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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浙江省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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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浙江省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了維護統計工作秩序,確保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預防和懲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負有責任的下列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揭發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的;

(二)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發現後不予糾正的。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泄露屬於國家祕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祕密、個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前款第(一)項中,其提供的統計資料中多報或者少報的數額與真實的統計數據之比高於5%、低於10%的,或者缺報的統計指標數佔完整的統計指標數低於10%的,視為情節較重;10%以上不足20%的,視為情節嚴重;20%以上的,視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

有關責任人員有前款兩項以上情形的,應當減輕處分;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有關行政機關、單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時,認為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並將有關材料一併移送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受理機關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期限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有關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浙江省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規定》同時廢止。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懲處和預防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譭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佈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泄露屬於國家祕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的;

(三)泄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祕密的。

第十條

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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