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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調研報告(精選5篇)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精選5篇)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 篇1

了確保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活動滿足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文件以及其他要求,通過辨識適用條款,評價公司遵守執行情況,特編制本報告。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精選5篇)

一、評價時間: 20xx年4月25日

二、評價人員:

三、評價結論:

1、通過評價組辨識,有6項法律、44項法規、75項標準與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活動相關,並對其中1353項適用條款進行了評價。本次評價出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標準文件全部都是現行有效的,其涉及的內容,基本覆蓋到公司安全管理的各個方面。

2、通過按照《法律法規及其他要求評審表》進行評價,公司整體遵守執行情況如下:

(1) 安全生產資質方面:適用的法律法規有《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等,公司特成立了安全管理機構,按比例要求配備了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明確了各級安全職責,不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公司正處於試生產期,正在積極申請安全設施、職業衞生等驗收工作,確保公司依法、合法安全生產。

(2) 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方面:適用法律法規及標準有《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工作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生產過程安全衞生要求總則》等,公司成立了職業衞生管理機構,配備了專職管理人員,明確了各級職責,建立健全了各項管理制度,制定了應急預案;按要求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日常檢測和年度檢測,按時完成申報工作;每年編制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有效治理檢測結果超出國家標準的不合格項目;定期為員工配置或更換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其正確佩戴和適用;為每個員工建立了職業健康檔案,每年進行職業健康體檢,認真執行崗前、崗中和離崗體檢等。

(3) 危化品管理方面:適用法律法規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化學品安全標籤編寫規定》、《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內容和項目順序》等,公司通過制定制度,對危化品生產、儲存、採購、使用、運輸等環節規範管理,按標準要求編制了“一書一簽”,並加強了日常檢查,特別是對劇毒和易製毒危化品進行了嚴格管理。

(4) 特種設備管理方面:適用法律法規及標準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壓力管道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工業管道》、《固定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第1部總則》等,公司嚴格按照以上要求從設計、安裝、改造、使用、檢維修等環節強化管理,完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所有特種設備均在質監部門登記備案;公司組織人員定期對特種設備進行檢測檢驗,加強日常的檢查和維護,特別是對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檢查,及時處理存在的隱患,所有特種作業人員均持證上崗。

(5) 應急及重大危險源管理方面:適用法律法規及標準有《突發事件應對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安全監控通用技術規範》、《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 罐區現場安全監控裝備設置規範》、《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等,煤化工公司成立了應急管理機構,配備了應急管理人員,組建了150人(兼職)的救援隊伍,購置了必要的應急物資,日常開展預防性安全檢查,有效防止較大事故發生;公司結合實際情況,編制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經市局專家評審,完成了備案工作,並根據演練情況不斷修改和完善;煤化工公司委託山西省賽福特安全評價中心進行了重大危險源現狀評價,全廠為1處重大危險源,通過管理、技術等手段已將重大危險源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

(6)其他安全管理方面包括新改擴建項目、隱患治理、人員培訓教育、安全標準化建設、非常規作業、安全設施、安全費用等: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標準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建設項目職業衞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危險場所電氣防爆安全規範》、《化工企業工藝安全管理實施導則》、《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安全標準化通用規範》、《化學品生產單位動火作業安全規範》等,公司從新建項目立項開始,認真按照相關要求,進行設計審查、預評價等,積極按照安全設施、職業衞生防護設施“三同時”要求嚴格把關;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定期進行各種安全檢查,建立了隱患排查治理台賬,嚴格審批開停車、吊裝、動火、抽堵盲板、登高等非常規作業,強化責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有效控制了事故的發生;注重員工培訓教育,狠抓新員工和復工人員三級安全教育,將外施工單位人員按照本單位員工同等要求管理,規範了廠內人員的安全行為;建立安全費用專户,按要求比例提取專項費用,嚴格審查使用情況,對安全設施進行了分類統計,安排專人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校驗檢測,並在不斷加大投入,補充完善,確保本質安全;煤化工公司紮實按照相關要求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通過開展標準化,規範安全管理各方面工作,有效提升公司安全水平,促進安全生產。

3、通過對照適用法律法規及相關要求條款的評價,公司整體符合性程度較高,但仍存在不足之處需改進:

針對以上0項不符合,公司按照《不符合整改措施表》明確責任人、時間和措施進行跟蹤落實,不斷規範公司安全生產行為,努力做到依法依規經營。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 篇2

“六五”普法的重點對象應是各級黨政領導幹部、國家工職人員(包括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包括個體工商企業)、青少年、農民。

四、“六五”普法長效機制機制

(一)構建普法工作領導機制

建立以黨委、政府為核心的領導機制,堅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納入“一把手”工程,實施黨政一把手問責制;堅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的總體發展規劃,統一部署、統一實施、統一督促、統一檢查,形成以黨委統一領導,人大監督,政府實施,各部門配合,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普法體系。充分發揮黨委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

(二)構建普法工作組織保障機制

首先要從法律制度上確立組織保障機制。不僅要求各部門、各單位都要建立普法組織機構,而且還要賦予其相應的職能和權限,不能讓普法機構成為擺設。特別是普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責任部門職責,必須通過法律制度的形式來確立,讓它們真正在全民普法中發揮服務和保障作用。落實普法經費保障機制,縣級普法經費按人均0.3元列入縣級財政預算,鄉鎮普法經費按人均0.5元列入鄉鎮財政預算,縣級各部門普法經費按工作需要列如部門專項支出。

