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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下文是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和個體工

商户、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範名稱章,以及冠以規範名稱的合同、財務、税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本省對公章實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制度。

第五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並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櫃;

(二)有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將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等情況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將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准文件、登記證書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證明,以及載明公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度、材質、使用的文字和字體、排列的方法及其順序等內容的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經公安部門對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況核實並將信息錄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由該單位或者機構委託的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須持單位或者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前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向刻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八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部門核實的、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的內容刻制公章,並將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內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查。

(二)承製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製作公章,符合國家規定的印章質量規範;成品應當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三)不得以未經公安部門核實和信息登錄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發現其他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刻制公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九條單位或者機構的規範名稱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財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可以另刻制鋼質規範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手續;新公章刻制後,原有公章作廢,並予以封存或者銷燬。

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原辦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實的公安部門如實報告,並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刻制手續。

重新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於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民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刻章的有關材料登記造冊備查。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範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二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辦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

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公章刻制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辦理刻制公章有關材料的核實、信息登錄以及印章刻制經營單位的有關備案事項;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息系統正常運行,併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准開業後,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或者備案手續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四)需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指已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可以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户。

本辦法所稱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包括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和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佈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印章的價值判斷

一是看使用者。無論是官印還是私印,為名人使用或名家鐫刻的都十分珍貴。官印是國家行政官爵等級制度的象徵,存世稀少,價格昂貴,在民間很難覓到。

二是看年代。在材質、工藝相同的情況下,年代越早其收藏價值越高,但同時還應參考存世量的多少來決定其價值的高低。

三是看品相。印章很講究品相,要求字圖清晰,邊飾無損。因此,有殘缺的印章在價值上就大為遜色。此外,傳世品印章的價值一般高於出土印章的價值。

四是看材質。印章所選用的材料多種多樣,比較珍貴的有金、瑪瑙、玉石、象牙、犀角等材料,其次是銅、鐵、竹木等。

五是看印紐工藝。工藝精細的印紐自然比工藝簡單的價值高。

六是看用途。按印章的款式內容可分為姓名章、成語章、年號章、收藏章、齋館章、謎語章等。一般來説,收藏章、齋館章、謎語章多為名人名家所擁有,具有專門用途,價值高於一般姓名章或成語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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