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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思考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思考

一、現行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及質疑 精神損害,又稱非財產上損害,是與物質損害相對應的概念,這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它不同於醫學上的精神損害,也有別於在日常生活中人們所説的一般精神方面的不愉快。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是指犯罪人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財產性的損害。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財產性的損害,且後果嚴重,因此而由被告人承擔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一種法律制度,這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後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在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是否應得到賠償,是各國立法時頗感棘手的問題,對此,各國做法不一。德國、瑞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採取一定的限制原則,而同為大陸法系的日本、法國則立法較為寬鬆,只要是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被害人即可提起此項訴訟。英美法則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賠償範圍,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特別的限定。 我國現行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表明在刑事訴訟中只允許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最高院於XX年12月4日《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項規定將刑訴法法律條款過於籠統的規定更進一步明確了,更具操作性。但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全盤否定的態度,在是否能有效保護被害人利益,與其他法律能否協調以及被害人對訴權處分可能引起混亂等方面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具體提出下列質疑意見: 1、刑訴法的規定與民事法律規定存在衝突。 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XX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除上述規定,更進一步將精神損害的範圍擴展到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總之,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原理上應適用民事法律規定,而刑訴法第七十七條僅限於“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則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之內,此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排斥在民事訴訟之外,陷於尷尬的境地。這樣出現了刑訴法的規定與我國民事立法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相牴觸的情形。 2、對不同程度的精神損害是否賠償適用法律出現混亂。 刑、民之間相互矛盾的規定形成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情節嚴重的不能請求賠償,而情節輕微的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的不正常現象,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統一。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適用於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於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通過根據不同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種可請求賠償的民事侵權中的嚴重後果往往表現在侵權人會觸犯有關法律,直至是刑法。而刑事犯罪行為通常是情節嚴重的人格侵權行為,這就形成了精神損害程度較輕的不可以適用損害賠償,而後果嚴重到觸犯刑律時同樣法律規定不得賠償。同時,這也會造成如被告人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的,被害人所獲賠償反而較多的情形可能出現的不正常現象。 3、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對訴權的不同處分會有不同的結果出現。 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後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裏同意了被害人對犯罪人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如果精神損害不納入附帶民事賠償範圍,有的被害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會放棄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件審結後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於案件性質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就不適用刑訴法和最高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這樣,以獲得民事法律的全面保護。被害人這種變通尋求民事法律的全面保護的方法不僅增加訴訟成本和當事人訟累,還會因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結果不一而影響國家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4、對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的説法的質疑。 不少人認為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就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罪量刑,受到了制裁,這本身就是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力量在此時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也就是撫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損害,不需要用精神賠償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補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此觀點得到了刑訴法和最高審判機關的認同,並予以採納。但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雖然,我國法律體系受原蘇聯影響,認為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賠償的,但是一旦人的人格尊嚴、生命、健康等被犯罪行為侵犯後,對被告人科處刑罰,並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損害,也不一定就是對被害人最為有效的救濟方式,而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 5、對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會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賠償義務的人不僅限於犯罪人時,法律未禁止向犯罪人以外的被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人可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其一造成了對同一事實需要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法律程序才能解決問題,其二,對同一事實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思考

