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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需解決問題調研報告

刑事訴訟中需解決問題調研報告

隨着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深入,司法觀念有了重大的變化,從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的一元片面的價值觀轉向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的多元平衡的價值觀,從偏重實體的公正觀轉向重視程序的公正觀,從偵查中心的司法觀轉向審判中心的司法觀,從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向證明事實的辦案觀,從偏重證明力的自然證據觀轉向強調可採性的社會證據觀。上述這些轉變必然帶來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些變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下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刑事訴訟中需解決問題調研報告

一、證據採信問題

1、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所謂違法證據就是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和以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實物證據。所謂違法證據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上述那些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證據。

現代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卻既有共識,又有不同的意見和相異的處置。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

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度有區別,這些國家並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於證據取捨的自由裁量權。

在我國學術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主張把“非法取證行為”與“非法取得的證據”相區別,對於非法取證行為,可以採取行政手段進行處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法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不能僅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客觀事實”的證據價值。

第二,主張將非法獲取的證據加以排除,認為凡是以違反訴訟程序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主張排除非法取證行為直接獲得的證據,但可以以這些證據為線索,根據這一線索依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證,即允許採納所謂“毒樹上的果實”為定案的根據。

我們認為,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意義在於在刑事訴訟中遏止非法取證的行為,而非法取證行為的動機是獲取證據,只有針對這一動機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利益性,才能有效地消除非法取證行為。因此,第一和第三種觀點不能取消非法取證的動機,也就難以遏制非法取證的行為。

2、瑕疵證據的完善問題

這裏所説的瑕疵證據是指存在殘缺因素可以通過補證彌補缺陷的證據,如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只有其身份證而沒有其户籍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價格鑑定結論的依據不充分,沒有被害人提供的物品購買發票等。身份證本身是公安機關核發給公民的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證件,但是現在社會上偽造身份證的情況大量存在,有些人為了違法犯罪,有些人因為年齡不到而想提前領取身份證,有些人為了一定的目的,都存在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對被告人的身份證做一個鑑定,認定它系公安機關核發的真實有效證件,這樣才能作為確定其身份的依據。有些盜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對失竊物品的描述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提供不出原始的購買發票,價格鑑定結論僅依據被害人陳述提供的購買時間、品種、型號等而作出,這樣的證據存在瑕疵,應當對被害人的陳述補充相應的證據,證實其陳述的真實性(如同事的證言、有關部門登記資料等),使之形成證據鎖鏈,才能採信。對於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認可,但確實無法提供鑑定詳細依據的,可以只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計盜竊金額。

二、出庭作證問題

1、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證言是最普遍、最大量、非常重要的一種證據,法院判決往往就是建立在這些證言的基礎上,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書面的證人證言是不可或缺的,也是比較容易取得的。同樣在庭審階段,證人也應當到庭作證,特別是被告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或者辯護人取得的證人證言與公訴方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很低,絕大多數證人都不到法庭作證,即使法院發出出庭通知也棄之不顧,在出現矛盾時,往往考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決定取捨。

筆者認為造成證人不出庭的原因有:

(一)、我國法律中沒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接到法院的傳票而不出庭的,也沒有什麼處罰措施。在以往還可以通過單位等途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如今市場經濟的形勢下,人口的流動性大,很多證人並沒有一個單位或組織可以約束,更增加了其作證的自由度。

(二)、與案件有關的證人,往往與被告人有某種聯繫,特別是在經濟犯罪案件中,這些證人懾於偵查和公訴機關的威力,作出了相關的證言。在辯護人取證時,礙於情面他可能會作出完全相反的證言。當到達庭審階段,在“當面對質”的情況下,證人明顯“得罪”哪一方對他來説都是不利的,因此他選擇“逃避”,不願出庭。

(三)、我國法律沒有對證人出庭作出相應的、必要的人身和經濟保證。證人不能以此要求單位給自己帶薪假期,也沒有哪個部門可以為他報銷交通費,萬一路上出了意外,不能作為工傷處理,受到報復打擊也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英雄,因此證人不願浪費時間、金錢、精力來出庭作證。

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會大量採用庭前尤其是偵查階段警察製作的書面證言,這種不加限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情況,違背了現代訴訟制度最基本的要求。現代審判制度要求對證言“真實性的情況保障”,即證言筆錄本身不能證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須以其他方式對其可靠性作出證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這種“真實性的情況保障”未作任何規定。不僅重大和特別嚴重的案件可以憑一般的書面證言定案,而且雙方有原則分歧,內容很不確定的證人筆錄,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捨,使其作為定案根據。應當看到,依靠沒有真實性保障的書面證言,十分容易形成錯誤的判定,因為書面證詞的可靠性沒有被交叉詢問所檢驗,不能排除書面證詞和證言筆錄偽造或變造的可能,或者取證人斷章取義,證人出於對取證人的信任沒有閲讀就簽字而造成證言不真實的情況。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強制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2、警察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證,尤其是他們不會應辯護方的要求到庭作證,即使警察出具書面證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證詞,而是以辦案單位的名義出具的證明材料,有單位印章而無證人落款。例如“關於被告人某某投案情況的證明”、“關於審訊情況的證明”等。但是對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需要警察來證明,在有些情況下,他們的證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關於被告人投案的情況,以及關於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如物證蒐集、口供獲得的過程與方法等。特別是被告人辯解存在“刑訊逼供”現象的情況下,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警察應當到庭作證,而不是由辦案單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訊逼供情況”的證明材料。警察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和在法庭上作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角色,此時他沒有了作為警察的強制性力量和國家機器的威懾力,是與被告人同等地位的證人,當他面對莊嚴的法庭宣誓後,他必須依法如實作證,此時的他僅以個人名義向法庭作證。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和非法取得的證據,法庭才能採信。

3、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夠合理,其出庭作證、公開鑑定過程的義務因受人身保護權利而被忽略。在實踐中,鑑定人幾乎不出庭接受質證,只是由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鑑定結論,而且由於司法鑑定是一項涉及多門科學的專門工作,屬於以科學技術手段核實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其涉及到案件事實中的很多信息,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難以提出辯駁意見,加上從事司法工作人員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識,若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對意見,經常因無證據而不被法院採納。這就需要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員來對鑑定結論提出見解,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案件當事人可聘請具備鑑定知識的人出庭對鑑定結論質詢,法院也不能強制要求鑑定人員出庭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予以解釋,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綜合意見,這樣辯方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

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應明確鑑定人的權利義務,理順鑑定程序。必須明確鑑定人要出庭作證,在法庭上公佈自己的鑑定過程及結論,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對其陳述質詢。同時規定鑑定人享有獨立鑑定權、瞭解案情權、參與訴訟權、人身受保護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承擔拒絕鑑定、超期鑑定、錯誤鑑定、拒絕出庭作證等應接受不利法律後果的義務。

刑事訴訟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觀念的轉變最終要落實到行動上,只有解決好上述問題,才能更好地實現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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