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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及對策

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及對策

離婚案件中的債務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這難題不僅僅是當事人舉證、取證難度大,法官認證、判決難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原則,《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的規定還不盡統一,嚴重地影響審制實務,這是最大的難題。下面就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作出分析,對如何妥善處理離婚債務談談自己的看法。 原因之一:當事人心態複雜 由於離婚當事人的職業不同、年齡不同、社會地位不同、所處環境不同,從而使各自對債務處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見有以下幾種心態: 1、 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 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伴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分額。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並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佔有全部財產,帶着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原因之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判點不統一 1、當事人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麼,有的法官就認為民事審制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 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這樣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後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4、不管負債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於《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徵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着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於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後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後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麼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徵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並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7、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 原因之三: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難以運作:①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後導致法院判決難。②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分明是幫助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通過迫賣、變賣程序,訴訟成本將加大。③“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鑽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 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那麼離婚案件中的一方

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及對策

或雙方所借的債務均與債權人形成一個合同,在這個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債務人,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他在離婚時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還,或法院判決由另一方還,是否徵得了債權人同意?若沒徵得債權人同意,是不是就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願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徵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那麼《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難以運作。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迫使離婚雙方債務轉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既要與《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慮到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離婚債務的定性與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必須要用與時俱進的觀念去重新給夫妻共同債務定性,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條搬法條,就債務談債務,多得財產就多擔債務,不能把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理解成債權人必須先把債務人有形財產窮盡後,再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都作了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定性呢?這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法學界及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高度重視,定性準了就易處理,定性不準處理就難。過去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作過定性,但很不完善,筆者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旦被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麼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為夫妻共同與債權人行成了債的關係,當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一旦不清償就形成了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由共同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顯著特點就是債務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將債務全部清償終了,債務人之間才能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分責追償。由於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我們在處理離婚債務時應採用以下對策: 一、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後,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債權人不同意的,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並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後,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後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 二、一方不認同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是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起訴時,由債權人主張。只有當債權人主張是離婚雙方共同債務或一方債務,離婚雙方或一方反對時,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無辜地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三、離婚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向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張債權的,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後,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於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四、 實行當事人舉債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後判決離婚。理由有三,首先,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其二,有利於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其三,能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 五、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已訴一方債務,但在離婚時仍未償還的,已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仍由雙方共同償還,不再參與分割。如未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且公告後債權人不主張是離婚當事人雙方共同債務的,仍由原義務人償還。 以上是筆者的粗淺認識,建議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釋之二時能充分考慮到審判實務的影響,更明確地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定性,能否把告知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作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序。公告期限內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申報不起訴的,應視為放棄,或認定離婚雙方無債務。

標籤: 對策 離婚 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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