綜合樓中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三)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

除前款規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綜合樓內設立餐飲業經營項目;禁止在商住綜合樓內設立娛樂業經營項目。

第六條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15米範圍內設立產生煙塵、油煙、廢水、惡臭、噪聲等污染的服務業經營項目。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確需設立產生煙塵、油煙、廢水、惡臭、噪聲等污染的服務業經營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時,應當同時附上對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服務業經營項目,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認為需要徵求項目所在地利害關係人意見的,可以通過公告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徵求經營者和項目所在地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七條 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違反第五條的規定將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興辦服務業經營項目。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服務業經營項目,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服務業經營項目投入經營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經營或者使用。

服務業經營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服務業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現有服務業經營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條 產生油煙污染的服務業經營項目,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套設置經國家認可的單位檢測合格的油煙淨化裝置,油煙經處理後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應當經專用煙道排放,管道高度應當高於其建築物頂層,且排放口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禁止油煙無組織排放或者經城市排水管網排放。

第十一條 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服務業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防治設施。

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油煙淨化裝置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保證其油煙淨化裝置正常發揮功效。

第十二條 服務業經營項目產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網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公共排水管網排放標準。

在無公共排水管網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污水的服務業經營項目的,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服務業經營項目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服務業經營項目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並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不得擅自排放、傾倒。

第十五條 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務業經營項目,其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服務業企業,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並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或者經治理後污染物排放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被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的服務業企業仍繼續經營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斷電。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轄區範圍內的服務業經營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但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服務業經營項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繼續經營,但不得進行改建、擴建,不得改變為其他服務業經營項目。

第十九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服務業經營項目,尚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的,其經營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業且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但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及工商營業執照的服務業經營項目,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同時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人、借用人、承包人將其物業用於興辦服務業經營項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服務業經營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經營或者使用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業,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服務業經營者未按有關規定對油煙淨化裝置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致使油煙淨化裝置不能發揮功效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服務業經營項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網的污水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排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傾倒或者交由非專業處置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處罰按照規定應當相對集中行使的,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二十七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發佈的《合肥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第三產業:服務業

在國民經濟核算的實際工作中一般將服務業視同第三產業。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包括除了農業、工業、建築業(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細分為1、農業,2、採礦業,3、製造業,4、電力、燃料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5、建築業等五大實物商品生產部門)之外的所有其它十五個產業部門。即,

1、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2、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

3、批發和零售業

4、住宿和餐飲業

5、金融業

6、房地產業

7、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8、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9、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10、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11、教育

12、衞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13、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14、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

15、國際組織。

服務業與其它產業部門的基本區別是,服務業生產的是服務產品,服務產品具有非實物性、不可儲存性和生產與消費同時性等特徵。

服務業和第三產業在日常應用上是有區別的。一般地,通過國民經濟具體產業部門如農業、工業、建築業等來描述國民經濟產業部門時,就採用“服務業”;通過國民經濟產業發展層次如第一次產業(簡稱第一產業,下同)、第二產業等描述國民經濟產業部門時,就採用“第三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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