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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新村聚居點建設,規範新村聚居點管理,完善服務,起草了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歡迎閲讀。

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雅安市新村聚居點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村聚居點建設,規範新村聚居點管理,完善服務,發展基層民主,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新村聚居點,是指按照新農村建設規劃建設的,具備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有一定規模的村民集中居住區。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村聚居點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新村聚居點的管理,應當堅持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領導新村聚居點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新村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規建和住房保障、衞生計生、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村管理經費的補助機制,補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對在新村聚居點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 户主會議及自主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新村居民是新村聚居點的管理主體。新村居民每户推選1名代表組成户主會議,户主會議是新村聚居點管理的決策機構,行使以下權利:

(一)選舉、監督、罷免自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管委);

(二)決定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的籌集、管理及使用;

(三)決定新村聚居點領取補貼的人員及標準;

(四)審議通過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

(五)決定新村聚居點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新村聚居點所在地村委會負責自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管委)的選舉工作。

自管委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羣眾性組織,在新村聚居點所在地村委會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新村聚居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户主會議由自管委召集。户主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1次。自管委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主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户主會議應當有本新村聚居點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參加,所做決定須經到會户主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自管委由三至七人組成,自管委設主任一名,可設副主任一至二名,具體人數可根據新村聚居點規模確定。

自管委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自管委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自管委主要行使以下職責:

(一)執行户主會議決定;

(二)向户主會議提出議案;

(三)管理新村聚居點風貌;

(四)治理環境衞生;

(五)管理、維護公共設施;

(六)按規定收取、使用和管理相關費用;

(七)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治安、消防、衞生、防疫等工作;

(八)組織起草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草案。

第十二條 經新村聚居點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主聯名,可以提議罷免自管委成員。

罷免自管委成員,需經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投票,並經投票的户主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自管委成員的選任和罷免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報備案。

第十四條 新村聚居點的管理事務應參照《四川省村務公開條例》及時向新村居民公開。

第三章 新村居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新村居民在新村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享有被選舉為自管委成員的權利;

(二)監督自管委的工作;

(三)對新村公共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四)監督新村管理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新村居民在新村管理活動中,有以下義務:

(一)遵守新村居民公約、户主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新村聚居點區域內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衞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户主大會的決定和户主會議授權自管委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約定交納新村聚居點管理費等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房屋管理

第十七條 新村居民自有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由新村居民自行負責使用、管理和維護。

其他房屋及附屬設施,由自管委依據權限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承重結構;

(二)不得擅自加層和改建建築外立面;

(三)不得擅自在樓頂、陽台、露台和房前屋後搭設偏棚、廊架等設施;

(四)不得擅自改變房屋建築外觀風貌;

(五)不得利用房屋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房屋建築的裝修和維護,以及利用房屋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接受自管委監督。

第五章 公共設施使用、維護及管理

第二十條 新村聚居點公共設施是指新村聚居點內由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由新村聚居點村民使用的公共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備,包括新村內道路、廣場、公廁、公共服務中心等。新村自管委依據權限管理和維護新村聚居點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村居民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經許可佔用公共設施;

(二)未經許可利用公共設施從事營利活動;

(三)損壞公共設施或破壞設施風貌;

(四)利用公共設施設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新村聚居點內,利用公共設施開展以下活動,應經自管委同意,並交納相應使用費用,收費標準由户主會議決定。

(一)舉辦紅白事、生日宴、升學宴、喬遷宴等宴席;

(二)開展廣告推銷、產品銷售等經營活動;

(三)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和户主會議決定的其他活動。

第六章 容貌秩序和環境衞生

第二十三條 新村聚居點內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其他准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範停放。

第二十四條 新村居民在新村聚居點內飼養家禽家畜應當遵守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微田園是指新村聚居點內規劃的房前屋後等用於種植瓜果蔬菜的可利用空間。新村聚居點內微田園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新村聚居點內從事餐飲、住宿、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新村規劃、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衞生。

第二十七條 新村聚居點內臨時飲食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新村聚居點生活垃圾推行户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新村聚居點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第三十條 新村聚居點內禁止影響環境衞生的下列行為:

(一)亂扔秸稈、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隨地吐痰、吐口香糖,隨地便溺;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六)佔用道路、橋樑、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售賣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衞生;

(七)在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按以下方式籌集:

(一)新村聚居點村民自籌;

(二)公共設施經營收益;

(三)社會捐贈;

(四)政府補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支出:

(一)新村聚居點保潔費用;

(二)公共設施運行、管理、維護費用;

(三)自管委辦公經費;

(四)新村聚居點管理人員的補助;

(五)户主會議決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條 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收入實行專款專用。自管委每季度應公開一次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對於籌資籌勞使用情況,應及時公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户主會議以及自管委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侵犯新村居民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自管委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或者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新村居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自管委作出的決定侵害新村聚居點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新村聚居點村民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自管委成員不履行職責、履行職責不當的,村民可以提出批評建議,情節嚴重的,可以罷免。給村民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管委成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侵佔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追回被挪用、侵佔的新村聚居點管理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新村聚居點村民不交納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費用的,自管委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自管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一條 自管委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公共設施、拒付相關費用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新村聚居點居民公約、户主會議以及自管委的決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村民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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