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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

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

《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對規範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
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昆明市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建設和保護,保障和促進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國小、幼兒園,包括國家、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個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學、國小、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房產管理、防震減災、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文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國小、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實行優先、優惠政策,合理佈局、配套建設,保障適齡少年、兒童就近入學。

對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給予優先考慮,重點扶持。

第六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教育、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鄉建設需要更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告,聽取社會意見,並按原批准程序報批。

新建小區和舊區改建、擴建詳細規劃,應當符合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並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不得低於下列標準規劃設置

(一)每0.5萬人口區域內,設9個班規模的幼兒園,每增加600人,增設一個班的建設規模;

(二)每1萬人口區域內,設18個班規模的完全國小,每增加600人,增設一個班的建設規模;

(三)每2萬人口區域內,設18個班規模的初級中學,每增加1100人,增設一個班的建設規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區每4萬人口設30個班規模的高中階段學校,每增加1300人,增設一個班的建設規模;其他地區高中階段學校的設置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八條 公辦和民辦中國小、幼兒園,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

新建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建築設計,應當執行國家現行中國小校建築設計規範,其生均用地面積和生均校舍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國家現行建設標準。有住校學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增加建築和用地的面積。

第九條 現有中國小、幼兒園用地面積、校舍建築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在城鄉建設改造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按照國家標準統籌優先解決。

第十條 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的建設主要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建設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區民辦中國小、幼兒園由開發建設單位按規劃配套建設,並與開發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建設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分散、分批開發的新建小區應當按規劃留足中國小、幼兒園建設用地,並配套建設。

新建小區規模未達到配套建設幼兒園和高中階段學校最低標準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建築面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教育設施配套建設費,存入專户,統籌解決該區域的教育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中國小、幼兒園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設計技術規範和施工技術標準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所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其抗震設防要求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規劃和建設與當地辦學規模相適應的避難場所

第十三條 中國小、幼兒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相關單位和教育、防震減災、城鄉規劃、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由國家投資建設的中國小、幼兒園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產權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90日內,將所建中國小、幼兒園及其土地權屬證件、產權證件和有關建設資料交付屬地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不得改變新建小區配套建設的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應當用於辦學。

開發建設單位和小區業主可以將其擁有產權的中國小、幼兒園捐贈或者委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辦學。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不得隨意拆遷或者侵佔。

城鄉建設中需要拆遷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充分聽取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的要求,就地就近補還或者易地重建。補還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拆遷和重建工作不得影響和中斷中國小、幼兒園的正常教學。

第十五條 對有權屬爭議的中國小、幼兒園的場地校舍,在爭議解決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新建、改建、轉讓、出租。

第十六條 中國小、幼兒園應當對所使用的場地校舍進行妥善管理和維護。

在中國小、幼兒園現有用地內,不得興建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中國小、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校園內現有教職工宿舍的所有權轉讓給教職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後的空地應當作為教學用地。

第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國小、幼兒園的場地校舍,不得轉讓、出租;對規劃預留的中國小、幼兒園建設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國小、幼兒園圍牆外倚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毗鄰中國小、幼兒園興建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高度和與中國小、幼兒園圍牆的間距。鄰近校園的高層建築的外裝修,不得影響中國小、幼兒園正常教育教學和危及師生安全。

第十九條 不得違反國家標準和其他相關規定在中國小、幼兒園周邊安全防護距離範圍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險物品。

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中國小、幼兒園正常教學。

中國小幼兒園正門兩側各3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垃圾站、機動車停車場,不得設立集貿市場和擺設商販攤點。

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中國小、幼兒園周邊設置網吧、電子遊戲室、歌舞廳、枱球等經營性娛樂場所。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門應當在中國小、幼兒園門前的道路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強制減速帶和提示標誌,確保師生安全通行。

中國小、幼兒園門前的道路應當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鄉建設確需臨時開挖、截斷中國小、幼兒園外部通道作業的,應當聽取中國小、幼兒園意見,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於開工7日前通報中國小、幼兒園。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督促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的實施。

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產管理、防震減災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擅自更改經批准的中國小、幼兒園建設布點、佈局專項規劃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防震減災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辦理與本建設項目有關的後續審批手續並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佔規劃預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規劃配套建設中國小、幼兒園的;

(三)中國小、幼兒園校舍不符合國家建築設計技術規範、質量不合格或者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標準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教育設施配套建設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譽記錄檔案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遷或者侵佔中國小、幼兒園場地校舍,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補還和重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賠償中國小、幼兒園損失,並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轉讓、出租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分別由教育、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依法予以處罰。對師生安全和中國小、幼兒園財產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規審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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