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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判監督工作的認識

關於審判監督工作的認識

近年來,來自各級黨委、人大、政協、紀檢部門、檢察機關、新聞媒體等部門及社會公眾對法院司法審判的監督不斷增多,由此給法院自身的審判監督管理帶來前所未有的壓力,表現在老百姓對法院審判的不信任感,對法官產生懷疑,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訴案件,申請再審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檢察機關的抗訴案件也呈上升趨勢。一方面由於外部的廣泛監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許多問題,這些問題從案件審理的程序不公實體處理錯誤導致的冤假錯案,更有甚者,少數人執法犯法,嚴重影響了法院良好的社會司法形象。如何扭轉法院面臨的這種被動局面,已成為法院目前的當務之急。肖揚院長對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領導班子的談話要點中指出:“扭轉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動局面,解決裁判不公的問題,一定程度上寄希望於審監庭”。因而審監庭所擔負的工作不僅十分重要,而且責任重大。但是審監庭的工作,由於主要表現在法院的內部監督上,即確認錯案並加以糾正。這與法院審判監督的深刻內涵有着一定的區別和聯繫。從審判管理角度,審判監督的範疇遠遠超出審監庭的職責範圍,法院的重要職能是審判,如何在審判中避免錯案的發生,減少裁判中的瑕疵,取決於全體審判人員較高的審判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修養。如民訴法第179條關於引起再審的第5種情形中的第五種情形,即“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種情形引起的錯案審監庭按審判監督程序雖然能夠糾正,但這種錯案給法院帶來的負面影響比起其他幾種情形導致的錯案要嚴重得多,有時不僅是錯案,涉及到的審判人員還有可能構成犯罪,這種情況就不是審監庭的工作能夠解決的問題。因而在加強審監庭工作的同時,更重要的是應與法院的審判監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結合。只有使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政治素質提高到適應現代審判工作的高度,才能減少當事人的申訴、申請再審及由此帶來的對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筆得認為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與法院的審判監督管理,由於所表現的不同內涵,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盡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討。 一、從審判監督庭的工作特點,看審監工作在法院審判監督管理中的作用。 審判監督庭是在原告訴申訴庭基礎上作為法院機構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而分立出來的,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的專門業務庭。受案範圍包括:1、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有錯誤向法院提起申訴或認為有民訴法第179條規定的5種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2、本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的,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的,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4、檢察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訴,認為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符合民訴法第185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訴的案件。由此我們看到審判監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個共同的前提條件,即:必須是生效的判決、裁定,且認為有錯誤;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 審,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對錯誤的裁判進行糾正。這是審判監督庭與其他審判業務庭職能上的區別所在。首先它是一種事後監督。一方面這種監督必須是在原審案件裁判生效之後,另一方面案件的來源限制在當事人的申請、本院院長提起、上級法院指令和檢察機關的抗訴這四個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構成審判監督庭對案件實施審判監督的前提條件。其次是一種被動監督,由於事後監督的表現形式,決定了審判監督庭實施審判監督的被動性。即當事人不申請,本院院長不提起,上級法院不指令,檢察機關不抗訴,審判監督庭就不能主動地對生效裁判案件實施審判監督,從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出發,實行“不告不理”。由於法律規定所表現出來的這樣的特點,使這種審判監督形式帶有一定的侷限性和有限性。 由於法院的審判監督管理,法官羣體的素質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對一些案件的審理中,有些審判人員不注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保護(有時還是故意),甚至違反訴訟制度中程序保障對審判人員的要求,導致錯誤的裁判,有時還因為審判人員對法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理解上的偏差,導致在裁判中適用法律錯誤等等。這些問題,在案件處理尚未結束之前,有時是不易被發現的。當判決、裁定作出後,當事人卻不通過上訴,尋求二審法院的救濟,而是在裁判生效後,向法院提出申訴、申請再審或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而導致檢察機關的抗訴(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對此作出限制性規定)。因而,法律規定了審判監督庭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此進行重新審理,對錯案進行糾正,儘管這種監督形式給人有一種“亡羊補牢”之感,但在法院審判監督管理中的作用,卻由於法律的規定而極具重要。 (一)它把無序的監督變為有序。不論是當事人的申請,還是本院院長提起的再審或檢察機關的抗訴的案件,必須經過審判監督庭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在再審中對發現確有錯誤的裁判予以糾正。這種法定的審判監督機制,把外部監督與法院的內部監督有效地銜接起來,使外部的監督落實到這種審判監督當中,通過審判監督使錯案得以糾正。因而這是一種最權威的法律監督和對錯誤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濟。 (二)是人民法院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工作作風的具體體現。實事求是,應是整個審判工作遵循的原則,錯誤的裁判它損害的不只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嚴重地影響了法院在人民羣眾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須加以糾正。“對非改不可的錯案,要堅決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須到位,糾錯必須徹底”。作為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這種糾錯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説經過糾錯,不能再有錯案的產生。在這裏,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維~院司法的權威真正地有機結合起來,使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工作作風貫徹在審監工作的始終。 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工作,在法律的嚴格要求下,一方面糾正了錯誤的裁判,確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維護了生效裁判的權威性、穩定性,確保了司法權

