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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工作進行法律監督若干問題初探演講範文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工作進行法律監督若干問題初探演講範文

江西省蓮花縣人民法院 李俊敏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工作進行法律監督若干問題初探演講範文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律體系日益完善與健全起來,然而,由於各種國素的影響,總難免百密一疏,總有一些情況在我們制定法律時沒能考慮到,這就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根據我國《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有權對屬於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從法理講,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法律所作的解釋稱之為立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作的解釋稱之為司法解釋。由於“兩高”是針對具體的工作中對如何應用法律、法令問題作解釋,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門的工作,這有其非常積極的一面。但是,由於存在着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範圍上的不明確,以及解釋權的權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釋工作中,也還存在許多問題。

一、目前,我國司法解釋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法、檢兩家就同一法律問題所作的司法解釋不同,給司法工作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刑法》第397條第2款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將399條第1款規定為枉法追訴、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對第397條第2款規定為濫用職權罪,對第399條第1款規定為徇私枉法罪。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兩高”爭奪解釋權所致,俗話説得好,權利權利,有權就有利,有利為何不爭權呢?

(二)越權解釋。比如,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的犯罪。我國《刑法》第30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於該規定是採取列舉式,而列舉又沒有窮盡,因而存在着嚴重缺陷。該條僅規定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該規定給人一種錯覺,即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了第300條規定以外的罪可不受處罰。為了彌補第300條之不足,兩高作出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又增加規定了:a、故意殺人罪;b、故意傷害罪;c、分裂國家罪;d、煽動分裂國家罪;e、顛覆國家政權罪;f、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兩高的這個解釋對第300條增加了6個罪名,這是一種造法行為,也即立法行為,嚴重違反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因此,對於第300條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採取立法解釋或以補充規定的形式來彌補。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是:這是“兩高”在非常時期所採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釋也要依法進行。

(三)違憲、違法解釋。如我國《刑法》對姦淫幼女規定為法定****。即不論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姦淫為目的,與不滿14週歲之幼女發生性關係,即構成姦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XX年1月8日卻作出了《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罪問題的批覆》。該批覆對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這一批覆,不但與我國《刑法》規定法定****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還違反了《憲法》第48條、第49條關於保護婦女和兒童的規定。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釋的部門沒有認真搞好調研,沒有找到一個很好的社會利益的平衡點,沒有認真領會立法者的價值導向。

(四)司法解釋的內容不規範,形式混亂。在實踐當中,兩高的司法解釋有以解釋出現的,也有以通知、答覆、批覆出現的,無奇不有。在內容方面,對同一問題作多次解釋的情況比比皆是,如對姦淫幼女多項內容不同的的解釋,對在如何解決抵押物轉讓與抵押權人利益、受讓人利益的矛盾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過兩次不同的解釋。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沒有建立起比較規範的司法解釋制度所致。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加強對司法解釋工作的法律監督的力度

我國憲法第67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一就是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當然包括對“兩高”司法解釋工作的監督了。我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強對司法解釋的監督。

(一)明確司法解釋的範圍。

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範圍:即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我們只要對照一下上述《決議》和《組織法》就不難發現,兩者在解釋的範圍方面的規定並沒有絕然區分,存在着交叉的問題,從而就容易產生“兩高”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爭法律解釋範圍的情況,因此,明確司法解釋的範圍是廓清司法解釋權限的一個前提。

(二)應確定司法解釋必須遵守的原則。

由於司法解釋關係到法律精神的實現和社會的穩定,意義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釋制度,確定司法解釋應遵守的原則。我認為,我國的司法解釋工作應遵守以下原則:

1、文理解釋原則。即直接對法律條文中的文字和語句的含義進行解釋。以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識。

2、限制解釋原則。即司法解釋只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限定性的解釋,不能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擴大範圍的解釋。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擴大範圍的解釋,是一種造法行為,它違背了立法權與司法權分離的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解釋應採限制解釋原則。

3、聯合解釋原則。即“兩高”對於共同涉及到或可能會涉及到的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應多加強聯繫,共同進行調查研究,然後聯合發佈解釋,以避免“兩高”就同一問題所作解釋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況出現。

4、備案審查原則。“兩高”的司法解釋在發佈之前,應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審查司法解釋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對於不符合立法者意圖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

(三)綜合評價、檢查監督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和社會效果。

司法解釋和法律一樣,是一面雙刃劍,在實施了一段時間之後,它們對於社會生活的影響就會體現出來,既可能有正面影響,也可能有負面影響,只有那些對社會生活有積極促進作用的司法解釋才能為社會所接受,才能體現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標,反之,那些對社會生活有消極作用的司法解釋必然會束縛社會進步,給社會生活帶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要建立有效的綜合評價,檢查監督司法解釋的工作機制,不能對司法解釋工作不聞不問,放任自流。

(四)對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釋的救濟措施。

1、對於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條文含義範圍宜作擴張解釋的情形,應由立法機關作出解釋,已由司法機關作出解釋並經審查符合立法願意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予以確認。

2、對於“兩高”的解釋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見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必要的調研後,以立法解釋替代司法解釋。

3、對於屬於“兩高”解釋權限範圍所作的司法解釋確有問題的,責令司法機關自行修正。

4、對於不切合實際或違法、違憲的司法解釋以決定的形式予以廢止。

5、對現有的司法解釋進行清理,發現互相牴觸的內容則予以修改,補充或廢止。

6、在進行新的司法解釋時附加牴觸處理條款。明確規定新解釋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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