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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財税會計政策

基金管理公司財税會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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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財税會計政策

近年來,我國基金業發展迅猛,截至XX年6月30日,中國大陸市場獲准開業的基金公司合計47家,共管理190只基金,基金規模已超過4200億元,基金業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正日益擴大。隨着基金業的快速發展,與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存在一定的滯後性,尤其是對各種創新工具的税務處理與會計核算上,由於缺少統一的規範,使得各基金公司按照各自的理解進行處理,從而導致各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可比性不強。同時,由於惡性競爭,部分代銷手續費和尾隨佣金流人體制外,帶來國家税收的流失和市場秩序的混亂,基金行業相關財税法規及會計核算制度亟待修訂。

深圳市地處改革開放的前沿,各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國內運用較早,註冊地在深圳的基金公司約佔全國的1/3,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為進一步瞭解基金行業快速發展中相應的財税政策、會計核算方法中存在的問題,完善有關財税制度與會計政策,堵塞收入黑洞,維護財經秩序,保證基金業會計信息質量,深圳專員辦於XX年9月,對深圳市基金行業執行財税政策及會計核算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調查,形成如下報告:一、基金公司銷售手續費的財税政策及會計核算

(一)現狀:目前,國內基金市場已經進入到以開放式基金為主的時代,基金銷售市場也進入到嚴重的買方市場階段,基金公司向各銷售商按基金銷售規模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銷售手續費。同時,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在符合規定條款的情況下,可以對特定基金投資人減免銷售手續費。基金銷售手續費主要包括基金交易時發生的認購費、申購費及贖回費,交易時由代銷機構向投資人收取,由投資人直接承擔,歸代銷機構和基金管理人所得。

目前,實務操作中這部分銷售手續費絕大多數歸代銷機構所得。發生時有三種核算方式:

1.淨額法。即基金公司將對客户收取的手續費收入總額,減去屬於代銷機構應收取的費用部分(對代銷機構應得部分作代收代付處理),剩餘部分記入基金公司收入,這種形式用得較普遍。

2.總額法。即基金公司將收取的手續費總額確認為收入,將支付給代銷機構的部分作為費用核算。

3.後端收費模式。交易時向投資人免收手續費,銷售手續費以基金銷售服務費或掛應收款的方式由基金資產列支,按日計提,按月由基金資產統一劃給基金公司,再由基金公司按代銷協議約定劃付給代銷機構。後端收費有助於鼓勵持有人長期持有基金。實務中有的是先記入應收賬款,待贖回時收到費用再結轉損益,也有的直接記入當期費用,待贖回時收到衝減費用,還有的按比例逐期分攤但比例確定方法不明確。

另外,由於基金公司難以廣泛設立自己的銷售網絡,絕大部分基金銷售委託銀行、券商或專業基金銷售公司等代銷機構進行。從現狀來看,基金公司不僅要向代銷機構支付基金交易時直接向投資人收取的手續費之外,還不得不將基金管理費收入與代銷機構進行分成,作為代銷機構獲得的尾隨佣金。

(二)存在問題分析:

問題一:基金公司銷售手續費究竟是按總額法還是按淨額法確認收入,在現有的制度中未有明確規定,甚至沒有合適的會計科目反映和披露該項成本支出,這使得各基金公司根據自身的主觀判斷對這一相同業務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有公司認為,基金公司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是作為基金管理人向投資者收取的費用,應該全額記入管理人的收入,代銷機構是代理人角色,其分成部分是管理人的成本。至於大家關注的可能存在的雙重徵税的問題,營業税是流轉税,就是每個環節都要徵税。

也有公司認為,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投資者存在事實上的三方法律關係,在代銷方式中,手續費收入是由代銷機構和基金管理人瓜分,而不是基金管理人先收後返(代銷機構)的過程。基金公司支付手續費資金給代銷機構,只是因為有清算便利而進行的代收代付,不應列為基金公司成本。另外,在很多情況下,基金公司只是得到了一個打包的資金,客户資料根本無從拿到,客户還是代銷機構的客户。可見代銷機構是和基金公司平等地服務客户,一方抓客户資源,一方管理資金,各司其職,是“合作伙伴”關係,而不僅僅是“代理”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更應根據各自份額分別確認收入。