(三)構建普法工作責任機制

全民普法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要全社會來共同參與。一方面需要全體公民的自覺行動,另一方面又需要通過法律制度的形式來明確各自的責任,因此,必須要通過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來構建部門、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體系,真正做到“千斤重擔大家挑,人人頭上有指標”,這樣才能做好普法工作,普法教育的質量才能提高。

(四)構建普法工作資源整合機制

在教育的手段上,普法教育與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教育、科學文化知識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擁有的資源可以共享。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部門之間不溝通、開展工作單打一的現象比較普遍。因此,必須樹立“大普法”觀念,整合資源,使普法教育才能與其他教育互為侵透,協調發展,普法工作的質量才能夠提高。

(五)構建有效的普法工作考評機制

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科學考核和評估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把普法依法治理列入對部門、鄉鎮年度綜合考評的重要指標。要根據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制定出切實可行、操作性強的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標準,實現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

“六五”普法面臨的困難和問題及對策建議

(一)面臨的困難和問題

一是思想認識上存在疲勞狀態。認為經過20xx年全民普法,該普及的法律法規知識已經普及了,再搞也沒有什麼新花樣。因此對“六五”普法應搞什麼、怎麼搞還不清楚,特別是長期從事普法工作的同志會存在憑經驗、憑老做法工作的情況,缺乏工作的激情和創造力;二是各級普法辦公機構編制、人員、經費不足,縣級普法辦公機構一般是設在司法行政機關,普法辦公機構為非常設機構,又沒有相應的規格,很難承擔面大量廣普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工作。三是農村絕大多數青壯年勞力外出務工,只剩下留守婦女、兒童和無勞動能力老年人,農村普法成為盲區,難度增大。四是法制宣傳教育形式與法制建設的要求還不適應。法制宣傳教育的方式、針對性和實效性還不夠強,法制宣傳教育形式有待進一步創新。

(二)對策及建議

一是通過各種形式加大“五五”普法成果和“六五”普法宣傳啟動,增強全社會公民對開展“六五”普法教育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認識,提高全社會自覺參與“六五”普法工作的積極性。二是明確各級普法機構編制、規格,人員,賦予相應的職權,保障必要工作經費。縣級普法依法治理辦公室應為常設機構,3至5人,副科級別,鄉鎮普法依法治理辦公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2人,各部門配備專兼職人員1人負責本部門普法依法治理業務工作。明確縣、鄉(鎮)、部門普法依法治理辦公機構職權和職責。充分發揮組織、協調、指導職能作用。三是加強對外出農民工普法宣傳教育。有必要建立由勞動就業部門和社會中介組織培訓的普法教育模式,對即將就業的外出務工農民,勞動部門和中介組織可以將法制學習列入就業培訓的內容當中,通過考核、發證或推薦就業等機會引導外出務工農民自覺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從源頭上杜絕外出務工農民不懂法,克服企業自行學法的片面性。利用春節期間和農忙季節大量外出務工農民返鄉的時機,到車站、碼頭等聚集地設立律諮詢點,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諮詢活動。四是適應新形勢要求,不斷創新法制宣傳形式。充分利用手機載體、網絡載體、報刊、電視等現代媒體傳播快、覆蓋面大特點,加大法制宣傳力度,促進“六五”普法紮實有效開展。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 篇3

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法律法規: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和規章等。

1、法律:

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立法通過後,由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因而,法律的級別是最高的。

法律一般都稱為法,如憲法、刑法、勞動合同法等。

2、法律 解釋:

是對法律中某些條文或文字的解釋或限定。這些解釋將涉及到法律的適用問題。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做出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還有一種司法解釋,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的解釋,用於指導各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

3、行政法規:

是由國務院制定的,通過後由國務院簽署國務院令公佈。這些法規也具有全國通用性,是對法律的補充,在成熟的情況下會被補充進法律,其地位僅次於法律。

法規多稱為條例,也可以是全國性法律的實施細則,如治安處罰條例、專利代理條例等。

4、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相當於是各地方的最高權力機構。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法規的開頭多貫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

5、規章:

其制定者是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這些規章僅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有效。如國家專利局制定的《專利審查指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等。

還有一些規章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僅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税暫行條例》辦法》等。

一、法律法規具有明示作用。法律法規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告知人們,什麼是可以做的,什麼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非法的。違法者將要受到怎樣的制裁等。這一作用主要是通過立法和普法工作來實現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實現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

二、 法律法規具有預防作用。對於法律法規的預防作用主要是通過法律法規的明示作用和執法的效力以及對違法行為進行懲治力度的大小來實現的。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使人們知曉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們的日常行為中,什麼是可以做的,什麼是絕對禁止的,觸犯了法律應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麼,違法後能不能變通,變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這樣人們在日常的具體活動中,根據法律的規定來自覺地調節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為,從而來達到有效避免違法和犯罪現象發生的目的。嚴格及時有效的執法也可以警示人們,未違法,違法必受罰,受罰不可變通也。這樣可以在每一個人的心底上建立起一道堅不可摧的思想行為防線。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收到欲方則方,欲圓則圓的良好的規範效果。

三、 法律法規的校正作用。也稱之為法律法規的規範作用。這一作用主要是通過法律的強制執行力來機械地校正社會行為中所出現的一些偏離了法律軌道的不法行為,使之迴歸到正常的法律軌道。像法律所對的一些觸犯了法律的違法犯罪分子所進行的強制性的法律改造,使之違法行為得到了強制性的校正。

