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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調研報告3篇

刑事調研報告3篇

本文目錄2018年刑事調研報告少年刑事審判工作開展情況調研報告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狀況調研報告

隨着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深入,司法觀念有了重大的變化,從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的一元片面的價值觀轉向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的多元平衡的價值觀,從偏重實體的公正觀轉向重視程序的公正觀,從偵查中心的司法觀轉向審判中心的司法觀,從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向證明事實的辦案觀,從偏重證明力的自然證據觀轉向強調可採性的社會證據觀。上述這些轉變必然帶來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些變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下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刑事調研報告3篇

一、證據採信問題

1、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所謂違法證據就是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和以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實物證據。所謂違法證據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上述那些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證據。

現代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卻既有共識,又有不同的意見和相異的處置。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

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度有區別,這些國家並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於證據取捨的自由裁量權。

在我國學術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主張把“非法取證行為”與“非法取得的證據”相區別,對於非法取證行為,可以採取行政手段進行處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法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不能僅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客觀事實”的證據價值。

第二,主張將非法獲取的證據加以排除,認為凡是以違反訴訟程序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主張排除非法取證行為直接獲得的證據,但可以以這些證據為線索,根據這一線索依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證,即允許採納所謂“毒樹上的果實”為定案的根據。

我們認為,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意義在於在刑事訴訟中遏止非法取證的行為,而非法取證行為的動機是獲取證據,只有針對這一動機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利益性,才能有效地消除非法取證行為。因此,第一和第三種觀點不能取消非法取證的動機,也就難以遏制非法取證的行為。

2、瑕疵證據的完善問題

這裏所説的瑕疵證據是指存在殘缺因素可以通過補證彌補缺陷的證據,如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只有其身份證而沒有其户籍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價格鑑定結論的依據不充分,沒有被害人提供的物品購買發票等。身份證本身是公安機關核發給公民的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證件,但是現在社會上偽造身份證的情況大量存在,有些人為了違法犯罪,有些人因為年齡不到而想提前領取身份證,有些人為了一定的目的,都存在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對被告人的身份證做一個鑑定,認定它系公安機關核發的真實有效證件,這樣才能作為確定其身份的依據。有些盜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對失竊物品的描述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提供不出原始的購買發票,價格鑑定結論僅依據被害人陳述提供的購買時間、品種、型號等而作出,這樣的證據存在瑕疵,應當對被害人的陳述補充相應的證據,證實其陳述的真實性(如同事的證言、有關部門登記資料等),使之形成證據鎖鏈,才能採信。對於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認可,但確實無法提供鑑定詳細依據的,可以只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計盜竊金額。

二、出庭作證問題

1、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證言是最普遍、最大量、非常重要的一種證據,法院判決往往就是建立在這些證言的基礎上,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書面的證人證言是不可或缺的,也是比較容易取得的。同樣在庭審階段,證人也應當到庭作證,特別是被告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或者辯護人取得的證人證言與公訴方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很低,絕大多數證人都不到法庭作證,即使法院發出出庭通知也棄之不顧,在出現矛盾時,往往考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決定取捨。

筆者認為造成證人不出庭的原因有:

(一)、我國法律中沒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接到法院的傳票而不出庭的,也沒有什麼處罰措施。在以往還可以通過單位等途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如今市場經濟的形勢下,人口的流動性大,很多證人並沒有一個單位或組織可以約束,更增加了其作證的自由度。

(二)、與案件有關的證人,往往與被告人有某種聯繫,特別是在經濟犯罪案件中,這些證人懾於偵查和公訴機關的威力,作出了相關的證言。在辯護人取證時,礙於情面他可能會作出完全相反的證言。當到達庭審階段,在“當面對質”的情況下,證人明顯“得罪”哪一方對他來説都是不利的,因此他選擇“逃避”,不願出庭。

(三)、我國法律沒有對證人出庭作出相應的、必要的人身和經濟保證。證人不能以此要求單位給自己帶薪假期,也沒有哪個部門可以為他報銷交通費,萬一路上出了意外,不能作為工傷處理,受到報復打擊也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英雄,因此證人不願浪費時間、金錢、精力來出庭作證。