問題二:向投資人收取的基金銷售手續費減免時,基金公司先收後返的手續費是否確認收入並繳納營業税。

對特定基金投資人減免銷售手續費有兩種操作方法,一是直接減免,不收取;二是先收後返。對前者,實務中的爭議不大,即減免了就無需在賬面計量和核算了。但對後者,在税務處理和會計計量上還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收了就應確認收入,返還時作為費用,並且要對方提供發票才能計人費用,否則就只能税後列支。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在交易時達成了協議,並且是合法合規的,則先收後返時,應將返還作為正常銷售折扣,直接衝減收入。

問題三,後端收費模式下,基金公司預先給代銷機構的銷售手續費應如何列支,待收到手續費時,基金公司又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涉税問題如何界定,核心問題在於是否確認為基金公司收入,是總額法、淨額法之爭的極端情況。

問題四,基金公司將代銷機構分成的管理費收入即尾隨佣金往往通過擠佔其他費用科目來列支,從而導致會計信息失真。同時,尾隨佣金由於均在代銷機構總部入賬,缺乏有效監管。對此,現行制度尚未明確規定有關各方如何確認和核算。

以上問題對整個基金業、相關企業和個人乃至整個經濟秩序都產生一定的影響:一是客觀上為企業設立小金庫提供了便利。一些基金公司將銷售手續費支付給代銷機構後,往往難以獲得合法單據,甚至一些基金公司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賬户後未能獲得任何單據;二是無法按統一標準反映經營成果。不利於掌握真實的信息;三是引發了惡性競爭,違背了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內控制度相對較鬆,行為不夠規範的基金公司所採取的業務處理方式則較為激進,不利於平等競爭。同時,隨着競爭趨於激烈,將迫使原來採取謹慎處理方式的基金公司不得不向其它基金公司靠攏,進一步加劇競爭環境的惡化;四是基金公司內部控制存在潛在風險。由於缺少規範統一的代銷手續費處理模式,基金公司內部存在的重銷售輕財務現象,弱化了對關鍵環節的管理和監控,使得基金公司處理此類業務的內控風險人為增大。五是國家税收出現流失,淨額法由於少確認了一部分收入,少徵了流轉税,流到體制外的收入也造成所得税流失。

據統計,僅XX年全年累計新發行基金就達1821.40億元,股票型、債券型、貨幣型基金的比例大約為75:10:15,直銷、代銷約為3:7,而實務中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貨幣型基金手續費計提比例一般分別為1%、5‰和0,再考慮到對大客户所採取的手續費減免因素,由此測算XX年各基金公司新發基金銷售手續費收入應收取數近10億。而存量基金申購、贖回時發生的手續費金額更大。XX年基金新發規模超過過去三年的總和,增長速度驚人,相應地,應收取手續費的增長速度也相當驚人。由於此類問題所涉金額較大且呈不斷增長之勢,對基金公司會計報表造成巨大影響,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應儘快制定統一政策,保證會計信息的可信、可比、可用,保證基金業健康發展。

(三)解決方案:不管是採用“總額法”或“淨額法”,都應儘快明確,使基金業有個統一的規範。

對於問題一,有以下方案供選擇:

方案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設計理念,採納“總額法”核算方法,將對客户收取的基金申(認)購費,全額記入基金公司收入,支付代銷機構應收取的費用部分作為費用支出,並索取正規票據。此方案對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有積極的意義。

方案二:基於基金管理人、銷

渠道、投資者之間事實存在的三方法律關係,考慮到基金銷售的行業特性和現狀,比照電信、旅遊行業等行業按淨額徵收營業税的做法,確認基金管理人、代銷渠道分享投資者支付的手續費,並根據實際分享額分別確認收入。如代銷渠道可提供正規發票,基金公司可直接以淨額入賬;如代銷渠道在其經營範圍內不能提供正規發票,則由基金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備(證明該筆返還的對象和用途)後以基金銷售手續費淨額入賬,不能提供相應證明材料的,不得扣除。此方案更符合業務現狀,體現政策扶持傾向,也更易於被業界接受。同時,由於此方案將代銷機構手續費分成收入直接確認為代銷機構的收入,也從制度上加強了監管,規避了這部分資金轉為代銷機構“小金庫”的風險。