四、 法律法規具有扭轉社會風氣、淨化人們的心靈、淨化社會環境的社會性效益。理順、改善和穩定人們之間的社會關係,提高整個社會運行的效率和文明程度。作為一個真正的法制社會則是一個高度秩序、高度穩定、高度效率、高度文明的社會。這也是法制的最終目的和最根本性的作用。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 篇4

法律是人類偉大的發明,它使人類學會了駕馭自己。因此,法律應有至高的權威;法律應有至尊的地位;法律應有至貴的價值;法律應有至誠的信仰。隨着近年來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法律對於中國公眾來説已經由遠而近,由陌生到熟悉。如今,究竟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地位如何?人們對法律的認識程度如何?我做為一名法律專業的在讀大學生,帶着這些問題對我的家鄉丹東20多名公務員、工人、農民、城鎮居民、執法司法人員以及在讀學生進行了一次調查。

本次調查採取問卷調查的方式。內容為--1你作為行人時你會怎麼做,2你的朋友或親人向你借錢(數額較大)時你是否會要求對方寫欠條,3你認為現在打官司是靠法律還是靠金錢人際關係。從調查的情況看,近60%的人認為我國現行法律體系較為完備,執法情況總的較好,法律權威正在逐步形成,“法治國家”的目標能夠實現。40%的人對法律的現狀表露出不滿、擔憂、無奈、失望,他們反映的主要問題是:

(一)在一些地方法律得不到全面實施。

(二)輕視法律、漠視法治的現象仍然存在。

(三)公民對法律賦予的權利欠缺理解,不善於依法維權。

(四)執法不嚴的問題還比較突出。

(五)法律的普及不夠深入,宣傳教育不夠廣泛,效果不很理想,尤其是邊遠地區、農村、企業、基層單位、學校等還存在“死角”、“空白”。

(六)在立法(包括法規、規章)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如部門利益傾向突出,存在重數量輕質量的現象,在地方立法中羣眾參與還不夠。

現針對調查問卷提到的三個問題一一具體解讀。

第一:問題1“當你做為行人時你會怎麼做”。目的:希望人們能遵守交通規則 。存在問題:有人闖紅燈,竟然有人跟着一起闖紅燈!還有人在汽車飛馳時,竟然瘋跑過去,嚇得汽車連踩油門,一旁的人嚇得魂都沒了。當然總體上人們還是能遵守交通法規的。大部分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警察要加強對行人的管理和教育,可以在路旁發放交通常規,提醒行人不要闖紅燈,做好市民的思想工作,讓更多人知道生命的重要性,學會保護生命。

第二:問題2“你的朋友或親人向你借錢(數額較大)時你是否會要求對方寫欠條”。目的:考察公民在經濟理財方面的法律意識。存在問題:對於欠條的真確使用還存在誤區,也有人認為熟人之間使用欠條是對對方的一種侮辱更有甚者懷疑欠條的法律作用。雖然問題很多,但是大多數人對欠條的理解和使用還是正確的。但是在這裏我認為還是有必要解釋一下在法律中有關欠條的相關規定。在我國法律中規定有效,借條可以做為合法的證據使用。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希望大家在遇到此類問題是能夠真確的書寫使用已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同時希望有關部門能加強有關的宣傳力度。

第三:問題3“你認為現在打官司是靠法律還是靠金錢人際關係”。目的:全面考察我國公民對我國法律制度的理解。存在問題:不少人認為打官司難,訴訟難,民告官難,打官司成本高,執法不嚴,沒有關係打不了官司,還有人認為打官司是有錢人的事與平頭百姓無關。我們可以看見的是雖然我國的法制建設不斷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識不斷加深,但是擺在我們法律工作者學習者面前的問題仍然很艱鉅。法律應有“至高”的權威。在調查中,幾乎所有的調查對象都期望法律的權威高於一切。大家説,一個國家機器為了正常運轉,必須有一種權威,這個權威只能是“法”而不能是“人”。人們從內心要求法律在國家社會生活中處於最高地位,一切社會組織及個人都要服從法律,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當法律規範同其他社會規範如道德規範、政治決策不一致時,都要優先適用法律規範。相對個人而言,必須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論是領導幹部還是普通公民,其個人主張都應服從法律。相對組織而言,特別是政黨更應該模範守法、帶頭執法,維護法律的權威。當然,要實現法律的權威,首先必須提高立法質量,同時,要把立法與執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因為執法不嚴的後果往往比沒有法律更糟。

通過這次調查,使我更加明白了作為一名法律的學習者應該做些什麼。更使我明白了作為未來的法律工作者我們肩上的責任有多重。從調查中可以看出,人們對法律問題表現出了極大的關注。大家普遍認為,在我國,法律應該是人民的意志、黨的主張和國家意志的有機統一和充分體現,它應具有極大的權威和尊嚴,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無條件地遵守法律,維護法律的權威。

當然,實現上述願望,還有一個過程,需要提高立法質量,普及法律知識,強化法治觀念,讓全體公民真正理解法、接受法,引導羣眾珍視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敢於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司法和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嚴格執法,切實服從並積極維護法律的權權威,從而堅定人們對法律的忠誠與信心。

