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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縣某紙塑印製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雄縣某紙塑印製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西四環南路83號(園區)。

雄縣某紙塑印製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法定代表人代立文,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碩,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雄縣啟明紙塑印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縣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順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亞奧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中山西路481號。

上訴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雄縣啟明紙塑印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明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XX)豐民初字第1383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XX年10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於XX年10月17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啟明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啟明公司與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裝袋買賣關係,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確認欠啟明公司包裝袋款 82 625.6元,並向啟明公司出具了欠條。XX年10月12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航天公司給付貨款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航天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航天公司出據的欠條只是貨物收據,不代表驗收合格。啟明公司提供的包裝袋有質量問題,所以航天公司不能給付貨款。而且,欠條上的金額也不對,航天公司已給付了20 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啟明公司與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裝袋買賣關係,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確認欠啟明公司包裝袋款82 625.6元,並向啟明公司出具了欠條。XX年10月22日,北京航天綠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即航天公司。故啟明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航天公司給付貨款 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XX年8月1日和XX年9月21日,航天公司分別給付啟明公司包裝物款各10 000元,共計給付20 000元。啟明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啟明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間建立起來的買賣合同關係,未違反相關法律及政策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航天公司收到啟明公司的包裝袋時應當及時檢驗,向啟明公司提出質量問題。但航天公司收貨後,並未提出質量問題,而是為啟明公司出據欠條,以確認所欠貨款82 625.6元的事實。故航天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採納。由於航天公司在XX年12月19日出據欠條後向啟明公司支付了20 000元,故啟明公司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航天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啟明公司貨款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二、航天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啟明公司自XX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貨款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啟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航天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驗收合格後才付款。航天公司給啟明公司出具的“欠條”,實際上是收到貨物的收據,並不代表驗收合格。該批包裝袋經驗收不合格,因此航天公司才沒有給付貨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啟明公司的訴訟請求。

啟明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航天公司給啟明公司出具的是“欠條”,這也表示其認可了產品質量,驗收合格了,欠條就是債務確認單據。啟明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航天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啟明公司提供的欠條、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准通知書、名稱變更通知,航天公司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支票存根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航天公司出具的欠條在法律意義上是債務確認憑據,航天公司應當按照欠條履行自己的義務。出具欠條後航天公司已經給付貨款20 000元,應當從欠條確認金額中扣除。關於航天公司主張欠條的性質是收貨單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航天公司主張啟明公司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航天公司沒有提交充足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航天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九百三十三元,由雄縣啟明紙塑印製有限公司負擔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納),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七百零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航天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兆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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