對於問題二,比照對電信業銷售折讓的處理方法,對符合條件的特定投資人,且在交易時達成了合法協議並經披露的,則在返還時就應該作為基金公司正常的銷售折扣,允許作為核算收入時的直接抵減,即允許其在税前扣除。為慎重起見,可要求返還時必須提供與交易付款時相同的收款人及銀行信息。

對於問題三,對後端收費模式,從簡單核算和保證税收收入的角度,解決方案是基金公司當期記入費用,日後收回時再確認收入並繳納相應流轉税、所得税,這種極端穩健的做法雖然會導致當期税收的減少,但在以後年度會補回。

對於問題四,建議對管理費收入分成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的,則根據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各自取得的分成部分分別確為管理費收入、中間業務收入,據以進行有關的會計、税務處理。無明確約定的,全部確認為基金公司的收入,發生管理費收入分享時,也即意味着基金公司為營銷而增加的費用,應允許基金公司作為正常的銷售費用予以列支,在一定比例限額內予以税前扣除,超過限額部分進行納税調整。

基金銷售手續費的財税處理關係到基金公司的主要財務指標,關係到基金公司的營業税、所得税乃至個人所得税的相關處理,關係到基金業的市場環境,是目前全行業面臨的主要問題,應早日出台相應明確的政策,以規範其行為。

二、關於基金公司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列支問題

(一)現狀:根據《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企業每年在税前用於廣告宣傳的費用為營業收入的2.5%。但是,在實務操作中,基金公司實際開支的廣告宣傳費遠遠高於此。比如,據某基金公司XX年至XX年財務報表數據統計,三年合計營業收入63939萬元,按2.5%標準可以税前列支的廣告與宣傳費1.599萬元,實際支出為2520萬元,超過920萬元,因此進行納税調整補繳所得税165餘萬元。

(二)存在問題分析: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基金銷售買方市場的現實,基金公司為不斷擴大基金銷售規模,在市場推廣方面必須增加大量的廣告宣傳支出,以保證公司產品順利售出,同時按證監會現行規定,基金髮行階段的招募書與發行公告費用也必須由基金公司承擔,這對基金公司也是一筆不小的支出負擔。按基金管理費年費率1%計算,管理一隻年平均規模40億元的基金,年管理費收入為4000萬元,據此提取的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2.5%)僅100萬元,而在證監會指定的三大報刊登初始招募書就需用120萬元左右,在其他媒體發行廣告與印刷業務宣傳冊則要根據設定基金銷售市場範圍的大小有不等金額的支出,按一般水平估計電視與媒體廣告年200~300萬元,宣傳冊年100—300萬元不等,而XX年以來的市場狀況是基金平均首發規模在10億元左右,按上述計算方法,公司可提取的廣告宣傳費用25萬元還不夠在一家指定報刊刊登招募書的費用。

由於廣告費為基金公司基金髮行費用中的主要項目,在費用總額中佔有較高比率。税前扣除比例過低,體現不出對基金業的政策扶持,不利於其大力發展。由於受廣告宣傳費税前扣除比例的限制,一些公司將一些廣告宣傳方面的費用擠佔到其他費用科目進行核算,帶來了核算上的一些混亂。可見,目前規定的税前扣除標準並不適合基金業。

(三)解決方案:《企業所得税税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還規定,納税人因行業特點等特殊原因確實需要提高廣告費扣除比例的,須報國家税務總局批准。從目前基金業的行業特點來看,其廣告宣傳費的税前扣除比例偏低。建議對基金公司的廣告與宣傳費列支標準提高到營業收入的5%,可基本滿足業務實際需要。

三、基金取得的股票紅利、債券利息、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的税務處理及會計核算

(一)現狀:財税[XX]128號文中規定“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税”(自XX年6月13日起,減半徵收)。此規定並未區分基金持有人是個人還是機構的情況,由此造成基金持有人為企業時,也要被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造成一些理解上的混亂,而又未見其他明確解釋,從而引發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是否代扣相關個税執行不一。目前,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在支付此類分紅或利息時,就存在有的代扣有的未代扣現象。而基金存款作為銀行的同業存款,一直未代扣個人所得税。

