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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全文)

甘肅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全文)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定了甘肅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甘肅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全文)

甘肅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甘肅省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意見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單位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固體廢棄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單位生活垃圾。

第四條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行政管理及衞生、環境保護、公安、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源頭減量和分類收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產業化和經營性服務。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確定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的發展方向,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佈局、規模和處置方式。

第七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依法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關閉經批准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關閉的,必須經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進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領域。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保證在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台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報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規程、標準,並保持處置設施、設備運行正常,場所內外環境整潔。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場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處置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檢測內容、檢測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處置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

(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對不按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整改;對不能及時整改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與環衞職工簽訂並履行勞動合同,改善職工工作條件,保障職工作業安全,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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