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不予受理決定書(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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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不予受理決定書 篇1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決 定 書
(20xx)川委賠19號
賠償請求人:李,男,漢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縣。
賠償請求人:羅,男,漢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縣。
賠償義務機關: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彥,該院院長。
李、羅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捏造了羅提供虛假證據的事實,違法對羅福元進行侮辱、誹謗的職權行為侵犯了羅福元的名譽權;當庭口頭決定不准許羅福元為李代理訴訟,並強制執行屬於執行錯誤,給李興成、羅造成嚴重損失;申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成法賠立字第12號不予受理案件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經審查,本院認為:李、羅申請事項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其請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受案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李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國家賠償不予受理決定書 篇2
(20xx)巴法賠立字第1號
賠償請求人:米女,漢族。
賠償請求人:張女,漢族。
賠償請求人:張,男,漢族。
賠償請求人:張,女,漢族。
賠償請求人:張,女,漢族。
共同委託代理人:張。
委託代理人: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託代理人:阿,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賠償請求人米、張、張、張、張於20xx年5月25日以錯誤判決賠償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本院1981年下發《關於張德軒、閻如清案的批覆》,1981年9月14日,焉耆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復刑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至今已33年。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現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不符合立案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米、張、張、張、張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中級人民法院
年五月二十六日
國家賠償不予受理決定書 篇3
(20xx)安法賠立字第00002號
賠償請求人:王,男,1952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王於20xx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王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的受案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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