法律法規調研報告 篇5

1.產品與商品之辨

美國卡特勒(Kotlor)教授認為:產品是指市場上提供的、滿足人們各種消費慾望的所有實物、服務、人、場所、組織以及意見。繼而提出產品的三層次理論:產品核心層、產品有形層、產品延伸層。從產品消費角度看,產品核心層是指消費者在購買某種產品時在使用該產品過程中所追求和獲得的基本消費利益,即產品的功能和效用,它是消費者購買產品的本質之所在。產品的有形層是指產品組成中消費者或用户可以直接觀察和感知的那一部分,它包括產品的外部(信息集)和內在質量及其促銷成分,即包裝、質量、價格、商標、品名、色調以及消費品的設計風格和工業品的佈局特色等等,該層各因素的綜合作用,構成了產品的核心的基礎。產品的延伸層,包括了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所獲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務(消費者剩餘)。如送貨上門、維修護理、質量保證、安裝調試、信息指導及資金融通,還包括製造商和經銷商的商譽「8」。由此可見,在卡氏關於產品的定義中,涵蓋了有物(包裝了動產與不動產)和無形物(智力產品、勞動力資源、服務)等。但我們必須認識到它只歸屬應然層面,是理想類型,實然法基於各種考量因素並沒有給予足夠的迴應。

而對於商品,馬克思將它定義為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它包括四個層次的內涵:一是它是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有用的物品;二是它是人們付出勞動的物品;三是它還是滿足他人或社會需要的物品;四是通過有代價的交換方式來滿足人們需要的物品「9」。

看來,依馬克思關於商品的定義,還不能實現商品與產品在價值內涵到形式外延的順利對接。不可否認的是法起源於生活,是生活的理性。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物我們稱之為商品,但法並不認可其是產品,如下文將提到的原農產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明星肖像的使用權等等。產品是與生產者密切相關的,而商品是與經營者密切相關的。所以,產品包涵於商品之中,它們是種和屬的關係。

2.實然法意義上的產品

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這一概念,既不同於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也不同於經濟學(政治經濟學)意義上的“商品”,更不同於哲學意義上的物。它本身具有特定內涵與外延。生產者、產品作為構成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實際承擔的基礎,有理由得到國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門、社會、企業、消費者及學界的關注。確定產品責任(甚或是產品質量責任、產品法律責任),是以抓住產品這一“綱”或“領”為已足的。

(1)國外之立法例

美國商務部公佈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第102條規定:產品是“真正有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而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可見,美國產品安全法律中的產品不僅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且包括工業產品和農業產品(無論是否進行過加工)。對於電,美國法院通過判例法將其確定為:“人類能夠製造或者生產、控制、輸送的一種可消費的能源產品”;對於書籍,美國法院規定:對於因提供不精確的書面材料導致的損害適用嚴格責任;對於軟件,普通軟件用於批量銷售,廣泛運用於工業生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視之為產品,專業軟件以提供服務為目的,被排斥在產品範圍之外。對於血液,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個個案裁定中將其視為產品;對於天然氣等,1978年法院在哈雷斯訴訟西北天然氣公司的案件審理中將其視為產品。

歐共體於1985年通過的《關於對缺陷產品的責任指令》中,將產品定義為“所有的動產,包括構成另一動產或者不動產之一部分的物以及電,但是不包括原始農產品和獵物”;但是歐共體允許成員國背離關於原始農業產品和獵物不屬於產品的規定。1987年英國將該指令納入國內法,制定了《消費者保護法》,其中將產品定義為“任何產品或者電,且包括不論是作為零部件還是作為原材料的或者作為其他東西組裝到另一產品中的產品,但是未加工的捕獲物或者農產品不在產品範疇”。德國於1989年制定了《產品責任法》,將產品界定為:任何動產及電流,其中動產也指構成其他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一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動物飼養,養蜂業和捕魚業的農產品(天然農產品),只要未經加工,都不是產品;本法同樣適用於狩獵物品。由上可見,歐盟國家在立法中的共同特徵是以農產品易受到客觀環境因素的影響產生潛在的缺陷及難以確定缺陷的來源為由,將其排除在產品範疇之外。

(2)中國之立法例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對產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3)專家關於應然法之建議

樑建議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對產品作了如下定義: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導線傳輸中的電,視為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節規定;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節規定。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下稱王建議稿)第九十一條對產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下列用於銷售的物,視為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導線輸送的電能,以及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二)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三)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下列用於銷售的物,不屬於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建築物和其他不動產,但是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除外;(二)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

(4)評説

就我國法律關於產品的定義與外國立法例相比較,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一是美國、歐盟有關法律(前者並沒有成為各州都採用的法律,筆者注)關於產品的定義相對較為科學,實然性法律充分考量現實中對應然性之要求,產品所及範圍較為廣泛,特別是美國商務部出台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將產品的範圍由有體物(動產和不動產)擴大到了服務(如電能)及智力(如專利)等無形物。反觀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關於產品的定義,充分暴露了其滯後性,並且在定義上出現了概念到概念之語義重複錯誤,即用“產品”之語詞來解釋產品。二是大都將原農產品(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狩獵物等排除產品範圍之外。三是關於產品之所以稱之為“產品”的條件,中外立法例均未給予明確的釐定。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給出涵義上的限縮。那麼,農產品經過種植、施肥、收割、晾曬、保存等過程算不算加工、製作?物(包括有形物及無形物)經過經加工、製作後只有用於銷售才算產品?生產者將生產出來的物用於公益捐助,此時之物算不算產品?四是樑建議稿和王建議稿在對產品概念進行界定時採取了概括式和列舉相結合的模式,相對較為科學。從某種意義上講,樑建議稿比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前進了一步,用動產替換了產品,且範圍上增加了電能。由於過於強調概括陳述方式,所以在用列舉方式進一步明確產品概念外延時,在內容上就顯得不夠充分,沒有體現“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公共政策。”之立法精神。王建議稿在此基礎上又向前邁了一步,但其在對特殊性產品加以列舉時卻將商品房排除在產品之外,這在實踐中將會極大影響到消費者(購房者)的權益。另外,使用“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等話語不夠嚴謹,容易使人產生質疑。即用“初加工”之語詞修飾農產品極為不妥。根據我國目前有些農產品存在藥物殘留超標等實際情況,應將經過初加工的原農業產出品列入產品範圍,使消費者通過在產品或其包裝上傳達的信息進行責任溯源。因此,將其改為“未經加工的原農(林、水)產品,且採、摘等不視為加工”似乎更周延此。另外,他們也沒有很好的解決產品的目的性問題。正如前面所述,經過加工、製作的物不是僅用於銷售才成為產品,物成為產品後還用於其他目的。1979年的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2條規定物品只有用於轉讓、貿易、商業銷售才可能成為產品。該立法例給我們的啟示是經過加工、製作的物成為產品的條件不限於銷售,因為它可能還有更廣泛的途徑為人們所使用,如果將其限定於銷售,就會出現不能很好解決贈予、出租等使用方式下的產品責任問題。因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其特殊性,法律保障制度較為完善,所以,有必要將贈予、出租等方式下的產品流通形式,囊括於產品成為產品的條件中去。

