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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某化粧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郴州市某化粧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郴州市某化粧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

(XX)佛中法民二終字第1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郴州市日用化粧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郴州化粧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廈19號。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顏詩友,該公司業務經理。

訴訟代理人郭建軍,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勞鑑堯,男,漢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樂從鎮勞村壺五村民小組,系順德市樂從鎮中實衞生用品廠(以下簡稱中實衞生用品廠)業主。

訴訟代理人勞柱錦,系中實衞生用品廠經理。

訴訟代理人歐陽錦輝,廣東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XX)順法經初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 XX年2月26日受理後,於同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顏詩友和郭建軍、被上訴人勞鑑堯的訴訟代理人勞柱錦和歐陽錦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勞鑑堯按郴州化粧品公司要求分別於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衞生巾系列產品給郴州化粧品公司在郴州市銷售,價值合計55902元。郴州化粧品公司收貨後只支付了貨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經勞鑑堯追收未果,遂於XX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郴州化粧品公司清還貨款45902元及利息(從XX年9月7日至清還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利率計算);賠償經濟損失25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郴州化粧品公司負擔。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勞鑑堯與郴州化粧品公司的買賣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郴州化粧品公司收取勞鑑堯的貨物後,沒有支付全部貨款,應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勞鑑堯訴求郴州化粧品公司清還貨款的請求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但請求賠償經濟損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證據與案件訴爭標的不具有關聯性,屬另一法律關係,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勞鑑堯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郴州化粧品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勞鑑堯支付貨款45902元及利息(從XX 年9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勞鑑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勞鑑堯負擔50 元,郴州化粧品公司負擔1900元。

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勞鑑堯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郴州化粧品公司於XX年9月5日與中實衞生用品廠歐陽靈簽訂了《銷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代理經銷“莉莉”衞生巾系列產品,與勞鑑堯之間從未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即勞鑑堯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應對勞鑑堯的起訴予以駁回。二、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必須是“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明確指出,所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本案一審中,郴州化粧品公司收取有關法律文書後,當即去函一審法院,告知郴州化粧品公司與勞鑑堯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可一審法院仍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而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三、本案不能進行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缺席判決的條件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而在本案一審期間,郴州化粧品公司已書面向法院闡述了與勞鑑堯之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勞鑑堯主體資格不符等正當理由,可一審法院沒有認真審理,給予回覆,並違反法律規定作出缺席判決。綜上所述,由於一審嚴重違反了法律程序,把郴州化粧品公司與中實衞生用品廠的經濟往來關係混淆為郴州化粧品公司與勞鑑堯之間的經濟往來關係,因而使事實認定錯誤,從而嚴重侵犯了郴州化粧品公司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判決本案發回重審,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郴州化粧品公司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有: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2、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份;特快專遞郵件收據1份;XX年11月30 日,郴州化粧品公司給原審法院的函1份。3、銷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各1份。4、XX年12月12日、XX年6月8日、XX年3月20日歐陽靈收款收據各1份。5、進場費發票3份。6、商品退貨單5份。以上證據材料,據以證實其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勞鑑堯答辯稱:一、勞鑑堯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勞鑑堯是中實衞生用品廠的業主,該廠是經過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的個體工商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户,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户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註明系某字號的户主。本案中,勞鑑堯以個人名義起訴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中實衞生用品廠分別於XX年9月7 日、XX年12月7日、XX年5月26日發貨給郴州化粧品公司,郴州化粧品公司在提貨單上簽收,因此,郴州化粧品公司所説的與勞鑑堯未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是不真實的陳述。二、本案的審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審法院在受理此案後,經過審查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而適用簡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採用什麼程序審理案件,是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無權提出異議。郴州化粧品公司在收到開庭傳票後,沒有向法院説明正當理由就無故不出席庭審,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依法作出缺席判決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綜上所述,郴州化粧品公司上訴無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勞鑑堯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結合一、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因此確認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與中實衞生用品廠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事實,已為雙方所確認,本院予以認定。由於中實衞生用品廠是個體工商户,業主是勞鑑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的規定,勞鑑堯可作為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郴州化粧品公司支付尚欠貨款45902元。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收到一審法院發出的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適用缺席判決並無不妥。因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據此,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正確。至於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在二審中提出的上述證據,因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故上述證據屬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交的證據,即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新證據的範疇,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郴州化粧品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上訴人郴州市日用化粧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振 康

代理審判員 雷 啟 忠

代理審判員 歐陽建輝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儒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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