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會大量採用庭前尤其是偵查階段警察製作的書面證言,這種不加限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情況,違背了現代訴訟制度最基本的要求。現代審判制度要求對證言“真實性的情況保障”,即證言筆錄本身不能證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須以其他方式對其可靠性作出證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這種“真實性的情況保障”未作任何規定。不僅重大和特別嚴重的案件可以憑一般的書面證言定案,而且雙方有原則分歧,內容很不確定的證人筆錄,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捨,使其作為定案根據。應當看到,依靠沒有真實性保障的書面證言,十分容易形成錯誤的判定,因為書面證詞的可靠性沒有被交叉詢問所檢驗,不能排除書面證詞和證言筆錄偽造或變造的可能,或者取證人斷章取義,證人出於對取證人的信任沒有閲讀就籤而造成證言不真實的情況。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強制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2、警察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證,尤其是他們不會應辯護方的要求到庭作證,即使警察出具書面證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證詞,而是以辦案單位的名義出具的證明材料,有單位印章而無證人落款。例如“關於被告人某某投案情況的證明”、“關於審訊情況的證明”等。但是對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需要警察來證明,在有些情況下,他們的證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關於被告人投案的情況,以及關於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如物證蒐集、口供獲得的過程與方法等。特別是被告人辯解存在“刑訊逼供”現象的情況下,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警察應當到庭作證,而不是由辦案單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訊逼供情況”的證明材料。警察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和在法庭上作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角色,此時他沒有了作為警察的強制性力量和國家機器的威懾力,是與被告人同等地位的證人,當他面對莊嚴的法庭宣誓後,他必須依法如實作證,此時的他僅以個人名義向法庭作證。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和非法取得的證據,法庭才能採信。

3、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夠合理,其出庭作證、公開鑑定過程的義務因受人身保護權利而被忽略。在實踐中,鑑定人幾乎不出庭接受質證,只是由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鑑定結論,而且由於司法鑑定是一項涉及多門科學的專門工作,屬於以科學技術手段核實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其涉及到案件事實中的很多信息,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難以提出辯駁意見,加上從事司法工作人員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識,若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對意見,經常因無證據而不被法院採納。這就需要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員來對鑑定結論提出見解,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案件當事人可聘請具備鑑定知識的人出庭對鑑定結論質詢,法院也不能強制要求鑑定人員出庭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予以解釋,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綜合意見,這樣辯方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

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應明確鑑定人的權利義務,理順鑑定程序。必須明確鑑定人要出庭作證,在法庭上公佈自己的鑑定過程及結論,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對其陳述質詢。同時規定鑑定人享有獨立鑑定權、瞭解案情權、參與訴訟權、人身受保護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承擔拒絕鑑定、超期鑑定、錯誤鑑定、拒絕出庭作證等應接受不利法律後果的義務。

刑事訴訟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觀念的轉變最終要落實到行動上,只有解決好上述問題,才能更好地實現刑法目的。

少年刑事審判工作開展情況調研報告2018年刑事調研報告(2) | 返回目錄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羣體,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個特殊的社會問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對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新建縣人民法院長堎地區法庭對涉少刑事案件進行大膽探索,建章立制,規範管理,在少年審判方式和幫教方面作出了可喜的成績,先後被評為市級和省級“優秀青少年維權崗”,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不容忽視。筆者結合XX年以來新建縣人民法院少年審判工作開展的情況,對受理的案件及工作做法進行了調查分析,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對策提出自己的粗淺見解。

近四年少年刑事審判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基本情況。XX年至今,該院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5件238人,判處非監禁刑133人,判處非監禁刑率56%。

主要特點。一是暴力傾向突出。從xx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審結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來看,具有明顯暴力脅迫犯罪的特點,主要為搶劫和故意傷害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匕首、彈簧刀、三稜刀等管制刀具成為主要作案工具,暴力傾向突出。二是團伙性、偶發性犯罪明顯。團伙作案數量較多,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審結的145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團伙作案所佔比例約為62%。在近四年所審理案件中,無論是搶劫、盜竊、故意傷害還是xx等都表現為一時衝動,沒有明顯的預謀,偶發性明顯。

因小事發生口角、爭執引發的報復性犯罪突出。通過對新建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調研分析,近四年我縣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搶劫、盜竊、故意傷害、xx、搶奪、尋釁滋事、詐騙、破壞電力設施、妨礙公務、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以報復泄憤為動機的犯罪均不同程度存在,特別是在一些故意傷害案件中大多是因同學之間小事發生糾紛,事後一方覺得自己吃虧太沒有面子,找另一方算帳而引發傷害行為導致犯罪。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文化程度不高,多集中在國中文化,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國中文化的有86人,約佔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72.3%。

在校學生犯罪比較突出。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34人犯罪案件中有31人為在校學生,所佔比例約為26%。

未成年人犯罪以留守學生和單親孩子居多。

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上升趨勢明顯。新建縣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未成年人119人犯罪案件中,14-16週歲的未成年人數為53人,約佔44.5%,16-18週歲的未成年人數為66人,約佔55.5%。

