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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證據的採納和採信調研報告

談證據的採納和採信調研報告

採納證據主要是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採信證據,既包括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也包括對一組證據乃至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二者都應堅持證據的“三性”原則,即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原則。但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時,則應該把握印證原則、充分原則。

談證據的採納和採信調研報告

一、證據的採納和採信概述

證據的採納和採信是我們在辦案實踐中經常混用和替用的兩個概念。但是從庭審過程和審查證據的需要來説,我們確有區分這兩個概念的必要。採納的核心是“納”,即作為審查對象的證據是否具備法定的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能否作為與案件關聯獲准進入庭審程序;採信的關鍵是“信”,即獲准進入庭審程序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證明價值。用通俗的話説,採納解決的是證據能否“進門”的問題,採信解決的是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無論是採納證據還是採信證據,都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但是二者的審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審查的方式來説,證據的採納主要是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而證據的採信既包括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也包括對一組證據乃至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就審查過程來説,採納是對證據的初步審查,採信是對證據的深入審查;因此,採納是採信的基礎,採信是採納的延續。就審查結果而言,沒有被採納的證據當然談不上採信,但是採納了的證據也不一定都被採信。換言之,被採納的證據不一定都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二、案例

(一)案情回放

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鎮某村採石場(以下簡稱採石場)務工。20__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頭上車過程中受傷,經送至重慶三峽中心醫院治療,終因醫治無效死亡。採石場從開辦到秦某受傷死亡,沒有辦理採礦許可證,沒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秦某的直系親屬將採石場的老闆晏某、瞿某作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請求裁定被申請人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人力社保部令第9號),依法賠償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660000元。

被申請人晏某辯稱,採石場原是丁某開辦的,已於20__年某月以10萬元轉讓給晏某。20__年採石場不景氣,晏某於20__年以5萬元轉讓給瞿某,有“轉讓協議”和分兩次交轉讓費的“收據”為證,自此以後,該石場發生的任何事情都與晏某無關。而被申請人瞿某認可他於20__年接管採石場,20__年2月5日付清轉讓款後,農曆正月15日才正式動工,同時認可秦某的受傷經過和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願意盡最大努力在10萬元以下進行賠償。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經濟條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經濟條件差沒有支付能力。

(二)爭議焦點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採石場的業主到底是晏某還是瞿某?

(三)舉示證據

1.為了證明該採石場的實際業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請人舉示瞭如下證據:

第一份證據:20__年3月20日某鎮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鎮安辦)給晏某採石場的“整改指令書”。該指令書載明採石場的業主為晏某。

第二份證據:20__年6月29日事故發生後,鎮安辦給採石場發的第二份“整改指令書”。這份“整改指令書”沒有指明為哪一個業主。

第三組證據:五張送貨單。這五張送貨單業主的名字都是晏某,並且送貨單上記載的時間都在晏某所稱的將採石場轉讓給瞿某之後。

第四組證據: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言。

羅某:羅某是事故採石場的員工,證實了秦某務工的時間,事故發生的經過,同時證明了瞿某在採石場只是晏某的委託管理人,不是實際業主。

湯某:湯某是採石場所在村組的組長,他證實不清楚晏某從丁某那裏接手之後的轉讓行為,只知道是晏某的業主。

易某:易某證明採石場從丁某轉讓給晏某之後就不知道後面的轉讓行為,只知道是晏某的業主。

2.為了證明採石場的業主是瞿某,被申請人晏某舉示了他與瞿某簽訂的採石場轉讓協議和分兩次付清轉讓款的收據兩份證據。

三、證據的採納

對上述雙方提交的證據是否採納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聯性。當事雙方提交仲裁庭的各種證據中,只有確實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的證據才可以採納為庭審中的證據。

關聯性是證據的自然屬性,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客觀存在的聯繫。誠然,客觀事物之間的聯繫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兩個事物之間都可以找到某種或遠或近的聯繫。但是,這種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繫不能作為在仲裁活動中採納證據的基礎。在仲裁活動中,作為證據採納標準之一的關聯性必須是對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證明意義的關聯性,即證據必須在邏輯上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證明關係。用通俗的話説,有這個證據一定要比沒有這個證據更能明顯地證明某個案件事實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二)客觀性。當事雙方提交仲裁庭的證據必須在內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觀性,才能採納為庭審中的證據。

