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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江與河南華彬房地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董志江與河南華彬房地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董志江與河南華彬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於XX年11月16日作出(XX)紅民一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董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XX年6月13日作出(XX)新民二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再審申請人董志江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XX年8月31日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004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志江與河南華彬房地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董志江一審訴稱:其是雙橋商場地下室010號房主,XX年5月16日,華彬公司在不具備拆遷主體資格且無《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隱瞞事實真相,與其簽訂拆遷協議,並以顯失公平的低價629元/㎡對原告做了貨幣賠償,華彬公司採取欺詐行為,違法簽訂拆遷協議,且協議顯失公平,請求撤銷雙方所簽訂的拆遷協議。

華彬公司辯稱:雙方於XX年5月16日自願簽訂拆遷協議書,且雙方在協議生效後XX年5月24日履行完畢,雙橋商場《房屋拆遷許可證》於XX年3月6日正式頒發,新鄉市建委同日發佈了雙橋商場拆遷公告,至今已兩年半有餘,董志江的起訴超出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其起訴。

原審法院查明:董志江於1990年11月20日自新鄉市統建辦處以23236.5元的價格購買了新鄉市雙橋商場地下室010號房屋,成為該房屋實際所有人,雙橋商場建成後長期經營不善,至XX年華彬公司向有關部門申請拆除雙橋商場建設華彬陽光廣場,同年4月3日、5月11日,新鄉市計劃委員會分別以批覆、會議紀要的形式批准了該項目的實施。XX年5月16日,董志江與華彬公司協商簽訂拆遷協議書一份,由華彬公司以董志江購房時的價格23236.5元作價補償給董志江,董志江將房屋交由華彬公司,並領取了獎金及補助費24884.58元,同年5月24日董志江從華彬公司領取了該款並出具了收據。至XX年3月6日,新鄉市建委以新建拆(XX)3號文下達了關於河南華彬房地產有限公司對雙橋商場拆遷改造的公告,明確了拆遷人為華彬公司和受委託拆遷人為市房屋拆遷安置處,規定該地段的拆遷政策按國務院305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新鄉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新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和市政府新政(XX)7號文件的規定執行。同日,市建委還給華彬公司下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至XX年7月21日,董志江以華彬公司不具備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拆遷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與華彬公司於XX年5月16日所簽訂的拆遷協議書。

原審法院認為:董志江與華彬公司於XX年5月16日簽訂的協議,由華彬公司按董志江1990年時購買雙橋商場地下室010號房屋的價格支付給董志江,董志江將房屋交付給華彬公司,雖然該協議是按拆遷協議的格式合同形式簽訂,但該房在華彬公司取得後直到XX年方拆遷完畢,且華彬公司在簽訂該協議時是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雙方之間不符合房屋拆遷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關係,雙方在該房屋買賣交易時就價款數額協商後自願達成協議,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且實際履行,應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董志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共計300元,由董志江負擔。

董志江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未取得拆遷許可證即以拆遷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拆遷協議,並拆除雙橋商場010號房屋,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拆遷協議應屬無效協議。另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貨幣補償給上訴人的23236.5元,沒有經過評估機構的評估,該價格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

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辯稱:一、原審中上訴人董志江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而二審中上訴人董志江又主張合同無效,上訴人董志江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二、雙方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簽訂於XX年5月16日,當年5月24日履行完畢,至對方起訴時已3年有餘,超過了訴訟時效,撤銷權消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XX年5月16日上訴人董志江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簽訂拆遷協議,XX年7月21日上訴人董志江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上訴人董志江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主張行使撤銷權,不應予以支持。另上訴人董志江主張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為無效協議的上訴理由,因其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董志江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它訴訟費100元,均由上訴人董志江負擔。

二審判決生效後董志江申訴稱:原審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市政府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本案雙方的關係應定性為拆遷法律關係;華彬公司在簽訂拆遷協議時採取了欺詐手段,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非法拆遷;雙方的補償標準顯失公平;董志江行使撤銷權並未超過法定期間,董志江的住所不在雙橋商場,對以後的拆遷事項不可能知道,直到XX年9月,董志江由於偶然的機會才知曉雙方簽訂協議時華彬公司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公斷。

華彬公司辯稱:雙方簽訂協議時並未實施拆遷,是董志江出讓房屋取得價款,華彬公司支付價款取得房屋為目的雙方自願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當時原雙橋商場荒廢多年,商場業主蒙受巨大損失,紛紛要求退房或轉讓,當時董志江和其他業主包括市政府統建辦公室均將房屋出讓給華彬公司。轉讓房屋行為合法有效。董志江依據市政府XX年文件認為雙方XX年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沒有依據。董志江起訴時已經超出了行使撤銷權時效,即使其有撤銷權也已經消滅。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於雙方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問題,雙方在XX年5月16日簽訂的協議在形式上是一個格式合同,雖然該協議是按拆遷協議的形式簽訂,但該房在華彬公司取得房屋後直到XX年方拆遷完畢,時隔數年之久,且華彬公司在簽訂該協議時是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華彬公司取得後對房屋進行拆遷是行使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雙方之間的協議不符合房屋拆遷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原審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關係並無不當,本案的案由應定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董志江一審主張該協議為可撤銷合同,二審主張是無效合同,其上訴理由超出了原一審的範圍。按照其一審的主張該協議是可撤銷合同來説,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才是可撤銷民事行為。而董志江主張華彬公司對其欺詐,其並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中華彬公司基本上以董志江購買房屋的原價取得該房屋。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以及交易習慣,合同價款是經濟交往中的主要條款,按照常理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認真磋商、考慮,而董志江稱依據新鄉市政府(XX)7號文件《新鄉市城市房屋拆遷賠償標準》當時即在XX年629元/㎡過低顯失公平,但其所依據的該文件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尚未施行。故董志江主張顯失公平依據不足,其所主張的合同具有可撤銷的情形並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XX)新民二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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