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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指導意見

安徽高院指導意見

安徽省高院為進一步規範案件法律適用標準,統一裁判尺度,就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安徽高院提出以下指導意見,下面就和本站小編一起來參考學習一下吧。

安徽高院指導意見

安徽高院指導意見範文一:

安徽省高院房地產買賣指導意見

(20xx年3月5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執行專業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省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關於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1、當事人簽訂的認購書、購房意向書等協議雖然不具備《解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但已經明確了擬購商品房的位置、面積、價款且能夠實際履行的,可以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但當事人明確約定認購書、購房意向書等協議僅為預約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對認購書、購房意向書等協議性質作出的認定,不影響一方當事人根據協議中定金條款的約定,向可歸責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適用定金罰則。

2、當事人以期房不能轉讓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轉讓人在轉讓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致使受讓人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

3、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與數個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且買受人均主張出賣人履行合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一般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買受人的權利保護順位:

(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2)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或合同備案手續的;

(3)已經合法佔有房屋的;

(4)合同實際履行在先的;

(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在先的買受人已經合法佔有了房屋,出賣人又與後買受人簽訂合同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除非先買受人能夠舉證證明後買受人在簽訂合同及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房屋已被其他買受人先行佔有,仍應優先保護已經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買受人。

4、房屋買賣格式合同約定以“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作為交付條件,一般應以出賣人(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並出具驗收合格的意見作為認定房屋經驗收合格的依據。但規劃、公安消防、環保、城建檔案管理等專門管理部門尚未出具認可性意見的,不應認定房屋已經驗收合格。

5、出賣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見第4條規定的交付條件,買受人接收了房屋後以出賣人交付房屋時“未經驗收合格”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在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出賣人能夠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對買受人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6、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交付房屋時須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説明書》等文件,出賣人實際交付房屋時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收房屋,但買受人接收房屋後又以出賣人未能依約提供上述文件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買受人以出賣人逾期辦證為由主張違約責任的,出賣人舉證證明其已於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或《解釋》規定的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最後期限30個工作日前向產權登記機構報送了辦證所需的文件和資料的,對買受人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8、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但雙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明守約方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在中國人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範圍內,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

二、關於城鎮”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

9、《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的規定,在性質上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買受人僅以出賣人簽訂合同時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性質上也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作為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10、房屋抵押權存續期間,出賣人(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房屋的,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因抵押登記仍未塗銷,導致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可予支持。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可綜合考慮合同雙方過錯、所造成的損失等因素,確定應予承擔的責任。

11、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因該數份合同中關於房屋價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實質性內容的約定不一致而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簽訂時間的先後、實際履行情況、同類房屋市場交易價等因素,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認定應予履行的合同。

12、房屋中介機構違反忠實居間義務,嚴重損害委託人利益,委託人拒絕支付中介服務費用或請求房屋中介機構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應予支持。

三、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13、城鎮居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的規定,認定為無效合同。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過錯、所獲利益、賠償能力等情況,判令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

14、非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但買受人在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取得出賣人所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符合其他購買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四、其他問題

15、共有房屋的部分登記權利人轉讓房屋,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其他登記權利人以轉讓房屋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共有房屋登記在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記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屋,亦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其他共有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一步審查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16、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買受人已交付了全部價款併合法佔有了房屋,在申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期間,該買受人對轉移登記尚未完成沒有過錯,或者因出賣人原因無法辦理轉移登記,出賣人的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查封、拍賣、變賣該房屋,買受人提出異議的,應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買受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17、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出賣人未依約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提起確權之訴,請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買受人進行釋明,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為主張出賣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堅持不予變更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義務的,不受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18、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安徽高院指導意見範文二:

安徽省高院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一)交通肇事罪

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45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重傷一人,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即: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負事故主要責任,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45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每增加5萬元,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第二個量刑幅度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8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死亡人數或者重傷人數均達到該檔次量刑標準的,以死亡人數確定量刑起點,重傷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造成公司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45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數額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每增加5萬元,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死亡人數或者重傷人數均達到該檔次量刑標準的,以死亡人數確定量刑起點,重傷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刑期。

