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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決策聽證制度

價格決策聽證制度

一、責任單位

價格決策聽證制度

xxx縣物價局

二、 責任人

價格決策聽證由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實行物價局局長負責下的崗位分工責任制,局長主持全面工作,並對工作負全面責任,各位副職及有關股室按照責任分工,分別承擔各自的工作職責。價格決策聽證責任人:局長、各位副職及有關股室負責人。

三、行使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2、《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

四、行使權限

價格決策聽證,由所在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五、聽證程序和時限

(一)程序

1、由申請人向縣物價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資料如下:

申請報告:報告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地址、制定或調整價格的項目、理由、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成本、經濟效益、政府投入、市場供求情況和本行業機關情況等事項。

②具有法律效力的財務報表資料;

③申請制定或調整價格的計價原則、方法和價格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內外同類項目現行價格水平説明材料。

2、縣物價局成本監審股接受申請人委託,對擬製定或調整價格項目的社會平均成本進行測定,對申請人申報的成本進行審核,並出成本監審報告。

3、縣物價局收到申請人要求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和成本監審股出具的成本監審報告後,對擬製定或調整的價格進行初審,並寫出初審意見

4、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①定價機關是縣物價局的,由縣物價局提起;

②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該部門向縣物價局提起。

5、定價機關師其他部門的,應當向縣物價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

定價聽證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①擬製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②現行價格和擬製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③擬製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④擬製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⑤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6、聽證會舉行30日前,縣物價局要通過政府的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7、聽證會舉行15日前,縣物價局要通過政府的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8、聽證會舉行15日前,縣物價局要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①聽證會通知;

②定價聽證方案;

③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④聽證會議程;

⑤聽證會紀律。

9、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10、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①主持人宣佈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②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③縣物價局成本監審股對行業平均成本、企業成本審核情況等進行介紹;

④聽證會參加人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成本、制定或調整價格的計價原則、方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以及縣物價局的初審意見等發表意見;

⑤主持人總結髮言。

11、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閲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

12、聽證會舉行後,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①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②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③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説明。

13、縣物價局要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併提交定價審批機關。

14、定價審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審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縣物價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通過政府的網站、新聞媒體等其他途徑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15、定價審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的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16、定價審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准後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17、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的,聽證會可以採取下列簡易程序:

①只設主持人;

②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

③聽證會按照本制度第三項10款1、4、5條規定的議程進行。

(二)時限

60個工作日

六、監督檢查

(一)健全價格決策聽證工作制度,用制度制約各個環節工作行為;

(二)局黨組對本制度執行情況進行自查自糾,嚴格按照程序辦理;

(三)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局紀檢組負責人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公開、公示辦理程序,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五)接受縣人大、縣政協、縣紀委監察局監督檢查。

七、責任追究

(一)過錯責任內容

承辦、審核人員在組織實施價格聽證職權過程中,有下列過錯情形之一的,必須追究責任:

1、符合條件不對申請項目進行受理批准的;

2、法定條件不符合予以受理批准的;

3、超越範圍和職權行使職能的;

4、違反法定程序、濫用權力、玩忽職守的;

5、待人態度生硬,故意刁難推諉、致使發生糾紛造成不良影響的;

6、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的;

7、其他過錯行為應予以追究過錯的;

(二)責任過錯認定

承辦、審核人員在工作履職過程中,故意違規、違法審批或者因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條款確定責任:

1、承辦人故意違規、違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過錯的,主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承擔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承擔責任;

3、集體討論決定出現過錯的,主持人承擔責任;

4、應提交而未提交給局價費審批集體審議領導小組審議而產生的過錯,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5、價費審批行為經有關領導批准出現過錯的,批准人承擔領導責任。

(三)追究形式

1、承辦人員、股室負責人違反制度規定,情節較輕的,由局紀檢組負進行責人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紀給予相應處分,並調離本崗位,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該崗位性質相同的工作。

2、分管領導違反制度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3、上述責任人違反制度規定,構成犯罪,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標籤: 聽證 決策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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