所以,筆者以為產品的概念應定限為:經過加工、製作用於使用的有體物和無體物。銷售、租賃、贈予、展示、廣告等均視為使用。特殊情況下,自用也視為本法意義上的使用。產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有體物和無體物:(一)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及其他不動產;(二)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三)電能;(四)書籍,如果作者、出版商以該書籍提供指導性意見和方法為主要出版目的的,如地圖、菜式指導等;(五)著作權及工業知識產權;(六)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七)供別人食用或作為工業品原料的原農(林、水)產品。

(三)關於產品標識

所謂產品標識,是指生產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通過一系列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色彩或它們的組合等形式向消費者、監管者等相對方傳達的以便使其識別生產者、產品及產品質量、數量、特徵、特性和使用方法等構成的信息集或者搭建的信息平台。對消費者來説,產品標識的功能在於區別,使消費者購買定向而不是轉向。對於監管者來説,產品標識的功能在於為監管指示方向。因此,規範產品標識意義重大,生產者必須依法披露產品信息。

在現實中,在產品的生產者與消費者、監管者三個陣營間往往存在信息不對稱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橫向層面的不對稱。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使得消費者缺乏必要的知識和信息與生產者進行對抗,而監管者由於體制的約束也很難跟上生產者對市場、科技的敏感度和推崇,往往在利用新技術生產的新產品面前顯得束手無策。基因於產品的質量、性能、成份、技術狀況等因素具有的內在性、隱蔽性等特點,無論是消費者還是監管者,實際上根本不清楚生產者的產品底細到底如何?另一方面,對於生產者來説,消費者對產品的需求到底如何在信息佔有上也具有不徹底性。

(二)縱向層面的不對稱。一方面消費者對生產者未來的所作所為只有一些可憐透頂的知識和信息,他們根本不清楚與其將來的交易是怎樣的,以及會發生什麼樣的後果?另一方面監管者由於所佔用的信息較少,從而影響到其做出決策的正確性,前瞻性收窄,並最終導致監管力度和廣度出現折扣。在中國語境下,交易中消費者因信息不對稱而得到的信息補償較少。不同於消費者,監管者因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的身份,它可以通過執法從生產者那裏獲得信息補償。

(三)三維場景的不對稱性及擾動性。基於以上兩個層面的產品信息上的不對稱性,在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三元互動的資源配置架構中,即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生產者與監管者之間,由於前者的故意,信息的流量及管道都受到了人為的控制。在這場控制與反控制的對抗中,最佔優勢的一方自然是生產者,最弱一方顯然是消費者,監管者由於其公權性質,其一直在二者之間徘徊,成為三者架構中的擾動因素。它通過法律手段加強了監管的力度和廣度,擾動性就會變小,架構就會更穩定,交易就會趨向於公正,反之亦然。在消費者與監管者之間,由於信任度有限,加之溝通管道較少,成效不高。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影響到了消費者獲得必要的信息,從而強化了擾動的相差。產品信息不對稱的產生的最有可能的後果是生產者會利用其佔有信息優勢,最大限度的為自己謀利從而置消費者、社會及國家利益於不顧。它們會通過隱蔽性方式(全面控制產品信息),進行道德冒險,實施敗德行為,以逃避監管,並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而取得不法或不當利益。如不法商人通過對產品信息的干擾,去影響消費者的注意力,將對自己不利的信息隱匿(不依法在產品上進行標註)起來,並對自己的產品製造假象,以表彰自己產品的正面因素來釋放信號,博取消費者對自己的注意和信任,以改變消費者的態度,產生購買轉向。將本來或潛在屬於他人的消費者的注意力分散或轉向「18」。對於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管者如果有充分的信息,就有機會在生產源頭通過對產品的標識、標註、標籤等進行規範而達致扼制目的。而監管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如果能夠積極採取“監管關口前移”的方式,其產生的外部性通常會降低整個社會的監管成本。

信息披露的關鍵點在於:生產者對產品信息披露到何種程度為已足,也就是標準是什麼?基於前文已述及部分,在求解存在於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難題,就必須釐定生產者披露產品信息的標準,生產者披露的產品信息在標準之上,自然而然就會達致對消費者、監管者的信息補償目的。否則,在標準之下就會出現消費者沒有受償或受償不夠的後果,這一後果就會變現為生產者獲得了因自己不補償別人而帶來的收益。為此,就必須為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產品信息設定如下標準