(4)造成公司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力賠償數額達到8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每增加10萬元的,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傷人數每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後積極施救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安徽高院指導意見範文三: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適用標準,統一裁判尺度,依法嚴厲懲治毒品犯罪,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就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規定

1.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毒品犯罪案件質量。

2.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區別對待。對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嚴厲打擊、從嚴懲處。同時,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從寬處罰、體現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充分發揮刑罰手段懲治毒品犯罪活動的職能作用。既要嚴懲走私、製造、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等源頭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販賣毒品犯罪,也要對零包販賣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從嚴懲治。同時,加大對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對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決定適用緩刑、管制和免予刑事處罰時,應從嚴掌握。

4.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尤其是在決定判處死刑時,應當按照數量加情節的原則,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佈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毒品犯罪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二、毒品犯罪數量的認定及毒品鑑定問題

5.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認定毒品品名,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及《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規範表述。

6.認定毒品犯罪數量應當以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計算。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適用刑罰。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適用刑罰。

毒品犯罪數量以克或者千克為計量單位,不以純度折算。

7.對於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當由專業鑑定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適用刑罰。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8.對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種毒品的,應當以折算後累計計算的數量決定對被告人適用刑罰;在法律文書中只表述不同品種毒品的品名和數量,不需具體寫明折算關係和折算過程。

對多次實施毒品犯罪,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9.偵查機關對查獲的毒品應當及時委託鑑定部門鑑定。涉案毒品為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偵查機關應當進一步作成分鑑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並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

認定毒品混合物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對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進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對涉案毒品進行含量鑑定。涉案毒品經鑑定含量極低,在對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慮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涉案毒品種類、數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節確定,做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

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走私毒品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通過海關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進入口岸的任何一個環節即以既遂論處;通過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過國(邊)境即以既遂論處。

12.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為他人代購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從中牟利或者變相加價的,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毒品交易雙方就毒品的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和地點等內容磋商達成合意,並已着手實施交易行為,即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

13.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體內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的行為。毒品發生空間位移,應當結合被告人主觀目的、行為方式、起始地點、空間位移距離等因素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

對於採用攜帶、體內藏毒等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進入運輸環節,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對於採用寄遞、託運等人貨分離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交付運輸行為實施完畢,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

14.製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為了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的,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製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着手製造毒品,但尚未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15.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突出打擊重點,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應予嚴懲,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

(2)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3)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從重情節的;

(4)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16.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量刑情節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後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3)經鑑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後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且因故不能鑑定的;

(4)因特情引誘毒品犯罪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5)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6)毒品犯罪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有證據證明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7)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

(8)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17.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被告人同時存在多種量刑情節,法定、酌定和從輕、從重情節並存的,在量刑尤其是決定適用死刑時,要具體分析各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以及量刑情節之間的相互作用,權衡法定、酌定從輕、從重情節在案件中的比重,結合刑罰適用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恰當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明理由。

18.運輸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相比,情況較為複雜,在對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對於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或者抗拒抓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嚴懲處;

(2)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時從嚴掌握;

(4)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於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從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其行為不同於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從嚴掌握。

19.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對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關聯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毒品共同犯罪中,應當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其中,起意、策劃、糾集、組織、僱傭、指使他人蔘與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為主出資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處罰;

(2)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適用刑罰時應做到區別對待。在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區別,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差異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夠區分出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極其嚴重者,準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輕重並裁量適用刑罰,不能因為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將被告人都認定為主犯,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立即執行;

(3)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併案審理。對毒品犯罪關聯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其在毒品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20.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對其確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從寬處罰時,應當把未遂情況置於全案情節中統籌考慮。未遂行為的危害性與既遂相比較輕或者顯著較輕,而且未遂情節在全部情節中居於舉足輕重的地位,從而影響甚至是顯著影響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時,可以決定對被告人基於或者主要基於其犯罪未遂而予以從寬處罰,反之則不應基於未遂而從寬處罰。

