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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務局進一步明確對外職責的規定

河務局進一步明確對外職責的規定

總 則

河務局進一步明確對外職責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黃河防洪安全,確保黃河防洪工程完整,促使相關職能部門正確履行對外職責,合法、高效、經濟地維護黃河河務部門的正當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參考黃委會、河南河務局的有關規定,結合新鄉黃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新鄉黃河河務局代表國家行使在新鄉境內的黃河水工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任何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水政監察部門是黃河河務部門唯一的行政執法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和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設在某地級黃河河務部門的黃河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員,受當地公安部門領導,負責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水事違法行為和水事犯罪案件。

第五條 本規定實行權責一致、團結協作、務實高效原則。各職能部門和個人在處理外部糾紛時,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內的事件妥善處理,對職責以外的及時移交有權管理的部門,以保障外部糾紛高效率、高質量的處理,維護黃河河務部門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外部糾紛主要指損害黃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民事行為、一般水事違法行為和水事犯罪行為。

第二章 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第一責任人是指損害黃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違法行為的首個發現者且享有一定權力、負有一定義務的責任人。

第八條 第一責任人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輕重等綜合因素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對屬於自己管轄內的違法行為,第一責任人要合法、及時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二)報告。對不屬於自己管轄內的違法行為,第一責任人應按照相關程序及時報告有管轄權的部門或機關。

(三)保全證據。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違法行為,第一責任人應根據需要保全處理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據,為違法行為的查處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四)其他有利於案件查處的行為。

第三章 處理機制

第九條 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一)民事糾紛是指河務部門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糾紛。本規定的民事糾紛包括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和合同糾紛。財產損害賠償是指相對人因過失造成黃河河務部門財產損失的糾紛。相對人因故意造成黃河河務部門財產損失的,因情節輕微不構成水事違法行為的,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論。

(二)根據某場經濟規律,堤防養護應逐步實現經濟化。堤防養護經濟化,管理單位應與養護單位簽訂管養合同,合理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養合同中應約定養護方的管理職責。對管養合同發生糾紛的,由雙方協調解決。不能協調解決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處理民事糾紛應遵循平等、公平、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黃河河務部門與相對人處於平等地位,禁止濫用行政權力干涉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四)民事糾紛實行過錯歸責原則和公平歸責原則。

過錯歸責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實行“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都無過錯,法律又無規定適用無過錯原則時,根據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予以適當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

(五)在處理民事糾紛時,由遭受損失的部門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部門、個人代表黃河河務部門行使賠償請求權,要求相對人進行財產損害賠償。

(六)在處理民事糾紛時,處理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相對人作出下列行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七)民事糾紛主要採取協商和民事訴訟兩種處理模式。以協商為主,民事訴訟為輔。民事訴訟應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確保民事訴訟的經濟性。

(八)在處理涉及損害賠償的民事糾紛時,第一責任人可以根據情況要求相對人提供財產擔保或暫時扣押相對人的與河務部門遭受的財產損失數額相差幅度不大的一定財產。在相對人賠償損失後,第一責任人必須立即無條件地歸還相對人被扣押的財產。

(九)在處理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承辦人不得以黃河河務部門的名義濫用行政權力或以行政手段處理民事糾紛。

第十條 水事違法行為的處理機制:

(一)水事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水法規規定的各種行為。

(二)水事違法行為由水政監察部門查處,水政監察部門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和行政處罰權。

(三)第一責任人不是水政監察人員的,第一責任人應及時上報水政監察部門並注重相關證據的保全。對現場發現違法行為人的水事違法案件,第一責任人報告到水政監察部門後,可以根據情況需要暫時扣押違法行為人的財物或短暫限制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

(四)水政監察部門根據水事違法案件的情況,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水事違法案件及時做出處理;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內的水事違法案件,應按照《河南黃河河務局水事違法案件快速反應規定》及時逐級上報,情況緊急的可越級上報。

(五)在處理水事違法案件的過程中,水政監察人員可以行使《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的職權。

(六)水政監察部門可以對行政相對人實施下列行政處罰: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七)在水事違法案件中,涉及民事糾紛的部分可由水政監察部門一併行使。水政監察部門可以要求相對人做出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的民事行為。

(八)對重大水事違法案件、社會影響力較大的水事違法案件、涉及地方政府及職能部門的水事違法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水政監察部門應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結合的辦案方針,及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並在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案件進行查處。同時根據防汛行政首長負責制,在案件查處的過程中及時向地方行政首長彙報案件情況,爭取地方政府的支持為案件的查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十一條 水事犯罪行為的處理機制:

(一)水事犯罪行為是指違反水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

(二)水事犯罪行為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黃河河務部門全力配合。

(三)第一責任人對發現的水事犯罪活動,應及時向地方公安部門報案並保護犯罪現場,協助地方公安部門破案。第一責任人向水政監察部門報案的,水政監察部門經調查,認為構成犯罪的,及時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四)水事犯罪行為涉及民事賠償的,由河務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在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在刑事判決書生效後向人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水事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但又不構成犯罪的水事違法行為。該行為的處理機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責任承擔

第十三條 第一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處理不當,造成較大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二)對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未及時上報,造成較大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三)因重大過錯未保全影響案件處理的重要證據,導致案件不能被查處的;

(四)接受相對人賄賂,對已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導致單位遭受損失的;

(五)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工程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合同約定盡必要的養護管理職責,導致黃河水工程遭受損失的,養護單位應向管理單位賠償損失。損失巨大的,管理單位有權解除管養合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第九款之規定,濫用行政權力造成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失的,黃河河務部門在向相對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責任人追償並應給與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遭受損失的單位和部門,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導致遭受的損失無法挽回的,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相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扣押的財產有非法侵佔、私吞、挪用等不正當行為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構處理。

第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處理水事違法行為的過程中,不正當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根據《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新鄉黃河河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開始實施。

標籤: 河務局 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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