出現不同的處理結果,其三,在適用不同法律規範時可能會因法律之間的相互衝突而面臨對衝突規範的選擇,其四,使同類型案件中同樣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因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而得到不同的保護結果,被害人之間處於事實上不公平的地位。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立法上對精神損害應當予以認可,並應逐步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其理由如下: 1、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刑法規定,對刑罰的功能起補充作用。 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其規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罰”,此條明確在論罪判刑的同時可以判令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這裏的“經濟損失”,刑法並未將其侷限為物質損失,筆者認為應包括因精神損害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刑法這一規定與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後,按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就適用刑法規定。此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所給予被害人的經濟賠償儘管屬於民事責任,但實際上是一種經濟制裁,而且是帶有強制性的。因為在某種情況下,金錢賠償具有懲罰功能,因為責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能使加害人發生有所失之感,並得以贖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從作用來看,無論從別預防,還是從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出發,附帶民事賠償的威懾力並不小於判處刑罰的威懾力,由被告人承擔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對被告人而言,其懲戒效力不低於刑罰處罰。 2、將精神損害列入附帶民事賠償範圍是有法律依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明確了民事賠償的範圍包括精神損失,這當然也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3、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於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由於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且違反刑法規定,因而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又同時使被害人人格尊嚴受損、名譽降低、或迎接未來生活的信心受挫,或喪失面對未來挑戰的勇氣,從而精神上遭受極度痛苦,乃至影響未來的正常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根據刑法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甚至根據案情判決賠償被害人的有關物質損失,這些尚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因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有的犯罪如殺人、xx等均會給被害人及其親屬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損害,與之相比,物質損失可能微不足道。但是,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刑事被害人更應享有此項權利。某些侵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權的行為給被害人及其親屬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創傷很深,也難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長期且巨大,在精神損害方面給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錢賠償,具有使被害人獲得某種滿足之功能,因為金錢賠償所具有購買力等功能,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滿足而沖銷痛苦。法院也應從切實保護公民人身權之立法宗旨出發,給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所以,應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實現法律真實意義上的正義和公平,切實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4、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於體現公權對私權的特殊保護,符合歷史發展潮流。 刑事訴訟中一直強調公權優於私權,被害人首先要服從於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護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權所保護的社會利益並非總與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權對社會利益的傾向完全可能導致對被害人利益的忽視。而民法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產生,反映了人們對自身價值和人格尊嚴的重視,是人類發展高度文明的產物,符合歷史發展趨勢。當今國際潮流,對私權的關注逐漸加大,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恰恰符合這一歷史潮流。公權的功用應越來越有利於對私權的保護,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與私權相互衝突。在刑事訴訟不斷趨於對被告~利保護的今天,在附帶民事訴訟上則應加強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這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衝突的平衡。此時應允許私權的適度自由,因為犯罪行為畢竟侵害了被害人獨立於社會利益的個體利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個體利益應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實踐中,許多國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關於一切就追究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鑑。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國際上刑事法律的發展趨勢,符合對被害人的特殊保護。 5、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從法律角度講,生命權和健康權是人身權中一個重要的權利,而健康的含義通常又包括生物屬性的健康即生理健康和精神屬性的健康即心理健康。精神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對公民心理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時而給予的補償。其二,犯罪行為除了造成可以用金錢計算的損失外,還可以使被害人受到不能用金錢計算的損害,這種損害甚至還可以引起更大的利益損失,對被害人的損失不底論其是否可以金錢表示而給予賠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其三,對精神損害進行民事賠償,不是將人格、名譽視為商品,而是對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損害以物質賠償的形式進行心理上的安慰、補償,是對犯罪人的一種制裁。它不是降低人格,而是對人格尊嚴予以重視,並從而提高人身價值。其四,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導致的,所以在這裏民事案件與