關於審判監督工作的認識

威。確實起到了其他審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體現了人民法院對裁判的實體公正和司法正義的不懈追求。但是,由於這種監督的事後性、被動性,決定了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處理結束,法律文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錯案在這裏得到了糾正,如何杜絕錯案的產生,似乎已不是審判監督庭的工作範圍。因而如何使審判監督庭的工作能夠在促進法院審判質量全面提高的過程中起到它應有的作用,這在加強和改進審監工作中,需要着重考慮的問題。 二、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必須融匯於法院的審判監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終發揮其監督作用。 由於當事人的申訴、申請再審,經過審判監督庭的審查,對確屬錯案的,按民訴法的規定,可提請院長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予以糾正。而對於經審查僅是原裁判中出現的一些瑕疵,審判實踐中,則從穩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維護司法權威的角度,做好當事人疏導和解工作,不輕易啟動再審。因而,出現審判監督庭一方面是發現錯案並加以糾正,另一方面對沒有決定提起再審的案件中確實存在的問題如何處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對原審裁判中雖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個案件的處理又基本正確,處於可改可不改的,在無法做通當事人的息訴工作的情況下,往往是一紙裁定駁回其申訴。就其申訴似乎在裁定之後已經結案,但案件中出現的瑕疵問題,遠沒有解決,這也是還有“無限申訴”存在的原因。因而,我們在加強審判監督的同時更要完善法院的審判管理。既要嚴格貫徹最高法院及上級法院的有關規定,還要制定結合本法院自身實際的一系列制度。根據審判監督中發現的問題,特別是案件基本正確,但裁判中出現的足以使當事人提出申訴的問題,審判監督庭有責任向院長提出監督建議,以便院長在行使其院長監督權及法院審判管理決策時,從審判工作的源頭上控制各種問題的出現,杜絕錯案的發生。在這個問題上必須把握好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與院、庭長行使監督權的關係,充分發揮審判監督的功能,符合審監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與院長行使監督權的關係。 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本院生效裁判的監督。雖然其受案範圍上只有幾種案源渠道佔整個法院受案數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問題卻影響其整個案件的審判質量。審監庭對案件出現的問題進行了糾錯,儘管糾錯很徹底,但不能説明案件的質量提高了,儘管為此我們付出了很多代價(特別是法的安定性),但社會效果並不明顯。作為人民法院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的一部分,院長行使監督權必須加強,審監庭的工作必須與之相呼應,使審判監督落實到審判活動的全過程當中。 院長行使監督權包括制定全院的審判崗位責任制、審判幹警的業務培訓計劃、對個案的督辦、對錯案決定提起再審及制定錯案追究辦法等。隨着審判方式的改革,放權於資格審判長、獨任審判員,使他們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對案件的自由裁量權,這種權力的下放應有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及《人民法院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等規定,制定適應本院的審判崗位責任制和錯案追究制度,從制度上約束每一個審判人員,使他們能按法律規定公正裁判,杜絕違法審判的發生。制定相關的業務培訓計劃,目的在於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逐步減少由於對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理解上的偏差帶來的當事人申訴和申請再審。對個案的監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訴案件中當事人反映較多的問題。嚴格審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時要做到實體公正。將審判的整個行為過程納入監督範圍,製作案件跟蹤監督卡,審限臨界通知及超審限的處罰措施。另一方面,對人大、政協、紀檢部門等關注的案件實行重點監督,對重大、疑難且有影響的案件,院長可親自審理。在確保公正執法的同時,使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地統一。院長行使監督權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對法院的審判管理當中,這種制度上的制約,不僅表現在事前監督上,由於院長監督權的特殊性,決定這種監督必將貫徹審判活動的始終。 審判監督庭的工作不僅因為審判監督程序上的規定與院長行使監督權有緊密聯繫,它必須主動地為院長分擔一部分監督工作。隨着審監工作的改革、使部分院長行使的監督權利在審監工作中得到更多的體現。如對部分申請再審案件,只要審監合議庭認為原裁判確有錯誤,必須經過再審予以糾正,且符合再審條件,意見一致的,可直接裁定決定再審(這不同於自審自立)。同時,在對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複查中,針對案件出現的個性或共性問題,有義務、有責任向院長提出監督建議,使院長及時掌握全院審判動態,制定監督措施。因而,一方面要重視審判監督庭的工作,使審監工作在整個審判監督管理中發揮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過院長行使監督權,使審判工作從行為的開始就被納入制度制約監督的範疇。 (二)審判監督庭的審判監督與審判庭庭長監督的關係。 隨着審判方式的改革,放權於審判長、獨任審判員,讓他們在審判實踐中展示他們嚴格執法、公正審判的風采,這是必然趨勢。客觀上有人認為這種放權,削弱了庭長的權利,但是要看到一方面雖然有一系列的審判制度的制約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等還未達到一個較高的層次,決定了庭長的權利就是一種責任,更多的是監督責任。首先,要帶頭認真貫徹落實好本院的各項規章制度,及時傳達上級法院有關審判工作的最新要求,嚴格審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使審判庭的各項審判工作、審判紀律按規範的要求執行;其次,認真接待當事人的來信來訪,聽取當事人對案件審理的意見,對審判工作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及時地予以糾正;第三,對羣體性案件,地方人大、政協等關注的案件,疑難複雜、易生歧異的案件要進行督辦,嚴格把關,對這些案件庭長還應親自審理。嚴格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應該説庭長的監督還有很多方面,是最直接的監督,其中也體現了院長行使監督權的全部內容,但實際工作中,審判庭庭長的監督作用還遠未得到充分的發揮

