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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精選13篇)

經紀人管理辦法(精選13篇)

經紀人管理辦法(精選13篇)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六)、(八)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2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3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一)提供客觀、準確、高效的服務;(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佣金應明碼標價;(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託人;(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五)按照委託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祕密;(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並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合同等資料;(七)收取佣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税費;(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4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二)超越經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紀活動;(三)對委託人隱瞞與委託人有關的重要事項;(四)偽造、塗改交易文件和憑證;(五)違反約定或者違反委託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祕密;(六)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七)採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八)通過詆譭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九)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十)參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5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並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農業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文化經紀人、體育經紀人及其他經紀人的監督管理。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6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7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8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託等合同,並載明主要事項。經紀人和委託人簽訂經紀合同,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9

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後,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合同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0

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户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1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經紀人的登記管理;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規範管理經紀行為,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三)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2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經紀人管理辦法 篇13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一)在經紀合同中未附有執行該項經紀合同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情況在經營場所明示;(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或在經營場所明示虛假經紀執業人員材料。

標籤: 經紀人 精選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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