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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泰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北京景泰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上訴人北京夢潮海岸國際康體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潮海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景泰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裝飾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XX)豐民初字第09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XX年12月2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徐慶擔任審判長,法官盛涵、劉斌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景泰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景泰裝飾公司一審訴稱:XX年3月14日,景泰裝飾公司與夢潮海岸公司簽訂《“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景泰裝飾公司為夢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於黑龍江省大慶市泰康縣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經營場所男女浴區安裝“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頂”。工程初定造價為:101 097.5元,實際合同額為176 400元,夢潮海岸公司先後共支付景泰裝飾公司款項90 000元,尚欠86 400元未付。景泰裝飾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夢潮海岸公司給付景泰裝飾公司合同款86 400元和延期付款違約金50 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夢潮海岸公司一審辯稱:景泰裝飾公司起訴夢潮海岸公司主體有誤。XX年3月14日,與景泰裝飾公司簽訂《“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購銷合同》的並非夢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象牙海岸商務會館(以下簡稱商務會館)。根據XX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XX)杜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因商務會館沒有註冊,所以應由其開辦人周麗東作為訴訟主體。本案與(XX)杜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案件是基於同一合同引起的糾紛,本案訴訟主體有誤。另外,(XX)杜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合同約定的價款為108 000元。對於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裝飾公司(乙方)與商務會館(甲方)簽訂的兩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施工合同》,夢潮海岸公司受商務會館的委託與景泰裝飾公司和解,商務會館負責前期裝修,夢潮海岸公司負責商務會館的經營。夢潮海岸公司請求法院駁回景泰裝飾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年3月14日,景泰裝飾公司(乙方)與商務會館(甲方)簽訂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購銷合同》,商務會館簽約代表是劉廣輝。合同約定:景泰裝飾公司為大慶市泰康陽光温泉假日酒店供應“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並負責安裝;造價“按實際施工面積結算”,單價為180元/平方米;工程付款結算方式:甲方在雙方簽訂本合同後,向乙方預付材料款計人民幣30 000元(30%)整,在鋁合金專用龍骨安裝完成後、軟膜安裝前付材料款計人民幣50 000(50%)元整;安裝服務完畢後,三個工作日內結清材料款計人民幣15 000(15%)元整。留5%作為質保金,工程施工後一年內付清。甲方指派尹榮山為甲方駐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安裝質量及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辦理驗收、變更等相關事宜。乙方指派許術新、許偉為乙方駐地代表。雙方共同驗收,驗收無誤後,雙方負責人員需共同簽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應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滯納金。合同簽訂後,北京象牙海岸國際康體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體俱樂部)分別於XX年3月15日、XX年4月17日、XX年4月21日和XX年5月8日向景泰裝飾公司支付貨款90 000元。景泰裝飾公司按合同約定於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貨及安裝義務。甲方駐地代表尹榮山和乙方駐地代表許術新簽字確認了安裝拉膜面積(男浴區765平方米、女浴區215平方米),但商務會館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貨款。

一審法院另查明:XX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劉廣輝申請北京象牙海岸國際康體俱樂部有限公司企業名稱進行核准,有效期3個月,自XX年11月8日至XX年2月7日。在有效期內,該名稱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 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裝飾公司(乙方)與商務會館(甲方)分別簽訂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務會館簽約代表是劉廣輝。因商務會館拖欠施工款,且商務會館未進行工商註冊,景泰裝飾公司以康體俱樂部為被告訴至法院,康體俱樂部應訴,並於XX年1月10日與景泰裝飾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後景泰裝飾公司於XX年1月15日撤訴。商務會館經營方為康體俱樂部。XX年4月8日,北京象牙海岸國際康體俱樂部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北京夢潮海岸國際康體俱樂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審被告夢潮海岸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夢潮海岸公司在未經工商登記註冊時,使用商務會館的名稱與景泰裝飾公司於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簽訂了兩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施工合同》,並在XX年1月10日以其登記註冊的康體俱樂部與景泰裝飾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夢潮海岸公司經工商登記註冊後,仍以商務會館的名稱與景泰裝飾公司於XX年3月14日簽訂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購銷合同》,並按合同約定向景泰裝飾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夢潮海岸公司雖否認所支付的部分貨款不是該合同貨款,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且夢潮海岸公司是商務會館的經營方。