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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調研報告:檢察機關執法理念調研報告

檢察機關調研報告:檢察機關執法理念調研報告

寬嚴相濟與檢察機關執法理念的重塑

檢察機關調研報告:檢察機關執法理念調研報告

黨的xx屆六中全會提出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對構建和諧社會這一政治目標的迴應,對檢察機關提出了重大課題。因此,創新檢察機關執法理念,具有重大理論和現實意義。

近年來,執法理念在我國司法中的地位與作用得到普遍重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進行了廣泛和充分的研究。在我國,不同主體對於執法理念有一些共同的標準、原則、價值和要求,如公平、正義、效率、廉潔等,但具體內容又有不同。在相當長的時期裏,構建和諧社會是社會主義的本質特徵,當前關鍵是要堅持以科學發展觀和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等戰略思想為指導。公平正義是衡量社會是否和諧的一個重要尺度,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內容,對檢察機關來説,維護公平正義是其天職,應當把維護公平正義作為促進社會和諧的生命線。

檢察機關執法理念存在三個突出問題

上世紀80年代以來,由於社會治安總體形勢比較嚴峻,我們在刑事司法領域,主要貫徹“嚴打”的刑事政策,控制犯罪的理念占主導地位,這與計劃經濟體制的基礎相契合。懲治犯罪、控制犯罪,這是任何國家、政府的職責所在,也是世界各國刑事法律立法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但刑事法治實踐表明,在現代多元社會,實現正義的方式需要多樣性,過分偏重懲治、控制犯罪理念,不利於法律秩序的維護。多年來,我國司法人員理念中,始終充斥着“高壓”、“嚴懲”的字眼,對於刑事犯罪的處理沒有很好地體現“寬嚴相濟”的政策思想。具體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偏重控制犯罪理念

多年來,人們習慣把檢察機關當成槍桿子和追究犯罪的打手,形成檢察機關濃重的控制犯罪執法理念。突出表現是重打擊輕保護,重視刑事法律的懲治功能,忽視其保護人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功能。主要表現是:寧願多捕不願少捕;寧願錯抓不願錯放;寧願多訴不願少訴。

具體表現在:1.逮捕法定條件的嚴格控制與逮捕適用的普遍化的矛盾。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證據要件、刑罰要件和必要性要件。但從審查逮捕工作的實際情況來看,逮捕的後兩個條件,即刑罰要件和必要性要件被“淡化”、乃至“虛化”,逮捕的法定條件在實踐中演變為“構罪即捕”,即在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能夠作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一般都批准逮捕,無逮捕必要的適用率過低。

2.起訴裁量權的擴大與相對不起訴功能萎縮的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以立法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理論上稱之為相對不起訴。但由於受觀念、體制、立法、政策等方面因素的影響,相對不起訴在實踐中出現運行不暢、功能萎縮的狀態。實踐中,大量輕罪案件與重罪案件一樣,遵循着基本相同的訴訟程序:偵查———起訴———審判,僅有很少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分流,相對不起訴的價值僅在極小範圍內得以體現。

偏重程序控制理念

程序控制理念是與計劃經濟相適應的“工具式”刑事司法理念之一,對我國社會的發展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但它的高成本使貧窮者望而卻步,它的精細與複雜使審判日益笨重。司法實踐中存在輕罪案件迅速審理的原則與簡易程序受到限制的矛盾。對於輕罪案件廣泛運用簡易程序,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的主流,但在實踐中由於審限的限制以及被告人不認罪的限制,通過設立簡易程序達到減少積案,縮短訴訟週期的目標並沒有完全實現。

程序控制理念的單調性使其無法迴應多樣性的爭端,在解紛止爭面前日顯捉襟見肘。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訴交易制度,實踐中卻存在着類似於辯訴交易的司法操作。隨着犯罪形勢的變化,要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推行認罪協商實有必要。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中,只有自訴程序中才有“和解”的規定,在公訴程序中則無。但實踐中,刑事和解已逐漸突破原來的輕微刑事案件領域,甚至適用到盜竊、傷害等,尤其是在部分農村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更為普遍。

