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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有哪些內容?我國於1993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和《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是我國增值税法的主要法律規範性文件。這兩個規範性文件對增值税的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增值税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税。

第二條 增值税税率:

(一)納税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税率為17%。

(二)納税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税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税人出口貨物,税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納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税勞務),税率為17%。

税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税人兼營不同税率的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率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税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税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應納税額為當期銷項税額抵扣當期進項税額後的餘額。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應納税額=當期銷項税額-當期進項税額

當期銷項税額小於當期進項税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税率計算並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税額,為銷項税額。銷項税額計算公式:

銷項税額=銷售額×税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税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税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税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税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税額,為進項税額。

下列進項税額准予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税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税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税專用繳款書上註明的增值税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税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税額。進項税額計算公式:

進項税額=買價×扣除率

(四)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税額。進項税額計算公式:

進項税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納税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取得的增值税扣税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税額不得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税額不得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一)用於非增值税應税項目、免徵增值税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税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税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税貨物的運輸費用。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税額的簡易辦法,並不得抵扣進項税額。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應納税額=銷售額×徵收率

小規模納税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税人增值税徵收率為3%。

徵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税人以外的納税人應當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税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税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不作為小規模納税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税額。

第十四條 納税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税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税率計算應納税額。組成計税價格和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税價格=關税完税價格+關税+消費税

應納税額=組成計税價格×税率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徵增值税: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税的免税、減税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税、減税項目。

第十六條 納税人兼營免税、減税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税、減税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税、減税。

第十七條 納税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税起徵點的,免徵增值税;達到起徵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税。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税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 增值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税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增值税納税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税由税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税由海關代徵。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連同關税一併計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税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税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

(二)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適用免税規定的;

(三)小規模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税納税地點:

(一)固定業户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經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税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二)固定業户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補徵税款。

(三)非固定業户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務機關補徵税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税。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税款。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税的納税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税人的具體納税期限,由主管税務機關根據納税人應納税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税的,可以按次納税。

納税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税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税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税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税並結清上月應納税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納税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税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税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税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税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税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税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託加工貨物,即委託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託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税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税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税應税項目;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户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税;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税應税勞務,不繳納增值税。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税應税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税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税目徵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户,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併兼營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户在內。

第六條 納税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税,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税;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税人兼營非增值税應税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税應税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税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户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税人。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税人以外的納税人(以下稱一般納税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税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税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税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税額中扣減。

一般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税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税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税專用發票的,增值税額不得從銷項税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税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税;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税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税、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税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採用銷售額和銷項税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税銷售額÷(1+税率)

第十五條 納税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税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税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税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税價格確定。組成計税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税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税的貨物,其組成計税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税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税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税。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税扣税憑證,是指增值税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税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税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應税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税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准予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税應税項目(不含免徵增值税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税應税項目、免徵增值税(以下簡稱免税)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税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税應税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應税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納税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於不動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黴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自用的應徵消費税的摩托車、汽車、遊艇,其進項税額不得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税人兼營免税項目或者非增值税應税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税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税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税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税額×當月免税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税應税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税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税項目、非增值税應税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税勞務的進項税額從當期的進項税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税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税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税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税勞務的納税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税勞務為主,併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税人,年應徵增值税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税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税人,年應税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税勞務為主,是指納税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税勞務的銷售額佔年應税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税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税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税人納税;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税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税人納税。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税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税額。

小規模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採用銷售額和應納税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税銷售額÷(1+徵收率)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税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税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税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税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税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税税率計算應納税額,不得抵扣進項税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税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税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税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税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税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税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税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税勞務適用免税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税,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税。放棄免税後,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税。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税起徵點的適用範圍限於個人。

增值税起徵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20xx-5000元;

(二)銷售應税勞務的,為月銷售額1500-3000元;

(三)按次納税的,為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税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税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徵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採取託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並辦妥託收手續的當天;

(三)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採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託其他納税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税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税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季度為納税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小規模納税人。小規模納税人的具體納税期限,由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税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標籤: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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