刑事案件有密切的關係,這是將刑民合併審理的前提條件。其五,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同時審理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也有利於查明案情,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提高訴訟效率。但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對於侮辱、誹謗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定罪以後,再由被害人就精神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樣耗費了大量的人員和財力,是訴訟資源的巨大浪費,也使被害人遭受訴訟之累,這顯然違反了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訴訟制度的立法本意。 6、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於我國法律體系的協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所以應在不與刑事法律相牴觸前提下適用民事法律。我國民法通則已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刑事訴訟法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卻僅限於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這導致了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兩個部門法之間的矛盾,這顯然不利於我國法律體系的有機統一,也導致了司法部門在實踐中的迷盲、混亂。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於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間的協調統一。 此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並不完全否認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律不加於干預。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相關法律規定,死者家屬可獲得死亡賠償金,在此類事故理賠時,保險公司對這項費用亦是認可的。 三、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中具體問題的思考 從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應是大勢所趨。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應着重解決下列一些具體問題: 1、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立法時應確立該制度的基本原則,以期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起指導作用。 (1)賠償法定原則。因為實際生活中的“精神損害”的存在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對人身權利均不同程度會造成一定的損害,我們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所有情況下產生的任何程度的一切精神損害都予以賠償,而只能對法律認可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對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精神損害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法律沒有規定的,法院裁判不予賠償,否則,會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難以實現。 (2)因果關係原則。確立損害賠償的範圍,不是以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來劃分的,而是以犯罪行為與損失之間是否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為依據的。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應考慮其犯罪行為是否有直接關係,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必須是此種損害後果與自己的犯罪行為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缺乏這種因果聯繫的,被告人就談不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更談不上承擔刑事責任了。對於與犯罪行為沒有必然因果關係的損害如第三人休克損害,即損害發生時或發生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當時目擊或事後得知損害事故發生之事實,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潰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損害,例如交通肇事中行人因目睹事故發生而致心理崩潰的,因為其受害與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補充適用原則。精神損害賠償應當限定在損害較為嚴重,適用其他方法包括刑罰處罰和物質財產損害賠償等均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的情況下。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首先在於其補償性,其目的是為了慰籍被害人以及給予其一定的經濟幫助,以彌補其因犯罪行為對其精神上造成的傷害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另外,對於造成損害情節較輕,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的,不應採用精神損害賠償,否則會發生權利濫用。 (4)自由裁量原則。這是在法定原則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體現。指法官在相關法律條文不足以解決爭議或法律出現空白的情況下,法官可根據被告人的過錯程度、對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個案差異等一些因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來確定具體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5)適用嚴格過錯責任原則。犯罪行為是一種特別的侵權行為,建立在被告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主觀過錯的基礎上,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應適用嚴格的過錯責任原則,即必須是被告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權利,造成了被害人及其精神上無可避免的損害。 (6)公序良俗原則。在立法不足時,即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中對損害國家一般利益和違~一般道德準則的行為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公序良俗原則,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 2、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首要解決的是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問題,它直接決定被告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和被害人有無賠償請求權。筆者個人認為,對賠償範圍應吸收德國、瑞士的做法,採取限制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應侷限在人身權的範疇,要與人身有密切關係,對侵犯財產犯罪的應排除在外。因為侵害自然人的財產權,可能會導致精神損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加以救濟,而可以用財產製度加以救濟。因為法律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物質利益,而對人身權尤其是人格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非物質利益。通常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法律通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方式足以救濟。而對人身權的侵害產生的後果要複雜得多,常見的有:死亡、傷害(包括殘疾)、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精神損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親屬產生精神損害。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應侷限在人身權的範疇,要與人身有密切關係。具體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應主要適用於刑法分則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類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中,具體包括以下幾類: (1)侵害他人的生命權。侵害他人生