綜上,商務會館於XX年3月14日與景泰裝飾公司簽訂的《“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頂購銷合同》應視為景泰裝飾公司與夢潮海岸公司所籤,該合同是景泰裝飾公司、夢潮海岸公司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不違反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景泰裝飾公司、夢潮海岸公司雙方均應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現景泰裝飾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並與夢潮海岸公司駐地代表驗收簽字確認了安裝拉膜面積,其要求夢潮海岸公司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和支付遲延付款滯納金等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夢潮海岸公司辯稱(XX)杜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是合同約定的價款108 000元,而不是景泰裝飾公司起訴要求的數額。由於(XX)杜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並非生效判決,且夢潮海岸公司未提供足以****景泰裝飾公司提供的實際履行合同價款的證據,故對夢潮海岸公司的抗辯,法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夢潮海岸公司內給付景泰裝飾公司貨款86 400元;二、夢潮海岸公司給付景泰裝飾公司滯納金5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夢潮海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違反訴訟管轄的法律規定,致使一案兩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XX年1月28日,商務會館開辦人周麗東就本案審理的合同爭議向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自治縣法院)起訴,自治縣法院也依法立案並開庭審理。然而,景泰裝飾公司卻在兩個月後(XX年3月27日)就同一合同爭議向一審法院起訴。XX年10月15日,自治縣法院就本案合同爭議依法判決。就本案合同爭議,自治縣法院管轄在先,一審法院管轄在後,一審法院應將本案移送自治縣法院審理。一審強行審理本案違反了法律規定。二、一審判定夢潮海岸公司為原審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判定夢潮海岸公司為合同甲方,違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不但沒有將本案移送自治縣法院審理,還自行判決認定夢潮海岸公司為合同甲方,該違法認定直接導致該同一個合同爭議,兩個法院卻分別判定合同甲方為兩個不同民事主體。2、一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為合同甲方,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第一,從本案合同內容來看,合同啟始甲方表述為泰康陽光温泉假日酒店,而合同簽章處甲方簽章主體卻是商務會館。因此,合同甲方的表述和確認簽章可以充分證明,夢潮海岸公司並非本案爭議合同的甲方。第二,劉廣輝僅是以商務會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簽字,依法應由商務會館開辦人周麗東承擔責任。第三,劉廣輝雖然曾申請過夢潮海岸公司的名稱,但其將夢潮海岸公司名稱許可他人使用並註冊企業法人。依照法律規定,自夢潮海岸公司工商註冊完成之日即具有獨立企業法人民事主體資格。並且,夢潮海岸公司註冊成立後,本案合同甲方簽約人仍然不是夢潮海岸公司,由此,該合同責任應由簽章責任人承擔。第四,合同責任約束的是合同簽約方,而合同以外第三人即使參與合同相關活動,只要其沒有明確承諾願意承擔合同責任,則合同簽約任何一方無權就合同責任提出要求。夢潮海岸公司雖然曾向景泰裝飾公司付過款,但付款行為與本案合同爭議無關。雖然景泰裝飾公司主張夢潮海岸公司支付的就是本案合同款,但至今沒有依法承擔舉證責任並出具證明佐證。假使按一審認定夢潮海岸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合同款,該付款行為也僅是代為墊付款項,而非承諾承擔合同責任。同理,在本合同簽署前,景泰裝飾公司曾與商務會館簽署另外兩份合同,此後就該部分合同景泰裝飾公司起訴夢潮海岸公司,夢潮海岸公司依法應訴並與景泰裝飾公司達成庭外和解。但雙方達成和解僅表示夢潮海岸公司願意就該部分合同承擔責任,但是對於其他合同責任夢潮海岸公司並沒有給予承諾。如果按一審判決推論,則任何第三人只要承諾承擔一系列彼此獨立合同中的某一份合同責任,就必須承擔所有合同責任,因此,一審判決的推定適用法律錯誤。同時,夢潮海岸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只是負責管理由商務會館的經營活動,而非承諾承擔合同責任。一審因夢潮海岸公司為經營者就認定由夢潮海岸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屬於主觀臆斷。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重大失誤。1、景泰裝飾公司起訴稱合同初定造價為101097.5元,但夢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明確寫明初定造價為108 000元,該事實充分證明景泰裝飾公司計算合同款項有誤。景泰裝飾公司證明合同總價款的證據僅為一張便條,該便條上只有所謂甲方代表伊榮山的簽字。但是夢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中,甲方現場負責人處是空白,並不是景泰裝飾公司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填寫的伊榮山。根據法律規定,簽約各方所保留的合同如有差異,則各方僅受自己保留合同文本的約束。因此,一審法院僅憑藉景泰裝飾公司單方填寫的合同,就武斷認定伊榮山為合同甲方現場負責人,並確認總價款便條合法有效,該推定適用法律錯誤。並且,自治縣法院判決已經認定本案合同總價款為108 000元。自治縣法院判決在先,一審判決在後,且兩份判決中合同總價款不同,一審判決錯誤。2、一審判決就交工期限的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定景泰裝飾公司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貨及安裝義務,並據此判決夢潮海岸公司支付滯納金。但夢潮海岸公司已經出具證據(包括自治縣法院判決)證明,景泰裝飾公司在自治縣法院已經確認延遲半個月完工。綜上,夢潮海岸公司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景泰裝飾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並由景泰設計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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