對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確定從寬處罰幅度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未遂形態距離犯罪完成的遠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屬的類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態下表現出犯罪意志的堅決程度。

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2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以佔有、攜帶、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且數量較大的行為。有證據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應當按照行為人的實際行為性質定罪處罰。

22.對吸毒人員的涉毒行為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購買、運輸、存儲毒品是為了走私、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動,應當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數量;

(2)吸毒人員購買、運輸、存儲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後數量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處罰;

(3)吸毒人員購買、存儲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後數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有運輸毒品行為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沒有運輸毒品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23.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人員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託購者、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

24.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後數量相當的案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視為“情節嚴重”:

(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後數量相當的;

(2)國家工作人員及戒毒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在戒毒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4)曾因毒品違法活動被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5)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及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2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是指明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向司法機關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行為。

26.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幫助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具有下列情節之一,可視為“情節嚴重”:

(1)包庇可能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窩藏、轉移、隱瞞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後數量相當的毒品的;

(3)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數額達到當時當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交易價值的;

(4)被窩藏、包庇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繼續實施毒品犯罪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六、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犯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27.引誘、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欺騙他人吸毒,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實際行為確定罪名。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將所實施行為罪名並列,不實行並罰。

強迫他人吸毒罪,是指違揹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28.對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引誘、教唆、欺騙和強迫他人吸毒,導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論吸毒人員是否產生毒癮,均構成本罪的既遂;

(2)引誘、教唆、欺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致使他人吸毒成癮,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可視為被告人具有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情節嚴重”的情形;

(3)引誘、教唆、欺騙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等吸食、注射毒品的,應認定為強迫他人吸毒罪;

(4)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29.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或者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既可以是主動實施,也可以是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30.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31.被告人在案件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線索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32.證明立功的證據材料,一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從非法渠道獲得立功線索的,不認定為立功。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

33.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已經有審判結果的,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的,可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的線索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被告人一般也應從寬處罰。

34.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如實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情節。被告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其有立功情節:

(1)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

(2)被告人引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

(3)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為公安機關掌握或者公安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公安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構成立功;但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系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除外。

35.對於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

36.關於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當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獲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八、毒品犯罪案件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問題

37.對於毒品犯罪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財產刑的案件應當對被告人財產進行預調查。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對毒品犯罪嫌疑人的銀行存款、對外投資股權工商登記、房地產交易登記、股票債券交易登記、車輛登記等財產信息進行專項調查,對毒品犯罪分子來源不明的鉅額財產,依法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轉移、隱匿、變賣財產或者洗錢,逃避刑罰執行;財產調查和查扣情況單獨形成“犯罪嫌疑人財產情況調查卷”,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被告人財產情況在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質證,法庭作為判處財產刑的依據。

38.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應當並處沒收全部財產;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結合其犯罪情節及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沒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

對被告人判處罰金刑時,以被告人實際或者可能非法獲利情況等情節為主,適當兼顧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綜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節確定適當的罰金數額,既充分發揮罰金刑對被告人的懲戒作用,又確保罰金刑能及時有效的執行。

39.被告人積極預交罰金的,可視為其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決定刑罰時可以作為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但是不能以各種理由與被告人或者其親屬就財產刑的數額設定條件。

40.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第一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應當在十日內將財產刑交付本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立案執行。

41.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把罪犯財產刑執行情況作為與自由刑執行情況並列的審理範圍,把罪犯履行財產刑情況納入減刑假釋考核範圍,把罪犯履行財產刑情況作為認定罪犯是否認罪悔罪的重要依據。對於有能力履行財產刑而隱匿、轉移財產,拒不履行的罪犯,應視為其沒有悔改表現,減刑或者假釋從嚴掌握。對於經濟能力不足以全部履行財產刑的罪犯,也應督促其儘可能履行財產刑。充分發揮法院依法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職能作用,把財產刑履行與自由刑改造有機聯繫起來,促使罪犯自動履行財產刑。

42.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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