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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大綱

福州市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大綱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9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與管理辦法大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與管理,保證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加速城市排水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環境,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使用和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於接納、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管網、泵站、溝渠、出水口、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必須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和污水集中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以政府投資為主,社會集資、單位自籌為輔的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第六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排水設施的日常管理與養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編制年度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政府應重視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對舊的城市排水管網要分期分批進行更新、改造。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須配套建設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必須實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涉及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工程規劃會審時,應有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地方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應有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將竣工圖紙、資料交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使用和管護

第十三條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產業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以下簡稱排水户),應徵得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申請或不予同意的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變,需要排放污水的,應同時建設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專用管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的,應符合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設施,應當允許相鄰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應承擔相應的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的產業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進行預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進行預處理;達不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被監測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污水預處理後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應將污水處理運轉狀況和排放水質化驗資料定期報送污水監測機構。

第十七條 因變革生產工藝等原因,需要改變排放產業污水的水質、水量的,應事先報告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因緊急原因需要臨時改變排放水質、水量的,應當及時向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做好相應的防範工作

第十八條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或可能發生其他事故的,

排水户和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污水排放量超過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應急措施。排水户應配合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處理費收取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內的排水設施,由主辦單位負責;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出户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定期進行清淤疏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佈服務範圍、內容和標準,受理羣眾投訴。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羣眾關於排水設施破損、堵塞、滲漏等問題的投訴後,應在24小時內組織管護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建設或施工單位應與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動城市排水設施,拆除的,建設單位應予補償或改建;改建和移動的排水設施應符合排水設施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佔壓、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四)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面上植樹、打樁、埋設線杆及其他標誌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時,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組織搶修;搶修時,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排水設施的正常維護需要排水户暫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應當按照公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同時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

(四)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未交付竣工圖紙、資料的;

(五)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三)、(五)和第(六)項行為之一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產業污水或改變排放污水水質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標準嚴重影響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治理要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

第三十條 未經規劃部門審批,擅自進行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規劃建設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職責,排水設施管護單位不及時清污排淤或搶修,造成排水户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城市排水管理人員濫用權利、玩忽職守、貪腐,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解釋,由福州市政府負責。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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