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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加強計量監督管理是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和推動產品質量提高的關鍵環節之一。運用信息化、智能化的設施和手段,開展關於計量監督工作的動態性。下文是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西安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陝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有效。

第四條 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及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設、商務、衞生、計生、環保、工商、食品藥監、安監、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檢定、校準和計量器具管理

第六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根據量值傳遞、量值溯源和計量監督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並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

從事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服務活動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計量標準,其各項計量標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第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計量技術機構使用的計量標準,以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實行強制檢定。

本市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衞生、環境監測以及行政執法、司法鑑定等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實行強制檢定。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後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重新進行強制檢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法律規定的檢定、測試業務。

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活動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在取得合法資質後,向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

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內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由其主辦者負責統一登記造冊,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強制檢定任務由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當地沒有相應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其計量檢定機構不具備相關能力的,由區、縣或者開發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其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依法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統一編碼制度。具體的統一編碼管理辦法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強制檢定標誌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強制檢定標誌。

第十二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計費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週期檢定。

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貿易結算用強制檢定計費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應當由與貿易雙方沒有隸屬或者利益關係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安裝的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為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強制檢定提供技術保證。

計量檢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數據或檢定證書。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基、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的人員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五)不按規定使用、偽造或冒用本市強制檢定標誌。

第十五條 不需要強制檢定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檢定或者校準,也可以委託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計量器具的檢定或者校準應當按照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委託合同的要求進行,並向委託人出具檢定證書或校準證書。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校準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或者分支機構等非獨立法人組織,可以從事與其計量檢定、校準服務相關的推廣活動,不得直接開展計量檢定、校準活動。

第十七條 製造、銷售計量器具,以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製造許可證、檢定證書、校準證書和印證。

(五)偽造或冒用強制檢定標誌。

(六)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從事計量器具製造活動。

(七)未按照規定標註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八)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服務業計量管理

第十八條 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配備相應的計量管理人員,並在顯著位置設置便於公眾校驗的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九條 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首次檢定的批次平均誤差應當小於或等於零。批次平均誤差大於零的,不得安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户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户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條 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及其標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一條 非定量預包裝商品的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淨含量。消費者對商品量的計量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並按新的顯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户、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經營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追償。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能源、排污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加強對能源、排污計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排污計量器具檔案,按照規定定期檢定、校準。

第二十四條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能源、排污計量,建立數據核查制度,計量數據應當能夠追溯到有效的計量器具。

鼓勵用能、排污單位優先採用節能、高效、自動記錄數據的計量器具。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能源、排污計量數據的分析與應用,根據需要定期計算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節能減排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設備,提高能源利用和節能減排效率。

第二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從事能源計量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定期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六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排污單位的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數據管理以及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排污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用能、排污計量數據共享平台建設,提供用能和排污計量信息服務。

第五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重點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羣眾生產、生活、醫療衞生、貿易結算等方面的商品及服務進行計量監督。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公正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與其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衞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和司法鑑定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三十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和其他檢定、校準機構加強監管,定期對檢定、校準活動進行計量比對等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計量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檢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費用,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被檢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樣品的義務。檢查後仍可銷售、使用的樣品,應當在保質期內及時退還被檢查人。

第三十二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種計量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計量監督檢查。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計量監督員。社會計量監督員應當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反映發現的問題和計量違法行為,以及社會各界對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三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發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設、商務、衞生、環保、工商、食品藥監、安監、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通報計量監督管理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三十四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計量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便於公眾查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接受諮詢、舉報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計量技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將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無故拖延檢定期限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不得收取檢定費;拒不改正的,依據相關規定吊銷計量授權證書。造成受檢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強制檢定標誌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檢查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計量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製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採集、形成、出具、標稱、公佈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二)計量標準,是指準確度低於計量基準、用於檢定或者校準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標準物質或者測量系統

(三)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並對社會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的各項計量標準。

(四)工作計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獲得某給定量計量結果的計量器具。

(五)計量檢定,是指查明和確認計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動,包括檢查、加標記和出具檢定證書。

(六)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實物量具、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係的操作。

(七)服務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駐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從事軍品研製、開發、生產、使用等的計量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0日起施行。

計量監督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監督員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的,具有在現場執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計量執法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執行計量監督任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監督員的管理和計量監督員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監督員在銷售計量器具和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場所,進行巡迴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監督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置的計量監督員可在規定的權限內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在現場處以罰款的限額為50元以下。

第五條 計量監督員應忠於職守,公平正直,正確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大專或相當於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範圍內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技術;

(五)從事計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條 省轄市、自治區和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於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範圍內一般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能正確地檢定有關計量器具;

(五)從事計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置計量監督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任命並頒發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設置計量監督員,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任命並頒發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任命計量監督員,作為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派出人員,執行規定的計量監督任務。

在國家專業計量機構任命專業計量監督員,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流條規定的條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機構任命專業計量監督員,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主持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置的計量監督員應登記造冊,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監督員應有統一的標誌,執行監督檢查和進行現場處理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二條 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受法律保護,以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司法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計量監督員調離監督工作崗位,應收回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第十四條 計量監督員利用職權受賄賂,營私舞弊、違法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撤消其計量監督員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計量監督員證件,標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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