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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大綱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大綱

第一條 為加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監督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大綱

第二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行政執法證件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行政執法證件。證件名稱分別為《中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以下統一簡稱《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考核和《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行政執法證》的制式設計、批准、製作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的申請、初審、核准、發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業務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的申請、初審、核准、發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發證日期、有效期限、證件編號,並附有持證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證件章”(見附件1)。

第六條 《行政執法證》是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身份證明。

第二章 資格考核與申領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須經行政執法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行政執法資格考核,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八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從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務員、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工作的事業單位人員;

(二)經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崗位培訓、考核,獲得行政執法資格;

(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從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兩年年度工作考核獲得稱職以上評定;

(五)近兩年無違法違紀行為記錄。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的申辦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申請人填寫《××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件2),向所在單位提出領證申請。

申請人提交《申請表》時,應同時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裝、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張(其中1張貼在《申請表》上)。

(二)初審:

申請人所在部門或者單位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進行初審,並填寫《××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以下簡稱《申領表》)(見附件3),將《申領表》以及申請人的《申請表》、照片送交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本局及下屬機構提交的《申請表》、《申領表》及有關申請材料進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核准後將《申請表》和統一彙總的《申領表》及有關申請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據此批准發證人員範圍並製作證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放《行政執法證》。

第三章 證件使用

第十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損毀、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遺失或者損毀後,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其所在單位,由該單位逐級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查證屬實的,在當地省級媒體進行公告遺失後,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報國家質檢總局予以補辦。

第四章 年度審核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自發放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滿的,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行政執法證》。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對所管轄持證人上年度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根據年度審核的情況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經審核合格的,同意持證人繼續使用《行政執法證》;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執法證》年度審核的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註銷原持證人的行政執法資格,並收回《行政執法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並逐級報請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執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應當出示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投訴3次以上的;

(三)故意損毀、塗改《行政執法證》或者將其轉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參加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限為30天。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所在單位做出書面檢查,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滿後,由其所在單位視本人檢查糾正情形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決定是否發還《行政執法證》。

第十九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證》被暫扣累計2次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執法程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辭退或者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處罰、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證》被吊銷後2年之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二十一條 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時,應當分別填寫《××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4)、《××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5),並分別對當事人發出《××局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6),《××局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7)。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做出暫扣或者吊銷決定的單位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單位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做好《行政執法證》的使用、暫扣、吊銷以及持證人獎懲等情況登記備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證件的管理依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19年7月3日公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廢止,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佈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中有關執法證件的管理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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