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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價格行政執法工作規定(試行)

廣東省物價局價格行政執法工作規定(試行)

(廣東省物價局XX年7月13日以粵價〔XX〕145號發佈 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物價局價格行政執法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執法行為,提高價格執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物價局價格檢查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開展執法檢查的行為。

第三條 價格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職權法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原則開展執法,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

第一章 價格執法行為規範

第四條 價格執法立案受理應依照《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和《廣東省實施〈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辦法》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執法人員應當迴避,不參加或者停止參加案件的查處工作

(一)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五條 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的執法人員可以進行案件調查工作,未經批准的其他人員不得參與。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檢查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

第六條 價格行政執法可採用檢查、複查、核查三種方式。檢查可採取直接檢查、聯合檢查、交叉檢查、准予檢查等方式開展,經批准後可對被查單位開展複查、核查。

第七條 實施價格監督檢查必須有兩名或以上執法人員同時進行。檢查前應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價格監督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並將以上情況在調查詢問筆錄中記錄反映。執法人員在檢查過程中應將執法證件吊掛在胸前。

第八條 價格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查工作,收集相關證據資料,並將收集到的證據資料如實填寫在《提取證據材料登記表》上。提取的證據材料應當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署日期,提取的文件材料應當由當事人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署日期,一份材料由兩頁以上組成的,應當要求提供人加蓋騎縫章。

第九條 調查、詢問、勘驗以及實施其他監督檢查措施應當製作筆錄,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署日期;執法人員也應在筆錄上簽名、署日期。

第十條 調查結束後,價格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通報檢查情況,包括初步認定的價格違法行為事實、理由、證據,並交換意見。通報情況及當事人意見應記入筆錄。認定的價格違法行為事實、理由、證據應記入《檢查登記表》。

第十一條 對被檢查的當事人,如檢查結果遺漏共性問題或有其他新情況出現,經預審會批准,可組織對該被查單位進行復查。複查組主要對被查單位遺漏共性問題或出現的新情況進行復查。

第十二條 對被檢查的當事人,如在檢查後出現較多價格投訴舉報或其他負面反映,經內審會批准,可組織對該被查單位進行核查。核查組主要對價格投訴舉報或其他負面反映問題進行核查。

第二章 案件審理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在檢查中期、向被查單位反饋檢查結果前召開預審會。預審會由價格檢查局局長主持,也可委託副局長主持,參加人員為內審會組成人員。必要時,可邀請省局有關處室人員參加。預審會按《廣東省物價局價格檢查局價格違法案件內部審理工作規定》的程序進行,重點對疑難政策問題、被查單位實際情況及訴求等進行審議。

第十四條 預審會對案件進行預審後,對符合《廣東省物價局價格檢查局價格違法案件內部審理工作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案件,提請省物價局價格檢查局案件內部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十五條 內審會由主任主持,也可委託副主任主持,內審會委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內審會按《廣東省物價局價格檢查局價格違法案件內部審理工作規定》的程序進行,重點對價格違法案件適用法律政策依據、案件定性、執法程序、證據收集等問題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內審會對案件進行內審後,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製作《違法案件內部審理意見書》進行處理:屬提交案審會審理的案件,內審會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政策依據準確、程序合法且行政處罰建議恰當的,依據內部審理決定提交案審會審理;內審會認為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程序違法、行政處罰建議不當的,重新組織調查。

屬價格檢查局直接進行審理的案件,內審會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政策依據準確、程序合法的,則依法作出審理決定;內審會認為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程序違法的,重新組織調查。

第十七條 對符合《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工作規則》第二條和《廣東省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工作規則》第六條的案件,應當在內審會做出審理決定後10日內提請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十八條 案審會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案審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案審會委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案審會按《廣東省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工作規則》規定程序進行,重點對價格違法案件適用法律政策依據、案件定性、執法程序、處理原則等問題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案審會對案件審議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二)認定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或者程序違法的,退回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重新調查;

(五)作出的其他決定。

第二十條 案審會做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價格檢查局應根據案審會決定,制發《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或者《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等,並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三章 價格處罰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價格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和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二條 預審會、內審會、案審會在對價格違法案件進行預審、內審、案審過程中,應當根據當事人價格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作出過罰相當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燬、偽造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八)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可以劃分為輕微、一般、嚴重的,分別適用從輕、一般或從重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適用一般行政處罰。

第四章 案卷管理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價格執法案卷屬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檔案材料的組成部分,應按規定整理立卷,由綜合檔案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類價格執法文書要嚴格按照《價格監督檢查文書格式》的規定製作和使用。

價格執法案卷應做到一案一卷;各類文書材料齊全,手續完備;科學編目,方便檢索;裝訂規範,利於保存。

第二十八條 案卷的整理、立卷、裝訂工作由案件承辦人負責。案件承辦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注意收集、保管與案件相關的材料、文書。在組卷整理時,做好材料、文書的篩選、編排工作,確保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

第二十九條 案件結案後一個月內,案件承辦人須根據《價格監督檢查案卷管理規定》進行組卷。經案件審理和綜合管理科室審查驗收合格後,辦理卷宗移交手續。凡立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案件承辦人重新整理。

檔案管理員每季度要對各科室的案卷歸檔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有關人員按規定歸檔案卷。

第三十條 綜合管理科室及檔案管理員應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做好價格執法案卷的保管、保密、移交和到期銷燬等工作。

第五章 價格執法廉政規範

第三十一條 價格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自覺遵守各項工作紀律,按照集中、統一、服從的要求,文明執法、秉公辦案,提高價格執法隊伍的行政執行力。

第三十二條 價格執法人員在價格行政執法中應當嚴格遵守下列禁令:

(一)嚴禁弄虛做假,徇私枉法,辦關係案、人情案;

(二)嚴禁無合法證件執法、越權執法;

(三)嚴禁泄露未公開的案情及經營者的商業祕密;

(四)嚴禁索要、收受檢查對象的錢物;

(五)嚴禁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及各種消費娛樂活動;

(六)嚴禁在工作時間飲酒和酒後執法。

第三十三條 價格執法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六項禁令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預審會、內審會、案審會成員及案件其他相關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對審理事項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討論情況。違反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關人員違反檔案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行政、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價格執法人員個人違法、違紀或者造成錯案的,個人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或者造成錯案的,主要實施者承擔主要責任,協從實施者承擔次要責任。

第三十七條 價格執法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物價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XX年8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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