所謂證據內容的客觀性,是指證據的內容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夢想或主觀猜測。所謂證據形式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種方式為人們所感知。這裏需要明確一點:證據的客觀性並不等於證據的真實性。某個證據具有客觀存在的形式,並不等於這個證據就是真實可靠的。某個證據的內容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也不等於這個證據的反映就是準確的和沒有任何誤差的。

(三)合法性。當事雙方提交仲裁庭的證據必須在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採納為庭審中的證據。

所謂合法性是指法律應該對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和手段都作出具體的規定,以便規範證據的證明活動,特別是規範調查取證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權益。

本案雙方當事人舉示的上述證據,經辦案人員從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等方面初步審查,都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都應該採納。

四、證據的採信

(一)對單一證據的審查

對單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據效力,需要圍繞證據的“三性”原則進行考量。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舉證、取證、質證、認證必須圍繞證據的“三性”原則開展。關聯性是指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聯繫,即只有對待證事實有證明作用的材料才能成為證據;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性要求獲取證據不能不擇手段,否則會對社會造成更大的不利影響;真實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實與內容上的真實。形式上的真實是指證據的載體是真實的,內容上的真實是指證據能證真或者證偽,真實性最終取決於其內容的真實。

辦案人員對本案證據進行了如下深入審查。

1、申請人舉示的證據。

第一組:鎮安辦給採石場的兩份“整改指令書”有鎮安辦的印章,應該是真實的。該證據由政府機構發出,也是合法的。從關聯性方面審查,第一份指令書,十分明確的載明,採石場的業主為晏某。第二份指令書雖然沒有指明為哪一個業主,根據第一份整改指令書,可以證明該採石場的業主為晏某。

第二組:五張送貨單。來源於採石場的生產經營活動,並且有相關經手人的簽字,應該是真實合法的。這五張送貨單業主的名字都是晏某,並且時間都在晏某所稱的將採石場轉讓給瞿某之後,證明該採石場的實際業主應為晏某。

第三組: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言。三位證人與本案雙方沒有利害關係,他們當庭作證,其證言應該是真實合法的。三位證人的證言也都證明了該採石場的實際業主應為晏某。

申請人認為採石場的實際業主應為晏某而非瞿某,應由晏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其理由:一是鎮安辦給採石場的“整改指令書”,載明採石場的業主應為晏某。鎮安辦是國家機關,其“整改指令書”對採石場業主認定的效力大於其他證據。二是五張“送貨單”業主的名字都是晏某,並且時間都在所謂的晏某將採石場轉讓給瞿某之後,且這組證據晏某和瞿某均當庭予以認可其真實性,所以完全能夠證明採石場真正的業主應為晏某而非瞿某。三是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言”均證明,只知道採石場從丁某將轉讓給了晏某,不知道晏某將採石場轉讓給瞿某,其中羅某是事故採石場的員工,與申請人方和被申請人方均沒有利害關係,他不僅證實了秦某務工的時間,事故發生的經過,同時更進一步證明了瞿某在採石場是晏某的委託代理人,不是實際業主。

2、被申請人晏某舉示的證據。

第一組:晏某與瞿某簽訂的採石場轉讓協議。辦案人員對《轉讓協議》進行審查,因其與案件有關,對關聯性認可,可直接審查其合法性和真實性。其形成的時間為20__年8月。申請人在質證時雖然否認真實性,但沒有提交相關鑑定結論,雖有存疑,但無證可佐,不能直接否認其真實性。並且該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該採石場已經轉讓給瞿某,根據證據規則,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間接證據的證明力。

第二組:兩次付清轉讓款的收據。雖然申請人指出:20__年8月5日開具的收據的編號是0002286,20__年2月5日開具的收據的編號是0002267,開收據的時間在前的收據編號在後,開收據的時間在後的收據編號在前。但被申請人解釋説收據是分別從兩本收據上開的。單從這份證據審查,也無法否認其真實性,該證據間接證明該採石場已經轉讓給瞿某。