。 審判實踐中,審判監督庭在對生效裁判實施審判監督,特別是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訴、申請再審案件時與審判庭庭長几乎沒有接觸,更談不上與原審案件承辦人接觸。一方面審判監督庭的職責就是對錯誤的裁判進行糾正,認為無須與審判庭的庭長接觸並交換意見,當然也不可能會與案件的原承辦人交換意見。另一方面認為在經審查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但是否需經過再審加以糾正,則提交給分管院長,由院長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這方面審判監督庭就缺乏主動性,當然這與審判監督庭的工作沒有得到足夠重視不無關係。因而,實際的工作中,往往是當事人申請再審什麼,審監庭就審什麼,檢察機關抗訴什麼,就審什麼,對錯誤的裁判一糾了之(現在有的紀檢監察部門則根據審監庭已改判案件進行再審查,以決定是否追究原承辦人的責任)。很顯然,我們糾錯的目的是要防止類似的錯案再發生,必須經常不斷地加以總結,在總結中不斷提高審判幹警的業務水平。把減少申訴、申請再審、杜絕錯案的發生,樹立法院在人民羣眾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作為共同的價值取向。這方面的工作,要靠審判庭的庭長和審判人員的共同努力。因而必須協調好審判監督庭與審判業務庭的關係,與審判庭的庭長保持案件上不斷的聯繫,有利於審判庭庭長的監督,有利於審判人員素質的提高。 人民法院既要堅持依法獨立審判,又要接受來自各方面的監督,把無序的監督變為有序的監督,這項工作雖集中體現在審判監督庭的工作當中,但不可忽視的是在案件的裁判中確實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正如尉建行在全國法院系統“人民滿意的好法院、人民滿意的好法官”表彰大會上指出的:“確保司法公正,必須切實解決少數案件裁判不公的問題。一些案件審判質量不高,甚至出現錯案、冤案,這是社會各界和人民羣眾對法院工作反映最為突出的問題。造成少數案件裁判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審判人員徇私舞弊、貪髒枉法所致,有的是審判人員業務素質不高造成的,還可能是由於外部的不正當干預形成的”。因而,審判方式的改革越是深入,審判監督工作越是要加強,這是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更是審判工作本身的要求。隨着審監工作的改革,必將賦予審判監督庭更多的職能,審監工作所擔負的特殊責任和義務將更加明確、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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