判處緩刑的少年犯再次犯罪率呈上升趨勢。近年來,未成年人被判處緩刑的再次犯罪或者被行政處罰被撤銷緩刑的概率上升。

少年刑事審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機構。新建縣人民法院長堎地區法庭擔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任務,選配了政治素質優秀、審判業務精通的5名法官從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五位法官學歷均為本科及以上學歷,受過良好的法學教育,這為少年審判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堅強的隊伍保障。同時,新建縣人民法院還從縣婦聯、學校等單位聘請了3名人民陪審員,參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工作,有效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挖掘審判資源,突出庭審效果。探索懲教結合新路子,把維權活動貫穿於刑事審判全過程,全方位的開展維權工作。

一是注重庭前調查。開展庭前走訪被告人的學校、家長、親友或住所地派出所民警、居委會主任,瞭解情況,做到了“三查明”,既查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徵、平時表現、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及周圍生活環境;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認識和態度。並把這些內容均固定到《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表》中,作為第一手資料,從中把握少年犯思想脈絡,摸清其犯罪的癥結,確保在庭審中有的放矢地對少年犯進行教育和挽救。

二是有的放矢,搞好開庭審理。針對部分家庭經濟困難和個別法定代理人自我保護意識差,無錢請律師做辯護人或無視其子女的辯護權益的青少年,均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了辯護人,保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三是大膽適用非監禁刑,重視回訪。在審判工作中,對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不大,一時失足的被告人,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監管條件的,大膽適用非監禁刑。XX年5月,新建縣人民法院對西山文武學校的5名參與搶劫四次的未成年人學生均適用了緩刑。該5名學生脱離父母管教,法律意識淡薄,其犯罪具有偶發性,且該五名學生均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判處緩刑後繼續回學校接受教育,達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是着眼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罪犯,加大法制宣傳力度,重視判後延伸。為了達到審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四年來,先後共選派法律知識過硬、司法業務能力強的3名法官擔任轄區學校兼職法制副校長,具體負責所任學校的法制宣傳教育。組織巡迴教育,就地以案講法。

少年審判存在的主要難題

法定代理人出庭率低。通過對近四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調研,顯示在未成年被告人中,單親和留守孩子的總和年均佔到未成年人罪犯總數的96%,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因在外務工不能脱身或是對子女的問題漠視麻木,致使四年來平

均出庭率低於60%。

回訪幫教工作受到經費等因素的制約。由於財政保障機制的缺乏,當前的回訪幫教工作僅侷限在判處緩刑的未成年罪犯範圍,並且也不能做到對全部未成年罪犯的跟蹤回訪;同時對少數判處監禁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回訪工作未能開展,對這些未成年罪犯在監禁場所的改造情況無法掌握。

與外地公安機關協調難。對被判處緩刑的外地未成年罪犯按法律規定應由罪犯住所地公安機關執行,但執行通知書送達後,一般外地公安機關很少回執新建縣人民法院。

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難。新建縣人民法院在審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經常遇到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主觀惡性大,社會危險性大的暴力型犯罪,但是因其未滿14週歲,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了犯罪。

意見和建議

進一步加強緩刑適用和回訪工作。加大適用緩刑的力度,便於失足青少年儘快融入社會、適應社會;強化回訪幫教工作,擴大回訪對象的範圍。

加強司法建議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發現普遍性或需提請注意的問題,有針對地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未成年人保護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工作的開展。

拓展司法保護範圍。增加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合理設置關押場所和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減少使用羈押強制措施,探索實行“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制度”。

改進現有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庭的設置,使審判環境更具人性化。借鑑“圓桌審判”方式,最大限度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懼和牴觸心理,使之更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點,充分體現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狀況調研報告2018年刑事調研報告(3) | 返回目錄

近年來,隨着國家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深入開展,一大批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得到了有效查處,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正得以逐步建立和發展,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因此而得到了有效保障。但整規工作的形勢仍不容樂觀,究其原因,都與法制不健全和執法不嚴有直接關係,特別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比較突出,需要着力加以解決。為此,近期xx總理對全國整規工作作出重要批示:“關鍵在建立健全法制,嚴格執法。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筆者結合長期從事基層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就整規工作中質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現狀及對策作以初淺的分析,以期對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能有所借鑑和幫助。

銜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中,質量技監部門主要承擔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工作任務。具體來講,主要是關乎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棉花、計量執法和特種設備等重點產品和重點領域的執法打假工作。在這些執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註冊商標案件(該案件實際主要由工商部門予以移交,但有時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經營案件等。從近幾年筆者所在質量技監部門的執法打假工作實踐來看,符合上述移送標準,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基本沒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和條件。

存在的主要問題

就筆者近年來的質監行政執法工作實踐來看,當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亟需明確和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即何種行政執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還不夠完善和明確。

