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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量檢定印、證管理辦法

計量檢定印、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計量檢定印、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執行檢定任務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有關技術機構執行規定的檢定任務,出具檢定證或加蓋檢定印,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計量檢定印、證包括:

(一)檢定證書;

(二)檢定結果通知書;

(三)檢定合格證書;

(四)檢定合格印:鏨印、噴印、鉗印、漆封印

(五)註銷印。計量檢定印、證的規格、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條 計量檢定印、證上使用的代號,按照全國行政區劃編排。省級以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規定;省級以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規定;被授權單位的,由授權單位規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規定的代號,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的,由檢定單位按照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出具檢定證件,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

第六條 計量器具經週期檢定不合格的,由檢定單位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或註銷原檢定合格印、證。

第七條 計量器具在檢定週期內抽檢不合格的,應註銷原檢定證書或檢定合格印、證。

第八條 檢定證書,檢定結果通知書必須字跡清楚、數據無誤,有檢定,核驗,主管人員簽字,並加蓋檢定單位印章。

第九條 檢定合格印應清晰完整。殘缺、磨損的檢定合格印、應即停止使用。

第十條 計量檢定印,證應有專人保管,並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計量檢定印,證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定點監製。定做計量檢定印、證,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證明。

第十二條 對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籤: 檢定 計量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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