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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民事訴訟中採信證據規則的運用

芻議民事訴訟中採信證據規則的運用

採信證據,即採證,亦稱認證,是指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主要是在庭審時,就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辯論過程中,所涉及的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材料加以審查認定,以確認其證據能力上的可採性、證據力的大小與強弱並決定是否採信以及如何採信的訴訟行為與職能活動。 法官的採證行為是相對於當事人的舉證以及質證行為而言的,和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是一個密不可分的實際運作過程。舉證為質證的基本前提,舉證和質證則是採證的共同必要前提和基礎,當事人的舉證與質證體現的是一種利害關係的對抗狀態,與舉證、質證程序的動態活動方式而言,採證程序則基本處於一種靜態之中,表明法官處於一種中立、超然地位,有利於體現司法公正。以下筆者就採證過程中如何正確運用推定、司法認知、蓋然性規則談點淺見。 一、推定規則的運用 推定是指法官藉助於已知的現存事實,並據以推斷出另一相關事實存在的假設。其根據是事物之間的常態聯繫,而這種聯繫是人們通過日常生活中長期、反覆地實踐和運用而取得的一種因果關係經驗,這種因果關係是事物的現象之間體現出一種內存的必然性聯繫,即每當一種現象實際存在,另一種現象必定出現,具有的伴生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明確規定了推定可以作為訴訟證明的一種方式。 推定一般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預先設置的有關規則,以已知的基礎事實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實的存在。目前,我國在立法上採用法律推定的規定較少,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種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還有些規定散見在一些實體法或訴訟法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不作放棄繼承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沒有作出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43條、第53條、第55條、第66條的規定等等,這些規定中的“視為”、“視同”就是推定。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即被公證的事項作為證明對象時,可推定為屬實,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已明確規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必須查證屬實”。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責任人過錯推定等等。 事實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於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就已知的事實作基礎,進而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例如,當事人只要證明自己對某片土地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如無反證,即可推定地上地下的建築物、設施及種植物歸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生有一小孩,如無反證,推定這孩子為他們的婚生子;當事人提供的書證上載明地點、時間的,推定其為製作時的地點、時間;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推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為真實等等。 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兩者之間有本質的區別,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達了立法者的審判意圖,具有法定性,其運用將導致舉證責任向相對一方當事人轉移,即基礎事實被證明後,把有關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當事人。而事實上的推定屬於邏輯上的一種演繹推論,是人類理性思維的一種高度產物,具有相對性和不確定性,證明效果上要弱於法律推定,因此,它沒有轉移舉證責任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事實推定可以作為一種證明方式的同時,又混淆其與法律推定的本質區別,不能不説是一個缺陷。因為儘管事實推定是根據事物之間因果關係、相互排斥關係等法則作為推理機理的,但是,作為事物的發展規律而言,凡事都有例外,這是由於事物內部矛盾發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普遍性與特殊性,共性與個性的相互依存關係所決定的。同時,被據以證明的事實的真實程度與案情的複雜程度、法官的社會閲歷和業務素質等都有着直接和密切的關係。故在適用推定規則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作為推定前提的基礎事實必須真實、可靠。基礎事實是否真實、可靠,對於推定的結果正確與否至關重要。因此,在當事人對基礎事實進行質證時,只要以反證反駁使其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即可導致推定不成立。 (二)應以法律推定作為推定的常規方式,而以事實推定作為補充,不宜濫用事實推定。只有按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當事人才無須舉證,僅根據已知事實推定的事實假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結果。 (三)事實推定而得出的結論只是一種假定,這種假定被認定為真實的前提是相對方當事人不予反證。 二、司法認知規則的運用 司法認知是指當事人對顯著的事實和法律,無須舉證,而由法院直接予以確認的證據規則。運用司法認知規則的優點: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避免有關法院就不同的裁判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產生衝突;避免重複性勞動並節約社會資源。 司法認知的內容包括顯著的法律和事實,這裏的法律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本國法律、外國法律及國際條約。事實,即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以及已為法院所知悉的事實。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能夠作為司法認知的事項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由於這種標準設置的過於狹義或嚴格,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司法認知的範圍作了擴充解釋和規定:(一)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和定理;(二)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三)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但司法認知範圍規定的仍顯得過於偏窄,根據當代各國的發展方向,其司法認知的範圍已呈現日漸擴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趨勢,體現了處於信息時代世界新的面貌的一