(一)披露產品信息的真實性標準。該標準意味着生產者所披露的信息必須是真實、準確的,不得存有虛假、遺漏、詐欺或誤導的內容。真實是基因於誠實信用的主客觀的一致性。真實的概念是如此的難以界定,以致於它只能被表述,而不能被定義。所以,它只能在個案中去找尋。如一件T恤衫,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標註其含棉88,但經過檢驗,實際棉含量為68(忽略允差)。對此,可以判定該生產者標註不真實(本文不論及生產者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這對於那些喜歡純棉產品的消費者的慾望的滿足來説,就是一種莫大的損害,從而構成對消費者的侵權。從中可以看到,如果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披露的信息不真實,則其披露的不真實的信息越多,對廣大消費者的危害愈深,監管者的監管成本也就越高。為了確保生產者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標準得到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等對此都作了硬性規定,明確規定生產者的產品或產品包裝上的標識必須是真實的,並進一步規定了生產者披露不真實信息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二)披露產品信息的接近全面性標準。那種希望生產者全面披露產品信息的訴求超越了生產者的成本承受能力範圍,所以理性的判定標準是還有哪些消費者需要的信息生產者沒有披露出來。監管者的監管目的就在於讓這些被生產者佔有的對消費者有用的信息越來越少。在尊重和依法保護生產者的商業祕密與規管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產品信息之間必須有一個界限,在商業祕密的界限以外,應儘量擠壓生產者信息容量空間。那種認為實話只説一半等於撒謊的觀點「19」過於偏激和狹隘。因為產品標識上的信息點大部分是獨立的,分別具有不同的功用。儘管從整體上看,它們會影響到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作出評估、鑑別、決定的過程)、公平交易權及監管者的監管有效性。但是,有些情況下,生產者的“真實的謊言”並不會對上述權益造成侵犯。如在OEM條件下,有些委託方(生產者)為了保護其商業祕密,就會要求產品實際生產廠,在產品標識上的“生產廠”欄中只能標註委託方(生產者)的名稱,在此種情況下,委託方(生產者)從形式上是在“撒謊”(即不符合真實性標準),因為它沒有全面披露產品的實際生產廠。但是,它卻並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7條的相關規制。

(三)披露產品信息的有用性、必要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的信息對消費者、監管者來説是有用的,也是必要的。如生產者在其生產的T恤衫(半袖)上的標識上披露:產品是誰生產的,地址在哪裏,含棉有多少,在什麼水温條件下洗滌等信息,無論對於消費者還是對監管者來説都是有用的、必要的。但如果它標註了什麼人穿着好看,應該夏季穿等信息,對消費者及監管者來説就未必是有用的、必要的信息。

(四)披露產品信息的最新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必須將其掌握或獲知的關於產品的最新信息在產品上或通過其他途徑(如向監管者報告,通過媒體發佈説明性廣告)向消費者、監管者披露。如產品存在潛在的缺陷應予召回等情形。如果發生了某一特定的事實,生產者就必須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對該信息予以持續地披露。如在食品中添加蘇丹紅1號的生產者,用上年度餡料生產月餅的生產者等,都必須及時、充分地披露其產品存在的缺陷,並及時將缺陷產品召回。

(五)披露產品信息的易獲得性標準。該標準又稱易查找性、易查詢性標準。該標準是指生產者所披露的產品信息能夠比較容易地為一般消費者、監管者獲得、查詢和查找。生產者披露產品信息的方式如下:一是在產品上通過標識予以披露。實踐中,列入最難查找的信息是產品的生產日期,對此下文將會論及;二是由自己在直銷時或藉助商家直接向消費者交付能夠公開的資料,披露信息;三是定期、不定期向監管者報告;四是將有關產品信息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媒予以披露。其中,第一種方式由於信息通過產品標識直接傳遞到消費者,所以對消費者的來説也最為便捷。但是,有些方式由於產品本身特點所限,信息披露的範圍有較大的侷限性;第二種方式雖然擴大了信息的披露範圍,但由於侷限於一定的處所,但對於居住地比較偏遠的消費者意義不大;第三種方式中,監管者的地位決定了它獲得有關產品的信息在量上會遠遠大於消費者及社會,但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對在生產上有違法行為的生產者進行查處的同時,它會延遲和控制產品信息向外部傳遞的速度及容量。第四種產品信息披露方式雖然有量大、面廣的特點,但是,實際證明此種情形的出現往往是生產者基於消費者、社會及監管者的巨大壓力而為之,非出於本意。如日本三菱汽車公司缺陷越野車召回等事件就是明證。

(六)披露產品信息的易解性、可識別性標準。該標準要求,生產者披露的產品信息應當能讓一般消費者較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同時能夠使消費者、監管者將此產品與彼產品分開,並據此作出合理的鑑別、評價、選擇、決定。根據這一標準,除因應行政監管之需要,在產品標識上標註的信息及公開的資料、文件應當內容完整而又明晰,用詞儘量通俗、易懂,避免使用過於宂長、專業化的用語。