當前,涉及質監行政執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主要案件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詐騙案件、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件、假冒註冊商標案件及非法經營案件等。根據現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詐騙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基本上還比較清楚,或者説質監部門對此還有所瞭解。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則極為複雜,目前質監部門對此的瞭解和掌握還遠有差距。而長期以來由於打假的呼聲持續高漲、打假的力度不斷加強,涉及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詐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假冒註冊商標等行為因易於辨別、判斷且公憤極大而被違法犯罪分子所摒棄或轉入更為隱蔽的狀態,所以此類行為在當前質監行政執法實踐中的查處比例漸趨下降。而由於國家“從源頭抓質量”指導思想的確立和相應措施的實施,尤其是《行政許可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頒佈實施,關乎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食品、農資、建材等產品的經營活動必須首先獲得相關資質認可(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方能從事,所以對這些領域的質監行政執法重點就是審驗生產、銷售者的相關資質或其經營的產品的相關資質,即審驗其是否獲取了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證照,而並不需要對相關產品的內在質量情況作進一步的判定,實際上大多產品的內在質量並非存在問題,關鍵是未獲得國家的生產許可、強制性認證等相關手續。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質監行政執法所查處的無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等案件在確定是否屬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範圍時就產生了標準和條件較為複雜而無法明確的問題。因為,與之相連的可能是非法經營罪,但非法經營罪的刑事立案標準和條件極為複雜,就目前質監部門的判斷能力來講對此還無法予以明確。所以,亟需對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予以完善和明確。

(二)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還不能適應及時準確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的形勢要求。

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是否給予某種行為以刑事處罰是極為嚴肅、極為專業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質在內的較高的綜合素質才能勝任。而目前,質監行政執法人員大多非法律專業出身,且素質參差不齊,加之長期從事質監某一類型的單一的執法工作致使知識面窄、思維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時準確地判斷所辦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機關顯然是力不能及的。具體辦案的執法人員如此,作為是否移送的審批人,有關負責人也存在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當然,由於缺乏對刑事司法工作的瞭解和相應的實踐經歷,具體辦案的質監行政執法人員也無法全面、準確落實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關調查取證工作,從而可能使在真正面臨移送案件時因能力問題而喪失追訴最佳時機的顧慮無法消除。所以,移送諸多環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顯然制約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有效開展,而這當中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是最為關鍵的制約因素。

(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還缺乏明確有效的的工作機制。

從先前的質監與司法機關的工作聯繫實踐看,大多情況下,質監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遇到極大阻力時應請求公安部門予以協助配合,或遇到專項整治工作任務時,雙方各司其職、協同配合。而檢察機關則往往是以查辦貪污賄賂案為目標主動突擊檢察,指導幫助行政執法機關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斷鑑別能力和水平的服務性工作則極為薄弱,甚至缺失。至於法院,在發生行政訴訟案件時才可能與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聯繫,平時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業務往來。總之,可以説,目前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司法機關在有關業務工作的往來上是少量的、即時性的,相互間的工作聯繫機制是鬆散的、不穩定的、模糊的。就具體細節而言,行政執法機關在發現有涉嫌移送案件時,向刑事司法機關的哪一具體部門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終審核結果又如何予以反饋等問題不一定行政執法機關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機關也未必就此類問題向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聯繫機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有效開展的重要因素。

幾點意見和建議

針對上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一)行政執法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刑事法律知識的培訓教育。在這方面,主要是加強《刑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教育,使其強化在行政執法過程當中會發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和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是嚴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確保執法有效性、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必然要求的認識。同時,也進一步明確移送的基本標準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體操作的有關知識,從而促進行政執法機關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有關移送業務工作的培訓指導。在這方面,主要是對涉嫌犯罪案件的標準和條件以及移送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等有關內容予以培訓指導。因為,不論是從業務工作範圍、業務知識和技能,還是從實踐經驗等諸多方面來講,對犯罪案件的偵查、審核、認定等工作,行政執法機關都遠遠無法與刑事司法機關相媲美。所以,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應儘快完善和明確。在這方面,主要是由有關機構作為牽頭或負責單位,商行政執法機關、刑事司法機關討論、論證,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立和形成長期、穩定、明確的銜接工作模式,克服先前即時、鬆散、模糊的銜接工作缺陷,以有利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順利有效開展。這是做好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工作的關鍵,也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所要解決問題中的當務之急。

總之,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對於嚴格依法行政,嚴格依法司法,有效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法制統一和法制權威,促進依法治國具有重大意義。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調研和探討理應受到社會各界,尤其是政府和司法部門的重視和關注。

刑事立案監督問題調研報告刑事調研報告(4) | 返回目錄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於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於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髮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閲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範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後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隻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並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儘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並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後,公安機關既不説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麼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後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蒐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採取乾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並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並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採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採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羣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羣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並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佈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髮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閲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複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繫,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並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於立案監督範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繫,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務等部門的聯繫,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於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税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於制約,協作多於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係,傷了和氣,不利於今後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繫,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於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於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並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於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説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週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覆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並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並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脱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並以偵查監督作為後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台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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