命致人死亡的。犯罪人除賠償所造成的物質損失外,還應當賠償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失。這是主體特殊的一種精神損害,它不針對被害人本人,而是對其近親屬而言,侵害的是其近親屬的精神利益,是就被害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所產生的其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 (2)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侵害公民的身體,致人身體上造成嚴重傷害,相應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為犯罪行為造成終身殘疾的,被害人將一身伴隨殘疾的痛苦,這時除賠償法律規定的經濟損失外,還應增加賠償精神損失費,以撫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創傷。 (3)侵害婦女特殊的性自主權(貞操權)。婦女貞操權是婦女所特有的一項人身權,特別在我國傳統的倫理觀念中此項權利是婦女極為重要的人身權利。嚴重侵犯此項權利的,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尤為嚴重,這遠較犯罪行為本身對身體造成的直接傷害後果的影響嚴重,婦女此種權利曾受到過侵犯將會成為受害婦女的恥辱,成為其一生的惡夢,這並不會因為犯罪人被判處刑罰處罰而消除,故對於那些xx、強迫賣淫等犯罪僅用刑罰懲處,儘管嚴厲制裁了犯罪者,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上的損害並不能完全消除。因此,筆者認為,對侵害婦女此種權利的犯罪人進行刑事制裁的同時,被害人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對其予以精神上的慰籍。 (4)侵犯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是自然人最為重要的一項~,失去它就喪失了行使其他一些~的基礎,如言論權、選舉權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他人,對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和事後所承受的心理壓力和精神摧殘是不言而喻的,對此,被害人應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5)侵害公民的名譽權。如侮辱、誹謗他人,對被害人的名譽、人格的任意貶低,造成被害人社會地位的降低,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打擊不會隨被告人被判處刑罰而消失。對此類犯罪,被害人亦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3、賠償主體應限於自然人。 法人不能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因為此種精神現象和心理態度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損害僅發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況。法人雖然有一些人格權,但是沒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現象,也當然不存在心理創傷和精神損害問題。但是法人的人格權受到損害時,法律也規定可以以其他方法予以救濟,如直接物質損失的賠償。這主要是為了維~人的物質利益,而不是為了維護其精神利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中規定的幾類人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 對此,筆者認為應制定一個相對統一的參考標準。因為如沒有統一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不便操作,法官裁判的隨意性較大,往往是同一類型的,事實很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而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處理的結果則大相徑庭。其次,由於沒有統一的標準,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合,對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而過低的賠償則失去了補償性的功用,對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達到撫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戒被告人和警戒公眾,還使人們對法律的嚴肅性產生懷疑。這些,均不利於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價值的真正實現。再次,對當事人在提出賠償時會漫天要價,增加了審理難度,故要制定一個相對統一的數額標準。但是,由於我國人口眾多,幅員遼闊,存在着較大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地區差異,故制定一個全國皆行的統一標準是不現實的,而只能就一類案件制定一個參考標準。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對於侵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案件,可參照盜竊罪數額標準的方法,由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制定此類案件中造成死亡、殘疾後果的賠償數額幅度標準,再由省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等情況,制定較為確切的標準。 (2)對於其他類型的可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可由最高院制定或授權省級人民法院制定此類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上、下限標準。法官在具體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數額時,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精神和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根據個案之間存在的責任大小、被告人的過錯程度、社會影響、傷害後果等差異,並結合規定的標準,予以裁判。 (3)對於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筆者認為不應在考慮的範圍之內,因為其一,對當事人雙方而言,均有違公平原則,其二,其經濟狀況取證困難,如當事人有意隱匿,法院對實際情況很難掌握,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四,如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將導致法官無法下判。故這隻能作為案件執行時的考慮因素,而不能成為判決的理由,如被告人經濟狀況經查明確實欠佳,判決時可分期給付。但是,雙方當事人就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在私權領域內的意思自治,對調解予以認可,並可將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害的視為悔罪表現,作為其一項酌定從輕情節,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 5、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有一定程度的後果。 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犯罪行為導致相當的嚴重後果,沒有嚴重後果的,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在事發時和未來生活、工作中可能達不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這也與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的特徵相吻合。例如對造成被害人傷害的,必須是造成被害人殘疾,才能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嚴重創傷,否則,傷情較輕,未達到殘疾後果的,被害人一般不會有太大的精神創傷,對被告人科處刑罰和給予被害人物質損失賠償一般足以慰籍被害人了。 6、關於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賠償金 所謂死亡賠償金,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並喪失生命,責任人除應承擔責任外,還應向死者親屬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經濟補償。這是基於死亡事實的發生,設立其的目的,是為了彌補死者親屬的精神創傷和經濟困

難。我國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的死亡補償費應理解為對死亡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死亡家庭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死者家屬的安慰。但一直以來對死亡賠償金能否界定為精神撫慰金性質存在較大爭議。直到XX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今天筆者在此不就最高院關於精神撫慰金的性質的認定是否值得商榷進行討論,而認為當務之急是要解決將交通肇事中死亡賠償金予以合法化的問題。在目前立法尚未承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樣可有效保護處於明顯劣勢的死者家屬的權益,也可在審判實踐中疏導被告人和死者家屬之間由此問題產生的較為激烈的對立矛盾。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交通肇事中的死亡賠償金是予以認可的,被告人大多數情況是同意支付此項賠償的,審判機關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也予以認可,其存在有其合理性,這有利於最大限度保護死者家屬的利益,給其在精神上予以撫慰並救濟其家庭因巨大不幸而遭受的經濟困難,故筆者認為對現實中合理的事物應在法律規定中有所體現,並以此消除可能引發新的社會動盪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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