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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

《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規範濕地利用,制定《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十分必要,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

一、關於濕地定義與適用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濕地的定義表述不夠清晰,建議斟酌。有的專家提出,定義既要體現濕地的特徵,也要涵蓋我省主要的濕地類型,表述上要簡明扼要。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濱海、庫塘等濕地。”還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僅保護列入名錄的濕地,不能體現全面保護的原則,濕地不論是否列入名錄,都應當得到保護。在具體管理方式上,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實行分級管理,有針對性地予以保護。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款。

二、關於濕地保護管理體制

1、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濕地保護涉及部門較多,需要在條例草案的基礎上進一步理順主要部門的職責。有的專家、有的地方提出,濕地管理單位負責濕地日常管理,在濕地保護第一線,也應規定相應的職責。因此,根據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建議對草案第七條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明確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二是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明確“水利、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河流、湖泊、水庫、海洋的濕地保護工作”;三是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明確濕地管理單位的職責。

2、有的委員提出,濕地保護工作不能僅靠林業部門的綜合管理,還需要政府主導推進,建議借鑑浙江、北京等地的做法,建立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關於濕地保護投入、補償等相關制度

1、濕地保護投入保障機制。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條中“切實增加濕地保護投入”不夠具體。有些委員提出,濕地保護是一項公益性事業,要有相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五條中將“切實增加濕地保護投入”明確為“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2、濕地生態紅線制度。針對草案第六條,有的委員提出,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很有必要,但是制度的內容不明確,需要進一步充實。經研究,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相關內容調整到保護方式一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的核心區域應當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濕地生態紅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還明確規定“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佔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3、濕地生態補償機制。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要使濕地保護可持續,其根本路徑在於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形成持續的動力。建議儘快建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不讓地方和個人因為保護濕地而吃虧。因此,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濕地造成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或者因保護濕地導致該區域經濟發展受到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關於濕地規劃編制

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是保護濕地、規範利用濕地的前提和基礎,草案第十一條關於濕地保護規劃的內容比較單薄,需要進一步充實。因此,建議增加兩款,對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程序、主要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佈規劃草案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佈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保護投入等內容。”

五、關於濕地公園設立與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從嚴控制濕地公園設立”,含義不清楚,建議明確濕地公園設立的要求。有的專家提出,濕地公園作為濕地保護的重要載體,應當規定具體的保護與管理措施。因此,建議對濕地公園的設立、管理作明確的規定:一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明確設立濕地公園的前提和要求:“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濕地公園建設應當保持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或者污染濕地。”二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可以根據濕地的主要功能,劃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等。”並對各個區域允許開展的活動作了限定。

六、關於濕地利用的限制

一些委員和有的地方提出,濕地的利用要有限制條件,否則濕地的不合理利用就難以控制。有的委員提出,濕地的臨時佔用也應有限制條件。有些委員、有些專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利用濕地僅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力度還不夠,建議考慮更嚴格的控制措施。因此,建議對草案作下列修改:一是進一步明確濕地利用的前提。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規定“在全面保護、面積不減、不損害濕地生態功能的前提下,濕地資源可以進行合理利用”。二是對濕地利用作進一步限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規定“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徵收濕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復方案”;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中規定“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佔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佔用方案,明確濕地佔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方案等。”三是規定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的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此外,還對林業主管部門出具意見的根據、時限提出要求,並進一步明確林業主管部門出具意見的作用,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規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生態紅線和濕地保護規劃,在七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七、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相關違法行為處罰較輕,罰款數額偏低,在實踐中對違法行為起不到約束作用。經研究,由於濕地保護沒有直接的上位法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行政處罰種類與幅度是條例創設的。因此,建議參考國家資源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外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適當調高罰款的幅度:一是草案第三十八條中,關於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的處罰從“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二是草案第三十九條中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的處罰標準,由非法佔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是草案第四十條中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的處罰標準,由未恢復濕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條涉及的違法行為種類較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但規定的處罰僅有上限,建議根據危害程度設定不同的處罰。經研究,該條的大多數違法行為在野生動物保護法、漁業法、水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已有處罰規定,可以適用已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於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設定相應的處罰。因此,建議將草案中“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部分章節內容進行了重新劃分,修改了第二章、第三章的章名,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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