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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耕地佔用税實施細則

湖北耕地佔用税實施細則

耕地佔用税採用地區差別税率,税收收入專用於耕地開發與改良。下文是湖北耕地佔用税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湖北耕地佔用税實施細則
湖北耕地佔用税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農田水利佔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税。

第三條佔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佔用耕地徵收耕地佔用税。

第四條經申請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税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税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税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五條條例第四條所稱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税的平均税額,按照本細則所附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税平均税額表》執行。

縣級行政區域的適用税額,按照條例、本細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條例第七條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税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第九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税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

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税的幼兒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第十一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税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第十二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税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税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

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税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

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五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税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第十六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税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第十七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税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減税的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税;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税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税。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條所稱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納税人改變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税或減税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佔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税額補繳税款。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臨時佔用耕地,是指納税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佔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税。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税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徵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第二十九條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税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佔用耕地的適用税額,具體適用税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

第三十二條納税人佔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税。

第三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佔用税具體實施辦法報送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耕地佔用税特點

耕地佔用税作為一個出於特定目的、對特定的土地資源課徵的税種,與其他税種相比,具有比較鮮明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1.兼具資源税與特定行為税的性質

耕地佔用税以佔用農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用建設的行為為徵税對象,以約束納税人佔用耕地的行為、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運用為課徵目的,除具有資源佔用税的屬性外,還具有明顯的特定行為税的特點。

2.採用地區差別税率

耕地佔用税採用地區差別税率,根據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分別制定差別税額,以適應中國地域遼闊、各地區之間耕地質量差別較大、人均佔有耕地面積相差懸殊的具體情況,具有因地制宜的特點。

3.在佔用耕地環節一次性課徵

耕地佔用税在納税人獲准佔用耕地的環節徵收,除對獲准佔用耕地後超過兩年未使用者須加徵耕地佔用税外,此後不再徵收耕地佔用税。因而,耕地佔用税具有一次性徵收的特點。

4.税收收入專用於耕地開發與改良

耕地佔用税收入按規定應用於建立發展農業專項基金,主要用於開展宜耕土地開發和改良現有耕地之用,因此,具有“取之於地、用之於地”的補償性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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