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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廣東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廣東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機構,主管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負責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法律事務,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法律顧問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顧問機制,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未設立政府法制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除專職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法律事務外,還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處理換屆選舉、土地徵收補償、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羣眾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本部門的政府法律顧問機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其法律顧問機構,承擔本部門的法律顧問工作。

第六條 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範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七條 政府法律顧問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制機構人員為主,吸收專家和律師參加。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為同級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顧問。

第八條 政府法律顧問為下列事務提供法律服務: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立法和制定、審查規範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見;

(三)代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協助草擬、修改、審查重要的法律文書;

(五)審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參與處理涉及法律事務的重大突發性、羣體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有政府法律顧問提前參與:

(一)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的論證階段;

(二)重大項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談階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的訴訟、仲裁案件的訴前協商調解階段及立案階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顧問提前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3名以上的專家和律師擔任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聘期3至5年。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聘請專家和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本部門的法律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家和律師提供專項法律服務。

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的實際工作支付合理報酬。

第十一條 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等領域成就顯著,具有一定的專業影響力;

(三)未受過所在單位處分。

第十二條 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驗,專業能力較強;

(三)近3年內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近3年內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聘請專家和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由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在符合條件的人員中選聘,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聘請專家和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由該部門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在符合條件的人員中選聘。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聘請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應當遵守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需要履行政府採購程序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統一採購。

聘請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聘用單位應當與聘請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合同。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律師的工作範圍、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費用支付、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

第十五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並對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

聘用單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簽署承辦人姓名,律師還應當加蓋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十六條 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對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參與辦理的法律事務,應當在綜合分析其法律意見的基礎上予以辦理,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送法律意見時,應當附上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辦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如委託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出庭的,還應當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應當建立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包括人員簡歷、服務合同、工作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聘用單位應當建立對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的考核機制,對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實績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依據。

第十九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的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獨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根據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單位授權,查閲相關資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請提前解聘;

(四)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二十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守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認為不能對外公開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三)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託,辦理與聘用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法律事務;

(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在聘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解除聘用關係: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

(二)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參加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會議或者不按時提供法律意見的;

(四)受所在單位處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者受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聘用單位認為有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將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和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開展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評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律顧問處理政府法律事務,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配合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職責過程中,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在聘用期間,違反本規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聘用單位有權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上述處理情況的,應當及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涉及律師的,還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律師,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各類經濟開發區、新區管理委員會等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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