芻議民事訴訟中採信證據規則的運用

些特徵,即愈來愈多的知識和信息使人們在把客觀事物作為認知對象時增加了智能化上的實現功能,已知的知識和信息領域大大縮小了未知的空間。因此,在立法上增加認知事項的範圍勢在必行。同時,對法官業務素質和專業化水平將愈來要求愈高。筆者認為,在當前情況下正確採用司法認知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法院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也可依職權自行採用司法認知。司法認知一般以當事人請求為條件,但對法官已知或應當知道的的事實可依職權自動認知。如,對屬於普通知識或通常經驗以及同一法院或上級法院曾裁判所確定過的事實等,當事人即使未提出申請,法庭也應當依職權直接進行司法認知,法官不能對周知的事實裝聾作啞。 (二)要保障當事人的抗辯權。即便是顯著的事實也有違背事實~的時候,比如,有關~或發佈的信息對人們在理解上產生的誤導,從而產生以訛傳訛的情形。故應當給當事人抗辯的機會,以便予以核實或澄清。 (三)“眾所周知”的事實範圍界定在審判法院的管轄區域較為科學、較為實際。過於寬泛,在審判實踐中實際上沒有確切的標準可循,可操作性相對較弱,而一些事實,如自然災害、重大事件或某一地區的自然概貌、交通狀況等為人所知悉的範圍很可能限於某一地域,要求在沒有限制範圍內都為人們普遍知曉,標準顯得過高。 (四)“對眾所周知事實”的判斷,應採用合議庭的方式,必須經過合議庭的一致認為,方可採用司法認知。 三、蓋然性規則的運用。 蓋然性規則是指由於受到主觀和客觀上條件的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中對證據調查、審核、協商之後而形成一定程度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 在對“蓋然性”的認識和理解上,根據不同的方式和角度,可以:(一)從法官自由心證角度來認識和理解蓋然性。即“屬實”的標準,是法官主觀信以為真,是相對真實而並非絕對真實,相對真實的程度由法官自由裁量。(二)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來認識蓋然性。法官以某一待證事實成立的可信程度和不成立的可信程度相比較,分配可信程度低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三)從邏輯推理來看待蓋然性。即不要求用嚴格意義上的演繹推理方法來評價證據,對證據評價可以採取不完全的歸納方式。(四)從優勢證據的角度來論證蓋然性。所謂優勢證據,是指證據力較強,相對其他證據更有可信價值的證據,與舉證數量無關。我國在立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上對證明標準的設置為“高度的蓋然性”,即在形式目標上以追求“客觀真實”為標準。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64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等。同時,又實際承認這種標準具有客觀上的侷限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雖然是作為追求“客觀真實”的過濾器,但上訴程序的啟動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審判監督程序雖可依職權進行,但也離不開當事人的積極推動,加之調解結案仍佔相當的比重等,根本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客觀真實”。我國之所以設置“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主要因素之一就是法官素質問題,法官作為審判主體具有雙重人格屬性,即司法者和自然人,其懷有常人的意志、性格、情感、慾望、偏見、經歷等生理、心理和社會諸多因素,進而制約其對事實客觀性的認識。同時,個人的人格要素,如政治經驗、法律經驗、生活經驗、聰明、教養、意思力、家庭環境、交際環境、社會地位等,都對事實的認定有着重大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就我國目前蓋然性規則的運用應遵循: (一)堅持規則法定的原則,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即包括證據規則在內的各種程序規則的設置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儘量減少由法官據情自由裁量的範圍。同時,依照舉證規則自動調節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並對當事人的不當行為進行干預,以規則監護人的身份保障當事人的對抗式訴訟有序的進行。 (二)儘量減少法官依職權取證的範圍。法官不對當事人舉證不能承擔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有矛盾、無法認定的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規定過於擴大法官依職權取證的範圍,這實際上是一種公權介入私權的不當救濟,它以形式上的公平掩蓋了程序上的實質性的不公平。因此,法官依職權取證的範圍應主要限定於當事人確因客觀上的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以及涉及到公民人身權益的證據。 (三)任何證據,包括法官依職權收集到的證據,在採證之前,必須接受當事人的質證,否則,不能產生證據效力或作為定案證據。同時,就此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述認定的根據和理由。 (四)對於一些特殊類型案件,如欺詐以及婚姻、繼承等與人身權益相關的案件,法官內心確信度應達到更高的標準,如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應取得全體成員的一致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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