偏重刑罰羈押理念

當前突出表現是社區矯正出獄的興起與輕罪案件監禁率偏高的矛盾。目前西方國家刑罰適用的重點已由監禁矯正為主轉入社區矯正為主的模式,社區矯正不僅在適用率方面大大高於監禁率,且還有取而代之之勢。這表明社區矯正將是犯罪矯正的未來方向。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國家起訴和對被告人判刑(實刑)為主要模式的。大量適用監禁刑不僅加大行刑成本,降低行刑效益,而且容易樹立社會對立面,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和諧社會與檢察機關執法理念的更新重塑

根據和諧的內在價值要求,和諧作為司法機關執法理念的價值取向,使兩個前提發生變革。一是國家治理犯罪的理念變革,不再視所有的犯罪為不可饒恕的罪行,相反,對某些犯罪是可以原諒的。這必然促使執法機關對犯罪本質作重新理解;二是刑事訴訟應該具有民事訴訟那樣的解決糾紛的價值理念。“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能力的內容之一,應注重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重視權利與權力的平衡,重塑全新執法理念:

樹立輕緩懲治理念

一是引進暫緩起訴措施,限制刑罰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暫緩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兼取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的長處,使訴訟程序更為合理和科學,是體現我國刑事法律與時俱進思想的一項制度創新,有利於實現刑罰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刑事訴訟程序環節的減少,縮短了訴訟時間,減輕了訟累,可以使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訴和審判中去,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也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改變目前以逮捕為主導的候審羈押制度,完善羈押的替代性措施,適度提高取保候審率。筆者以為,對輕微犯罪應堅持逮捕的“謙抑性”原則,慎用逮捕措施。在逮捕條件上,應全面把握,整體衡量,“行為已構成犯罪,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確有逮捕必要”二者缺一不可,實踐中“構罪即捕”的做法應予以糾正。羈押決定引發了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尖鋭的衝突,解決這一衝突的辦法是在社會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就輕微犯罪而言,完善羈押的替代性措施,適度提高取保候審率,是實現這種利益平衡的較為理想的方案。在這方面,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已經表現出積極的姿態,表示對於輕刑犯要採取更為輕緩的刑事政策,充分體現“輕罪輕處,輕罪輕罰”,主張對於未成年犯、初犯、偶犯、過失犯,具有從輕、減輕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理。

樹立程序自治理念

應擴大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適用範圍。公訴部門將案件起訴基於的標準就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刑訴法第46條明確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將被告人認罪與否作為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的理由顯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議取消這一要件,以便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同時,對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能夠簡化審理的,要積極主動建議人民法院適用;對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同意並向人民法院建議適用。

樹立恢復性司法理念

恢復性司法是對刑事犯罪通過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間建立一種對話關係,以犯罪人主動承擔責任消彌雙方衝突,從深層次化解矛盾,並通過社區等有關方面的參與,修復受損社會關係的一種替代性司法活動。恢復性司法作為一種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對大量的輕微刑事案件乃至鄰里糾紛給予關注,儘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階段介入,通過化解人際關係,減少社區矛盾來預防犯罪。這種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滿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與我國傳統的調解制度所藴涵的“和為貴”的理念相一致。對輕微犯罪案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允許當事人和解後由偵查機關撤案或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樹立刑事控制與行刑社會化並重理念

在刑種刑制的選擇上,落實刑罰經濟原則和行刑社會化思想,將輕罪案件刑罰適用的重點由監禁矯正為主調整為監禁矯正與社區矯正並重,廣泛適用罰金刑和緩刑。罰金刑現已成為許多國家刑罰體系中的主刑,並且將其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替代措施,逐步擴大適用範圍。與此同時,緩刑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有條件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和依靠社會力量幫助犯罪人復歸社會的一種措施,也得到了普遍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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