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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電力設施是重要的社會公用設施,保護電力設施事關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事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大局。下文是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歡迎閲讀!

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水務、交通、城市綜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電力普遍服務義務,增強電力服務能力,改進和完善電力服務。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適度超前發展。

第六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對危害和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規劃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電力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編制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的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堅持發電、輸電、配電、供電協調發展,遵循提高綜合利用效率、發展清潔能源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二)電力設施的選址、選線、電源佈局科學合理;

(三)規劃的變電站儘量接近電力負荷中心,方便高低壓各側進出線;

(四)經過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6,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經過非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4,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

(五)架空輸電線路儘量沿城市邊緣地帶架設,不得穿越中心城區,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並儘量避開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構)築物;

(六)架空輸電線路跨越河道、公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航運和公路營運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區、非中心城區城市建成區的新建輸電線路應當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因確需經過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質地貌條件限制不適合埋地敷設的除外;其他區域的新建輸電線路,一般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現狀22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當逐步改造成地下電纜線路。

第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統籌安排電力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中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足的,應當在修改規劃時補充完善。

第十一條 因供電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無預留公用電力配套設施用地的,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由電網經營企業在公共區域增加電力設施布點和電力線路通道。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辦理規劃調整手續;給電力設施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推動電力地下電纜線路與綜合管廊建設相銜接,實現電力設施建設與地下綜合管廊統一規劃、建設、管理、維護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線路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項目涉及情形徵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林業和市政設施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基本建設程序,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標準及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海域以及涉及土地和房屋徵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依法批准徵收並經公告的電力設施用地上或者依法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含擴建、疊建)建(構)築物;搶種或者搶建的,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徵地,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架空電力線路的杆、塔基礎所佔用的土地,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土地權屬人永久性佔用補償後,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架空電力線路的杆、塔基礎佔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邊形計算;

(二)拉線杆、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計算;

(三)用以保護杆、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牆,以其實際佔用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與周圍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拆除、遷移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要求相關權利人採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達成協議,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的安全距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與架空電力線路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橋樑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預留電纜通道。

電力線路需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樑、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跨(穿)越線路設計應當符合有關規程、規範及技術要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於工程實施前,通知有關部門採取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的,應當留有必要的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高稈植物。

架空電力線路與高稈植物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高稈植物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

 最大垂直距離

├──────────────────────────┼───────────────┼───────────────┤

 1~10千伏架空裸導線

  │

 1.5米

  │

 2.0米

  │

├──────────────────────────┼───────────────┼───────────────┤

1~10千伏架空絕緣導線

  │

 1.0米

  │

 2.0米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330千伏

 5.0米

  │

 5.5米

  │

├──────────────────────────┼───────────────┼───────────────┤

500千伏

 7.0米

  │

 7.0米

  │

└──────────────────────────┴───────────────┴───────────────┘

第二十三條 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佔用林地、砍伐樹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並與相關權利人達成補償協議。

第二十四條 因條件限制,輸電線路走廊確需穿越已批建用地並影響土地正常使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

各類開發區應當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經城鄉規劃確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通過開發區的,除前款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無償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遵守通航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鋪設竣工後90日內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註冊登記資料報送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宅建設項目的供配電設施,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以及相關標準和規範,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電力設施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阻撓施工單位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干擾、阻撓、破壞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二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確定,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現有電力設施尚未劃定保護區的,應當依據本條例劃定。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依法確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的距離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離建築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離為:10千伏1.5米、10千伏絕緣線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三十條 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兩側各100米,海港區內為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海域;

(三)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十一條 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為合理劃定的風場區域。

第三十二條 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保護區為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側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光纖電纜、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關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保護通信線路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內部治安保衞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防範措施,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更新,及時消除隱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阻礙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搶修和更新。

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羣眾護線組織,或者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羣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羣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林區和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以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設立標誌,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電力線路設備平台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安全標誌;

(五)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塗改、移動、拆除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

園林部門根據城市綠化規劃要求,確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在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

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有權進行修剪、砍伐,確保安全距離,所需費用由樹木等高稈植物所有者承擔。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邊5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因生產建設的要求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徵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前款規定距離範圍外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8米;

(三)50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在前款規定距離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杆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的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巖體垮塌的,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電纜保護區及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等管道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電纜管道內埋設其他管道;

(三)在電力線路上搭掛通信、廣播等其他線路或者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四)建設、安裝變電設施、器材,拉接電力線路及使用電器。

第四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危及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供熱、排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阻礙進廠、進站道路的暢通及使用;

(四)向電力線路、變電站投擲物品;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變電站和發電廠周邊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設易燃易爆污染廠礦和倉庫;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區及圍牆外緣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及堆放或者焚燒垃圾、雜物等;

(三)在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範圍內放風箏、無人飛機、鍍膜氣球等空中飛行物、懸浮物;

(四)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10米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四十五條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與相鄰電力設施的間距必須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可能妨礙或者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安全措施或者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就所需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條 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而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就所需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條 海上作業者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瞭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情況;可能破壞海底電纜管道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議。

海上作業鈎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底電纜所有者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它鈎掛物。

第四十八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毀損或者擅自塗改、移動、拆除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逾期不拆除並清理現場的,依法強制拆除並清理現場,強制拆除和清理現場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前款規定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風力、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充電站、換電站、充電樁及其輔助設施。

電力設施建設,包括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電力線路,系電壓等級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輸電線路、電纜線路和電壓等級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電線路、電纜線路的總稱。

輸電線路走廊,是指35千伏及以上高壓架空電力線路兩邊導線向外側延伸一定安全距離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之間的通道。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非中心城區是指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電力設施建設規劃要求

(一)堅持發電、輸電、配電、供電協調發展,遵循提高綜合利用效率、發展清潔能源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二)電力設施的選址、選線、電源佈局科學合理;

(三)規劃的變電站儘量接近電力負荷中心,方便高低壓各側進出線;

(四)經過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6,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經過非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不超過1.4,電纜線路段不超過1.2;

(五)架空輸電線路儘量沿城市邊緣地帶架設,不得穿越中心城區,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並儘量避開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構)築物;

(六)架空輸電線路跨越河道、公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航運和公路營運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區、非中心城區城市建成區的新建輸電線路應當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因確需經過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質地貌條件限制不適合埋地敷設的除外;其他區域的新建輸電線路,一般規劃為地下電纜線路;現狀22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當逐步改造成地下電纜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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