由於產品安全是誘發產品責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做上述規制的意義在於:一是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生產日期——失效日期這一計算公式,可以方便消費者、監管者等迅速計算出產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期日或期間,並以此為參照,做出消費定向或監管決定;二是生產者的明示擔保表示。這就意味着該種產品只要按照生產者提供的信息正確使用,它就應該是安全的;三是對於一些特殊產品,如民用煤氣鋼瓶等產品,到期後消費者自己無法處置,又不能當作垃圾丟掉。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該由生產者負責召回(產品的召回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存在缺陷等情形)。根據經濟學中的委託與代理關係,消費者是生產者的代理人,生產者生產出產品,委託消費者來消費。從此關係中可以看出,不安全因素的製造者是生產者,它有義務保證代理人的安全。就拿煤氣瓶來説,生產者無異於把一顆炸彈安放在它的代理人——消費者旁。所以,有充足的理由讓生產者去這樣做;四是“安全使用期”作為一種明示的承諾,它對於生產者來説在安全使用期內無疑是一個時時刻刻都會存在的巨大壓力。所以,它們必須儘量提高產品的質量和安全係數,以保證他們極力“吹噓”的後續生產的產品在安全使用期內能夠更加安全;五是安全使用期還是消費者、監管者監督生產者的一個有力證據。從生產者角度考量,產品使用週期越短越好,因為人們用新產品替換舊產品可能性越高,生產者就越有可能把更多的產品銷售出去。所以,生產者就有可能把正常的產品安全使用期縮短。如一種安全使用期為6年的產品,生產者基於以上原因就有可能把它設定為3年。目前,中國還無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管。這也就意味着前面提到的監督僅能維繫在道德的層面,這對於社會來説就存在着生產者肆無忌憚地“理性”選擇敗德行為從而為自己謀取最大的利益可能性。而且,這種利益每增大一個幅度的邊際成本幾乎為零。如果消費者、監管者等行動夠迅速的話,那麼,這種敗德因為他們的宣傳從而變得社會難以容忍的時候,就會有可能由道德層面的強制上升到法律強制。所以,道德的監督不能少。

6.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説明。如易碎的玻璃制酒杯,在其包裝箱就應標註“輕拿輕放”等中文警示説明或(和)相關警示標誌。此類信息在生產者關於產品信息披露義務序列中具有不同尋常的地位,但學界給予它的關注卻沒有與其本身所處地位相適應。因此,我們必須從以下維度切入,充分考量這類信息對於生產者、消費者、監管者等方面的意義:一是“使用不當”的內涵與外延是什麼?二是在“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話語表述下,生產者對於“容易”、“可能”的情況都做了哪些努力使產品更不容易或更不可能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三是這種技術上的投入是否足夠?四是這種努力是通過什麼方式將信息傳遞給消費者、監管者等相關方的?而這些信息按照以上提到的判斷標準來評定是否與他們的需求相適應?五是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説明是否圓滿回答了以上四個方面的質疑?如某品牌“銀海象”系列電熱水器,在使用説明書中對何謂“關機”並沒有予以必要的説明,關機後是所有指示燈都不顯示工作狀態還是關機後還有一部分指示燈仍然亮着並顯示工作狀態?

我們還必須充分地注意到,隨着競爭的充分性的不斷提高,源自產品本身利潤的大幅度減少,生產者將產品的概念延伸到服務層面(前已述及)已變成了一個“不得不”的選擇。下游服務利潤的豐厚可能誘使生產者故意在產品或包裝上披露一些錯誤的信息,它可能不會導致產品本身的重大損害,但又能使一般消費者無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只能求助於它所組建的專業應急機構(如維修公司等)。它的後續服務可能是優質的,但是,它的價格也是畸高的。所以,為了儘量不讓一件新購的產品用了沒有多久就修來修去,我們就有必要對此予以規制。

另外,還需將產品的淨含量與產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含量區別開。前者是就整個產品而言,即一定計量單位下產品所具有的量值,後者則是指組成或構成產品某一部分的量值,如一袋大米淨含量為50kg,一件T恤棉的含量為68。

生產者在其產品或其包裝標註定量,表明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生產的產品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等。它還承諾這一定量在相同的條件下具有持續地穩定性、精確性,也就是説暗含着生產者已作了如下保證:售予A和售予B的產品在量值上的差別是微乎其微的。A和B獲得了消費滿足感或貿易機會是等同的,不會因為偏見使A和B之間有什麼不同。另外,這也是對其商譽的一種檢驗。產品以定量形式推出市場,就意味着生產者會遭受千千萬萬挑剔的消費者的不停地諸如短秤缺量等指責。如果生產者不能迅速扭轉這種不利局面,要麼他停止該種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要麼採取措施保證他所“吹噓”的量值與實際含量的之間的差值在國家規定允許的範圍之內而不是之外。而在此博弈過程中,生產者的商譽得以建立或進一步增值。

理性的經濟人根據誠實信用之要求,通常會理性地選擇披露真實的信息。但這類完美性的經濟人只是理論中的理想類型。實際中,生產者往往基於某種價值考量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一些與事實不符的信息。另外,需在注意的是這裏探討的瑕疵信息指的是與產品密切相關的信息,主要指上文提及的那種類信息。至於那些攻擊別人產品的信息、與產品本身無關的信息不在本文討論的範圍。作了這些區分之後要回答的問題是瑕疵信息的概念是什麼?它可以歸類於產品缺陷的定義中去嗎?

