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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服務居民羣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進社區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履行自治職能、協助相關工作及保障機制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居民委員會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指導、依法自治、社會參與,服務居民羣眾,形成居民區治理合力。

第四條(黨的領導)

中國共產黨在居民區的基層組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員會發揮自治功能,推動建立健全居民區治理架構。

第五條(政府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其職能部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支持和幫助。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隊伍建設、設施建設等給予具體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六條(社會協同)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

第七條(工作創新)

鼓勵居民委員會根據本居民區實際和居民需求,創新服務形式,拓展自治內容,不斷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設置)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規模、公共服務資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於居民自治和服務、管理的原則設置。

居民委員會的設置、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組成)

居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民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依法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居民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計劃生育、羣眾文化、環境和物業管理等工作需要下設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活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開展樓組、弄堂等組織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動。

第十條(居民會議)

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全體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蔘加。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依法召集和主持,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二)審議居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和報告;

(三)評議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四)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依法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作出的決議。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

居民委員會以服務居民為宗旨,承擔下列主要任務:

(一)組織居民制定並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集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決定,開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二)調解民間糾紛;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工作,維護居民和業主的合法權益;

(四)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居民區治理,開展社區協商;

(五)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組織居民對基層政府及居民區相關公共服務單位進行工作評價;

(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居民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居民自治章程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對居民委員會組織建設、居民自治制度和行為規範、監督評議等基本自治事項作出規定。居民公約對本居民區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具體事項進行規範。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第十三條(自我教育)

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社會公德、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促進社區和諧。

第十四條(自我服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推動居民互助服務和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三會”制度)

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等形式,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區公共事務,聽取居民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引導居民有序參與自治事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形成機制,通過居民小組長、樓組長等徵集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提高來自居民或者居民小組、羣眾活動團隊的議題比重。

第十六條(居務公開)

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真實公佈下列事項,接受居民查詢和監督:

(一)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的有關情況;

(三)社區協商成果的落實情況;

(四)居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

(五)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涉及全體居民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評價)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委員會工作評價機制,提高居民評價的權重,以居民知曉度、參與度、滿意度為重點,評價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接受居民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聽取居民意見,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

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法律、法規、國家的政策和社會公德規範為依據,通過説服、疏導等方法,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及時化解與居民有關的矛盾、糾紛,促進居民區的和諧、穩定。

第十九條(與業主委員會的關係)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做好業主委員會組建和換屆選舉的組織工作,指導業主委員會建立健全日常運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業主討論決策住宅小區公共管理事務,或者經業主大會授權,由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的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指導,引導其以自治方式規範運作。對涉及大多數居民利益的物業管理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督促業主委員會依法召開業主大會,廣泛徵求業主意見並形成決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能,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接受其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鼓勵和推進符合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經合法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同業主委員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對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職責或者物業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報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在尚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且未組建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做好公共區域的物業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十一條(動員社會參與)

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引導居民區生活服務、公益慈善、文體活動、糾紛調解等社會組織和羣眾活動團隊、志願者參與居民區服務和管理,動員居民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向居民開放資源、履行社會責任,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

第二十二條(社區協商)

居民委員會可以採取居民區聯席會議等形式,組織居民代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民警、志願者以及居民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羣眾活動團隊等的代表,就社區公共事務,開展民主協商。

對協商確定需要居民委員會落實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並將落實情況在規定期限內向居民公開,接受監督。受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委託的協商事項,協商結果應當及時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政府和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協商結果,並以適當方式反饋。

第二十三條(協助公共服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社會救助、優待撫卹、公共衞生、計劃生育、社區教育、文化體育、消費維權和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等公共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協助公共管理)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人口管理、住宅小區綜合治理、社區矯正等公共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其成員、居民、志願者等協助做好城市網格化綜合管理工作,對在本居民區內發現的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社區安全等問題及時予以勸阻,同時上報街道或者鄉鎮城市網格化綜合管理平台,並支持、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管、公安等執法和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協助公共安全)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羣防羣治,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居民區的消防安全、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減災救災等公共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協助行政事項的規範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項的准入管理機制,制定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行政事項清單;對清單以外的協助行政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辦理。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

對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的行政事項,有關政府職能部門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提供必要的經費、工作條件和信息支持,並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證明事項的規範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事項的准入管理機制,制定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事項範圍清單,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以及經審核批准的政府職能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需要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事項,納入清單範圍。

對清單以內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使用印章出具證明;對清單以外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出具證明。

第二十八條(對政府及公共服務單位的評價)

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的考核,應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進行評議,評議意見應當作為對相關機構和人員進行考核的重要依據。

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對供水、供電、供氣、環境衞生、園林綠化等公共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評議,並將評議意見反饋給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其對相關單位進行管理或者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反映民意)

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收集居民的意見、建議,對居民反映的問題,及時協調處理;無法協調處理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居民委員會能力建設)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學習社會工作知識,掌握做好羣眾工作的方法,不斷提高服務居民和依法辦事的能力。

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區治理實際,通過加強分類指導、總結推廣經驗、開展專業培訓等方式,幫助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提高組織和引導居民自治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日常工作制度)

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接待、聯繫、服務居民的工作制度,根據實際需要,通過錯時上下班、全日值班、節假日輪休等方式,保障工作運轉,方便羣眾辦事。

第三十二條(經費和設施保障)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經費、社區服務經費和自治項目經費以及辦公用房、居民區公共服務設施,由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市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規範管理、勤儉節約、高效便捷、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員會經費使用、管理規定,方便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三條(人員保障)

對符合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聘任為社區工作者,享受相應的待遇保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居民區服務和管理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社區工作者協助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專業化支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居民區引入專業社會組織,在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安排和監督下,提供法律援助、文化體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服務,滿足居民多樣化需求。

第三十五條(信息化建設與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居民區綜合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區基礎數據,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為提高居民區服務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撐。

鼓勵居民委員會推進自治方式的信息化,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

公安、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向居民委員會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礎信息和有關政務服務信息,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六條(居民委員會未盡義務的處理)

居民委員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居民會議予以糾正;必要時,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違反協助行政事項規範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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