(二)存在問題分析:

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利分紅、債券派息或銀行結息時,由於不少公司理解個人需納個税而企業不需納個税,所以,存在有的代扣有的不代扣現象。雖然各基金公司根據謹慎性原則,對未代繳部分由各證券投資基金補提後掛在基金會計的應繳税金上,但由於税務部門在徵管中,並未把基金這種虛擬體當作納税人,也無具體規定由基金公司代為辦理代扣代繳手續,導致基金會計中該科目的餘額長期掛賬。據調查,不少基金都有代扣税款掛賬無法繳出,一些基金公司旗下各基金代扣税款累計超過千萬元長期掛賬而不能處理。

事實上,對這部分所得開徵個人所得税損害了税收公平原則,在理論上也頗值得商榷。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合同對基金收益分配製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後,基金份額資產淨值不能低於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在來源處扣繳個税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税,必然導致以税後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存在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份額資產淨值低於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税時間。《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淨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税,則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税負。第三,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併產生個人所得税的納税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税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第四,基金作為一個資金集合體投資於股票、債券、銀行存款等,基金投資者不只包括個人,還有機構、企業,代扣代繳單位根本無法劃分投資於本部分的基金,哪些資金來自個人,那些資金來自機構、企業,如果統一代扣20%(或10%)的税金,相當於對機構、企業的資金所得也徵收了個人所得税,個人所得税就顯得名不符實了。

另外,基金存放在銀行中的款項,是按照同業存款核算的,其利率高於一般儲蓄存款,而銀行對同業存款是不履行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義務的,這也使財税[XX]128號文中規定銀行作為扣繳義務人履行對基金的儲蓄存款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的規定流於形式。 分個人所得税要大。

否則,建議由基金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但也存在操作中的難度,因為上市公司分紅或債券派息時與基金分紅時的投資者已發生了變化,無法按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核算。所以,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方案。

對基金已代扣下來的個人所得税,應明確相應處理原則,儘快將這部分長期掛賬的税款收繳入庫,減少國家税收的滯壓甚至流失。同時,應注意基金會計在核算科目上的規範問題。由於目前基金不是納税主體,通過基金公司上繳該類代扣税款時,會計核算上應作統一規定。

四、關於基金公司“基金投資減值準備”問題

(一)現狀:

目前基金公司的基金投資包括兩種:(1)作為封閉式基金髮起人認購一定比率的封閉式基金,該部分基金投資又包括可流通部分和持有到期部分;(2)部分基金公司認購了一定比率的公司自己發行的開放式基金。

封閉式基金普遍存在較大幅度的折價,最近的加權平均折價率達到了30%,少數基金折價率甚至一度超過40%,這與國外平均10-15%的折價率相比處於非正常狀態。

從會計核算上看,基金公司對基金的投資採用基金市價法,而由於封閉式基金處於高折價狀態,使基金公司投資封閉式基金從賬面上看,顯得損失慘重。

(二)存在問題分析:

選擇市價法而非基金淨值計價是封閉式基金高折價給投資者帶來損失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據《金融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作為封閉式基金的持有人,出於審慎原則,都採取成本與市價孰低原則計提減值準備,迫使投資者對基金市場價格變化的關注遠大於對基金淨值的關注,從而使長期持有的戰略事實上成為短期的波段炒作,為維持賬面利潤而及時兑現收益。事實上,封閉式基金有其特定的存續期,基金管理人按此存續期進行資產投資管理,當前的折價並不意味着持有到期後的損失,從長期來看,封閉式基金淨值才體現其真正價值,按淨值進行會計核算更有實際意義。國際會計準則為體現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的不同目的,將投資劃分為交易和非交易兩類,其中交易類按照市價估值,並記入當期損益;非交易類雖按市價估值但可不計入損益,因而可不考慮市價的影響。

(三)解決方案:根據長期持有部分按成本與淨值孰低進行計價,短期持有部分按成本與市值孰低進行計價的原則,對於上述不同的基金投資,應採取不同的計提基金投資減值準備方法。