(一)瑕疵信息的真實面目

揭露瑕疵信息的真實面目首先要從它的概念入手。正如博登海默所説:概念乃是解決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問題「24」。究於此,筆者以為,瑕疵信息是指生產者基於某種價值考量,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的不真實的、少披露的信息點從而被其這種行為玷污的整個信息集合。前者如一件T恤衫,生產者在產品標識上標註其含棉88,但實際上含棉僅為68。後者如應用中文標註足球的名稱卻未標註之情形。由於上述標註不真實或標註紕漏,導致整個信息集即標識存在瑕疵。它的後果是:一是時刻影響着消費者作出正確判斷的可能性;二是侵犯了消費者對產品寄予的合格、安全等良好期待;三是獲得了不該獲得正外部性(如商譽的增值、市場佔有率的提高等)。

(二)瑕疵信息的歸屬

依筆者之見,瑕疵信息雖然有屬於它自己的概念,但它並不應過於獨立而遊離於產品缺陷之外,也就是説它應被產品缺陷所整合。關於產品缺陷之定義,有以下幾種表述以供理解:一是美國1965年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將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危險的缺陷狀態”「25」;二是《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將產品的缺陷定義為:(1)考慮到所有下列情況,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限待的安全,即屬於缺陷產品。如a.產品的説明;b.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時間。(2)不得以後來投入流通的產品更好為由認為以前的產品有缺陷「26」;三是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人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結合以上引述,可以將產品缺陷作如下分類:第一類是設計上的缺陷。如三菱汽車公司對某款越野車採取的全球召回行動就是因為剎車系統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所導致的;第二類是製造缺陷。如在生產汽車的過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配件等所導致的產品缺陷;第三類信息缺陷(瑕疵信息)如,警示不充分、不醒目、不易於人理解等。基於以上分析,筆者以為,瑕疵信息理應歸屬於產品缺陷範疇。正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的一樣,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如果不符合該標準,即為產品有缺陷。事實上,絕大部分關於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對產品標識標註(用語有“標誌”、“標籤”等)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和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如GB7718—20xx《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對在預包裝食品標籤上如何進行標註進行了詳盡地規制。所以,那種認為瑕疵信息不屬於產品缺陷範疇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是沒有法律為依憑的。

(三)生產者披露瑕疵信息的責任

無論生產者基於何種利益考量,如果他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披露瑕疵信息就有可能或一定會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是產品責任(民事責任)。由於瑕疵信息歸屬於產品缺陷範疇,這就意味着生產者可能會承擔相應的產品責任。如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二是產品行政責任。生產者披露的產品信息有瑕疵肯定會承擔一定行政責任。在實際操作中最常見的就是警告(責令改正等行政表示,此外,還有罰款、沒收、吊銷營業執照等,但後者不具有必然性);三是產品刑事責任。生產者因披露瑕疵信息獲刑的情況極為少見,只有在極端的情況下才會出現。我國刑法能夠對此予以規制的法條限於第一百四十條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中。該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而生產者承擔刑事責任所依據的證據的起點就是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註的信息。如成份、等級等信息。

實踐證明,我國《產品質量法》在規範產品質量監督,促進我國產品質量水平的提高,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方面,起了極為積極地作用。但是,也應看到,由於法的滯後性造成了我國《產品質量法》與現實的嚴重脱節。因此,極需對其進行修訂。

(一)關於產品質量法的名稱

產品質量法屬於經濟法,而經濟法區別於民商法的一個特徵就是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從而更強調責任。所以,作為調整生產者(包括銷售者)生產、銷售產品行為的法律,主旨應指向生產者責任方面。究於此,有必要將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這一名稱修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責任法》,以強化生產者(包括銷售者)責任。

(二)刪除關於認證認可等規定。原因在於,認證認可的商業性質遠大於監管性質。況且國務院已經頒佈了行政法規階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三)科學地對產品進行定義(前已述及,此略)。

(四)增加關於何謂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批發者等相關主體的闡述。由於生產者是產品責任和產品法律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去考量,都應該有規制其本身的條款。

(五)科學界定標識、標註、標籤、標誌等概念。標識不合格、標籤不合格、標誌不合格是不是等同的,在實務界爭議較大。往往是各執一詞,莫衷一是。如某品牌T恤衫在標識上標註含棉88,但經過檢驗實際棉含量只有68。在這種情況下,依產品相關標準判定為不合格品,但是在適用具體法條時卻出現了問題: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處罰還是以第五十四條規定按標誌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作責令改正處理呢?鑑於此,筆者以為《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應作如下修改: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充分、易得等,並標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有中文表示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通用名稱;3.有中文標明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如生產者與產品實際生產廠不一致時,必須分別予以標註。上述名稱和地址必須是經法定程序註冊登記的名稱和地址;4.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如果產品加工、製作過程中未添加某種成份或最終產品不含有某種成份,除非法律有特別要求,不得標註“不添加某種成份加工、製作”及“不含有某種成份”等類似信息,也不得標註“祕製”、“特製”、“特香”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的信息;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5.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最大表面上的顯著位置用不小於3毫米的中文或中文及數字的組合清晰標明產品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該標識必須使用不可刷洗的激光噴碼,禁止使用可刷洗的噴墨碼。並且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是合理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6.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説明。但是,該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説明不是生產者、銷售者的免責、減輕責任的理由和證據,除非生產者、銷售者能夠提供極為充分地證據和事實證明警示標誌或中文警標説明已足夠引起一般人而不是專業人士的充分注意,並且只要採取了這種注意就不會出現使用不當的情況。

(六)將《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未用中文標註產品的通用名稱、產品的生產者(如生產者與實際生產廠不一致時未分別予以標註)的依法定程序註冊登記的名稱和地址的,處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中文表示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述情形的,同時責令生產者召回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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