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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甘肅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為規範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制定了《甘肅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甘肅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甘肅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結合甘肅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户籍為甘肅省的公民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甘肅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和甘肅省公安廳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和變更。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記時,應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字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第七條 公民填報的民族成份,應當與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證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審核部門依據居民户口薄(16週歲以上者應同時提供居民身份證)原件確定填報人的民族成份。

第八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週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九條 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未滿十八週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申請變更;年滿十八週歲的,由本人申請變更。

第十條 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 書面提交《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分申請表》;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交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字;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交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字;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字。申請之日公民已滿十六週歲的,申請人應當徵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薄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證原件;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係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户口薄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區服務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書面提交的《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證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薄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區服務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户籍所在地縣級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對申請表、證明材料進行初審,必要時應進行實地調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並書面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上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複核審批。

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民族事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審批申請的十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復核,出具《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反饋縣級民族事務部門,並抄送縣級公安部門;

(四)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並協調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民族成分變更登記;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門依據《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嚴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全省統一使用《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市(州)民族事務部門應每半年(上半年於7月5日前,下半年於次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內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每年將全省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

市(州)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填報《甘肅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情況備案表》。

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按照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相關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加強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換公民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數據,建立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認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 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條 違規確認或變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務部門不再予以審核。

第二十一條 不設縣區的市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由市民族事務部門審核和審批。

第二十二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並在民族名稱之後加註“入籍”二字,但須在入籍後兩年內申請辦理;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並在民族名稱之後加註“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對無法確定民族的,填寫國民簡稱,並加註“入籍”二字,如“美國(入籍)”;

(二)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批准;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凡按本實施細則填報為我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按少數民族對待,享受相應的民族政策。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文件、規定與此不一致的,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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