被申請人晏某認為採石場於20__年8月25日以5萬元轉讓給瞿某了,有“轉讓協議”和分兩次交轉讓費的“收據”為證,本案應由瞿某承擔賠償責任,晏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上述雙方各有道理,由此看來,只從單一證據的審查,還無法確定證據是否應該採信。

(二)對綜合證據的判斷

對充分性和印證性的審查: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具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為根據,各種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不僅要具有內容的真實性,而且要具有證明的充分性;不僅要“證據確實”,而且要“證據充分、相互印證”。所謂“證據充分、相互印證”,即證據的證明力或價值足以證明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從理論上講,“證據充分、相互印證”,可以是就單個證據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組證據或全部證據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個事實或情節來説,證據是否充分,是指一個證據或一組證據的證明價值是否足以證明該事實或情節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個案件來説,證據是否充分,則是指案件中全部證據的證明價值是否足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由此可見,審查證據是否充分,主要是對證據的證明價值進行分析與評斷;審查證據是否有證明力,主要審查各種證據之間是否能夠相互印證。

綜合審查本案證據。申請人方的證據不僅有被申請人認可的書面證據,也有證人的當庭證實;既有書面證據,也有言詞證據;既有采石工人的證實,也有基層組織負責人的證實,還有村民的證實;既有直接證據,也有間接證據,同時更有政府機構的製作的公文書。申請人的證據環環相扣,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具有證據的充分性和印證性。而反觀晏某舉示的與瞿某簽訂的採石場“轉讓協議”,由於瞿某是晏某親姨爹,晏某有賠償能力而瞿某沒有賠償能力,由瞿某作為採石場業主承擔責任法院將無法執行仲裁裁決,不能排除被申請人逃避賠償責任的嫌疑,降低了該證據的證明力。其次,晏某舉示的兩次付清轉讓款的收據又存在開收據的時間在前的收據編號在後,開收據的時間在後的收據編號在前的瑕疵,這兩份收據反證了“轉讓協議”的不真實,影響了“轉讓協議”的證明力。另外,晏某與瞿某的“轉讓協議”中約定“本協議生效後……完成車輛的過户手續”,但按被申請人晏某的陳述,至今未完成車牌號車輛的過户手續。同理可推,車輛未過户,協議也就未生效。協議未生效,採石場尚未轉讓。雖然“轉讓協議”是一份直接證據,但該證據是一份孤證,沒有其他相應證據予以正面印證,其他證據倒從反面影響了“轉讓協議”的證明力。第三,從證明力大小分析,依據“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的證據規則,結合本案,鎮安辦製作的“整改指令書”是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晏某與瞿某簽訂的採石場“轉讓協議”書是一份一般書證,兩份證據相比較,“整改指令書”的證明力大於“轉讓協議”書的證明力。另外被申請人晏某舉示的與瞿某簽訂的採石場“轉讓協議”,不但是一份孤證,而且其真實性讓人有理由懷疑。根據定案證據的規則,孤證是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因而“轉讓協議”不被採信。相應,作為被申請人提交的兩份收據想證明“轉讓協議”已被履行的證明目的,在“轉讓協議”不被採信之後,自然也不被採信。

縱觀本案全部證據,申請人的證據能夠完全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被申請人的證據不僅不符合證據“三性”原則,且其“轉讓協議”作為關鍵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以上,從多方面證明晏某並未將採石場轉讓給瞿某。因此,根據證據的優勢原則,本案採信了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裁定應由晏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總之,我們在辦案過程中,有關提供證據,收集、調取證據,審查認定證據,以及其他涉及證據的全過程,都體現着實事求是的原則。在證據採信過程中,實事求是原則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證據的來源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臆造出來的;第二,在證據採信過程中,必須堅持主觀服從客觀,防止主觀隨意性;第三,證據的採信必須經過示證、質證和控辯雙方的詢問才能採用。對證據的審查堅持充分、印證性的原則,全案的證據經過排列、組合之後,必須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達到每一個證據的前後一致,證據與證據之間一致,全案證據同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和結果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全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本案惟一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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