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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集體違紀如何認定和處理大綱

村委會集體違紀如何認定和處理大綱

根據現有法律法規,村委會出現集體違紀的,主要是根據違紀情形追究村委會成員的個人責任,其處理依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中。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村委會集體違紀如何認定和處理大綱

1、關於《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

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集體違紀違法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違紀違法的,可以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啟動罷免程序。即“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説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屬於違法選舉的,可以依據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即“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屬於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可以依據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即“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屬於違反村務公開規定的,可以依據第三十一條處理,即“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或者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屬於侵害村民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可以依據第三十六條處理,即“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2、關於《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

XX 年5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這是加強反腐倡廉法規制度建設,完善農村基層幹部行為規範,促進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的一部重要法規。《規定》既對農村基層幹部從正面提出了五項要求,又按照主體和行為性質的不同,農村基層幹部從8個方面提出了 41個禁止性行為規範。其中對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行為規範,結合農村實際,圍繞村幹部履行職責中選舉、決策、管理、監督、守法5個主要方面,規定了22個不準。即禁止在村級組織選舉中拉票賄選、破壞選舉;禁止在村級事務決策中獨斷專行、以權謀私;禁止在村級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損公肥私;禁止在村級事務監督中弄虛作假、逃避監督;禁止妨害和擾亂社會管理秩序。這些規定是村幹部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違反了這些準則,就應當受到追究。

關於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違紀行為的處理,主要體現在《規定》第二十二條中,即“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警示談話、責令公開檢討、通報批評、取消當選資格等處理或者責令其辭職,拒不辭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予以罷免。對其中的黨員,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另外,為保證對違紀違法的村委會成員的處理有針對性和懲戒性,《規定》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又規定了經濟處罰措施。即“農村基層幹部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村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受到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處理的,由縣(市、區、旗)或者鄉鎮黨委和政府按照規定減發或者扣發績效補貼(工資)、獎金”。

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XX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時,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對其實施監察。即第五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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