對於可流通的封閉式基金,如果基金公司計劃在一年內賣出,則該部分投資應按照“短期投資”的方式進行核算;這部分封閉式基金投資應在期末按市價低於“短期投資”賬面值的金額提取投資減值準備。

對於不可流通的封閉式基金,該部分投資應歸於“長期投資”的方式進行核算;在期末按可收回金額低於“長期投資”賬面值的金額提取投資減值準備。

對於開放式基金投資,減值準備都應該按基金投資賬面值與期末基金總淨值之間的差異作為投資減值準備的計提標準。

對持有封閉式基金採取差異化核算標準,長期持有下按淨值計價,短期持有下按市價計價,則使持有人可以按照購買基金時的戰略資產方案進行合理配置,無需因短期價格波動調整持有規模,將顯著減少封閉式基金高折價給機構投資者賬面核算帶來的巨大損失,穩定其持有基金的信心。

五、關於基金公司風險準備金問題

(一)現狀:

《金融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了從事貸款業務、保險業務、證券業務和信託業務的金融企業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從淨利潤中提取準備金,但對基金公司未作相應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辦法》也未作規定。

在實務中應社保基金、保本型基金要求,基金公司按委託合同或擔保協議在管理費中單獨提取相當比例風險準備。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鑑於合同條款還規定了這部分撥付的準備在規定時間內公司不能支配、以及迴轉支付給委託人、擔保人等情況,將這部分收入在計提準備時作為負債,等合同規定的期限結束並正式支付基金公司時才確認收入,但制度並未規定。

(二)存在問題:

問題一:基金公司作為金融企業的一種類型,也存在虧損的風險;基金公司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採取資產組合方式對基金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其運作和發展涉及到廣大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不提取風險準備金,不符合會計謹慎性原則。

問題二:在管理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與金融保險企業從税後利潤中提取風險準備有着明顯區別,此類風險準備在會計上應如何核算?

(三)解決方案:

對於問題一,應在有關制度修訂時,明確基金公司按照淨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並明確相應列賬方式,即作為利潤分配處理,提取時借記“利潤分配”,貸記“一般風險準備”,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對於問題二,從基金公司角度來看,並不是會計制度中的風險準備,而是一種正常營銷手段所採取的具體措施,並不影響其收入實質,如果該準備發生迴轉,也只是其正常的業務費用支出。所以,我們建議按照權責發生制,在發生時全額記入收入,借記銀行存款/應收款,貸記管理費收入,並依法納税。收到風險準備時,借記銀行存款,貸記應收款,如果發生迴轉,則借記管理費用,貸記應收款。這種處理與通行的原則相一致,基金公司作為金融企業中的一種,沒有必要特殊化。

六、基金直銷賬户的會計核算及税務處理

基金公司為了順利開展基金認(申)購和贖回業務,一般都以基金公司的名義開設有基金直銷銀行賬户,部分基金公司自己開發使用了基金登記結算系統,還以基金公司自己的名義開設有基金登記結算銀行賬户。

目前,對該類賬户是否納入基金公司的會計核算範疇,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完全納入基金公司會計核算系統中,該類賬户的每一筆款項進出均予以反映;二是將該類賬户單獨設置一個會計主體,期末將其賬户的餘額合併到公司會計報表中;三是將該類賬户單獨設置一個會計主體,但不合並報表,只是在期末將上述賬户中應歸屬公司的利息、手續費等款項劃入公司賬户,公司只在實際收到款項時進行核算。

由於上述賬户以基金公司名義開設,從法律的角度,該類賬户日常核算應該併入公司會計核算範圍內,即採取第一種方式進行核算,否則,會形成事實上的體外循環,造成會計信息失真。合併到公司賬上,表內反映,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會計信息扭曲,在新基金髮行期間或大額贖回情況下,基金公司資產總額會出現虛增的情況(含部分客户的在途資金),此時,建議通過單設會計科目來進行調整,不影響分析。否則,表外同時增加資產和負債也僅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扭曲會計信息,並不能完全解決問題,但這部分資金遊離於正常監督之外,極易失控,帶來的危害更大。

關於直銷賬户的利息收入,分兩塊,一塊是時間差,是客户在途資金在申購和清算時滯留形成的;一塊是利率差,是基金公司作為同業存款利率高於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形成的利差收入。利率差是依靠基金公司所擁有的同業資格才能取得的,因此,應屬於基金公司所有。財政部應明確相關處理政策。

