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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了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本省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損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統籌規劃,海陸兼顧,堅持預防為主,污染防治與生態建設並重。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環保優先方針,採取有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環境保護投入,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海洋生態建設、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資金,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環境保護需要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統籌安排,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級政府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以及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負責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它有關海洋開發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本級政府管轄海域的漁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六條 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情況納入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實行責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地區海洋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實施情況等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情況。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保護海洋環境的公益性活動。對舉報污染海洋環境違法行為和保護、改善海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點海域名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第九條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對各部門和沿海各地區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態建設項目的安排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沿海開發總體規劃、海域使用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及設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本級政府管轄海域內的近海和重點海域進行海洋資源與環境的調查。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等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與規範,對本級政府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環境加強監測監視,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統一管理,實行資源共享。

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有關的計量認證。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範圍內的排污口的監測、監視、調查和評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斷面水質的監測和監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監測監視資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斷面水質有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海洋災害性突發事件的預警機制,完善應急體系,制訂應急預案;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災害性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災減災工作,並依法向社會發布信息。

沿海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赤潮的監測、監視和應急制度,重點加強對海州灣、長江口等易發赤潮海域的監測、監視,做好預警、預報和信息發佈工作。

當發生赤潮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海洋、環保、漁業、工商、衞生等部門,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減輕赤潮危害。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赤潮及時向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防災減災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環保、海洋、漁業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合執法制度,實行聯合執法。

海洋、漁業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依法處理或者報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對海洋生物多樣性和典型性生態系統加強保護,建設人工魚礁、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復和保護海洋生態。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與海洋特別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海洋功能區劃和保護海洋環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劃定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區域。對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區域,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重點海域,禁止設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開挖海砂,並嚴格控制其他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珍品保護區;

(二)重點漁場及海洋生物種質資源繁育場;

(三)輻射沙洲海底沙脊羣;

(四)牡蠣礁、貝殼堤、海蝕地貌等自然遺蹟所在海域;

(五)重點增養殖區;

(六)海濱浴場;

(七)其他應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重點海域。

第二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濱海濕地的管理與保護,控制對濱海濕地的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濱海濕地的,應當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區劃、濕地保護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重點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報經批准。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興建影響潮汐通道、降低水體交換能力以及加劇海洋演變速度的工程建設項目;有特殊需要確需建設的,應當在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必要的海洋環境保護或者生態修復措施。

依法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地貌、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海洋功能區劃和漁業養殖規劃,合理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控制養殖規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推廣生態養殖模式。

海洋增殖、養殖項目需要設置人工魚礁等特殊設施的,應當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省海洋功能區劃和有關標準、規範進行科學論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境外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沿海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漁業、林業等部門,加強對所管轄海域、海島和海岸帶境外引進物種的調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數量分配方案。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數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轄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計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範圍內排污口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核準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時,應當符合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數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降耗減排的目標要求,對現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制定減排計劃,並逐級分解到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減排計劃實施方案,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

第二十六條 對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實行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斷面水質的監測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界斷面水質的監測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中,應當包括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規劃草案,其環境影響報告中未包括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衝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已建的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業生產項目,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沿海陸域內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未包括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水管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污水離岸排放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 在沿海從事港口、碼頭作業和旅遊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配備防治污染的設備、設施,及時處理其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防止進入海域污染海洋環境。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在報請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建設單位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停止建設或者運行,主動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根據後評價結論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原批准或者核准機關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改正等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在沿海港口進行港內作業的船舶或者在港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施採取鉛封措施,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強制清理、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發生上述情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清除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所需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肇事船舶經營者或者所有者承擔的,船舶經營者或者所有者必須在開航前辦妥有關款項的財務擔保或者繳納手續。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海洋傾倒汞及汞化合物、強放射性物質等國家規定的一類廢棄物。

嚴格控制向海洋傾倒重金屬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國家規定的二、三類廢棄物,確需傾倒的,應當進行預處理,依法申領傾倒許可證,並在指定的區域內傾倒。

獲准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還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依法繳納的海洋工程排污費、陸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的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全部用於海洋環境污染防治與海洋生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濱海城市及沿海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陸域排污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排污費中,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加大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與海洋生態建設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採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地貌、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採取鉛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實施。

第四十四條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或者越權批准、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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