七、證券投資基金相關業務會計核算存在的問題

(一)貨幣市場基金的會計核算辦法

目前貨幣基金的核算在很多具體細節上存在同為貨幣基金但核算方法不一致的情況,比如債券利息計提,特別是浮動債券利息和貼現票據利息計提、預提費用的核算(如:預提金額與實際金額不一致時的調整)等。由於目前缺少針對貨幣市場基金的核算和報表編制方面的核算規定,造成各基金在具體核算和編報時有不同的理解和

做法,影響了貨幣基金的可比性。

(二)買斷式回購或準買斷式回購的會計核算辦法

目前關於這類業務的核算還沒有正式的核算辦法公佈。只是有一份證監會發布的方案,但財政部還沒有明確。同時,為了能順利進行會計處理,此方案增加了很多新的科目,但新增科目還未得到財政部的確認。

(三)銀行間同業市場交易債券的估值方法。目前銀行間同業市場交易的債券普遍按購入成本加債券利息估值,此種估值方法在市場利率波動較大時,債券市場價格與成本會有較大差異,按成本估值已不能反映債券市場價格,其溢價或折價平時未能估值,而在債券到期或買賣債券時一次反映,對投資者有失公允,建議明確該類債券的估值方法,或者可參考貨幣市場基金的影子價格來作為參考值。

(四)權證的會計核算辦法

同“買斷式回購會計核算”一樣,目前財政部沒有明確此核算的具體規定,同時新增的一些權證核算科目也沒有得到財政部正式確認。

(五)關於收益分配的會計處理,建議明確基金分紅的登記日、除權日和實際分紅日的規定,解決現行各家開放式基金在分紅日方面的不一致。

(六)基金關聯方的範圍及關聯方交易的披露

目前基金監管還比較嚴格,關聯方主要包括管理人、股東及股東的關聯方、託管行等,還缺少對關聯方範圍及關聯方交易披露的具體細則。

八、關於基金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格式和編制説明

目前,基金公司執行的是統一的《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但從沒有專門法規規定基金公司財務會計報表的具體格式和編制説明。金融行業內部不同類型的金融企業之間,會計報表存在不小差異。基金業與其他金融企業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且基金公司作為後興起的金融企業,其在管理模式、業務性質等方面都有別於其他類型的金融企業,在核算上也有自身的特點。目前,報表體系套用其他類型金融企業,針對性不強,造成基金公司財務人員在編制報表時由於理解上的不同,往往很不一致,也會使報表閲讀者在理解上產生誤差或錯誤等。為便於基金公司編制統一的會計報表,以便於充分、合理提供基金公司的會計信息,建議針對基金公司規定會計報表的規範格式和具體的編制説明等,從而完善基金公司報表體系。

九、結束語

基金業作為一個新興行業,其規模正呈飛速擴展之勢,由於其掌握着規模龐大的資金,廣泛投資於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資本市場,深刻影響着資本市場乃至國民經濟的結構及走向。從調查結果來看,基金業發展中還存在一些政策法規中的缺失,各基金公司在一些重要會計政策上按各自理解進行核算,導致惡性競爭、管理費收入手續費流入體制外、核算標準不一致、會計信息不可用和不可比等。

作為市場經濟中一股輻射力極強的力量,基金業的發展需要政策扶持與正確引導,使其充分發揮後發優勢,站在高起點上充分運用各種新型金融創新工具,規範發展,從而帶動國民經濟持續發展。由於對基金行業的會計核算、財税政策的規定關係到基金公司本身的業績評價、扶持力度以及行業的規範發展,所以,財政、税務、證券監管部門應密切關注基金業的發展,注意金融創新工具與新出台監管措施在財務上的銜接,及時對基金業會計核算方法和財税政策進行調整,統一基金業的各種政策,使其提供的會計信息可靠、可比、可用,充分發揮其對經濟的輻射作用,保證基金業的健康發展。

(三)解決方案:算改革大賬,建議取消對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或債券派息銀行結息環節徵收個人所得税的做法,基金業做大以後給國民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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