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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上訴狀範本

債務上訴狀範本

發生債務糾紛,無法同意一審判決?可以申請上訴,那麼,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債務上訴狀範本,供大家閲讀參考。

債務上訴狀範本
債務上訴狀範本1

上訴人(一審被告):餘XX,男,xxxx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XXXX區XXX三路XX號X區X棟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奚XX,男,xxxx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户,住南寧市XXX區XXX路XX巷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

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南寧市X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南寧市X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58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借條》系原、被告對此前債務進行重新結算後出具”,是錯誤的。

1、看看被上訴人的《民事起訴狀》

被上訴人的《民事起訴狀》寫明“xxxx年2月18日,餘XX向原告借款20萬元。”,即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向其借款的時間為“xxxx年2月18日”(上訴人注:這裏的xxxx年2月18日應為筆誤,應為xxxx年2月18日,因為,上訴人書寫的《借條》的落款時間為xxxx年2月18日,並且被上訴人在訴訟請求裏主張利息的起算日也為xxxx年2月18日),而一審判決卻認定《借條》系原、被告對此前債務進行重新結算後出具,這顯然與被上訴人陳述的借款的時間為xxxx年2月18日(應為xxxx年2月18日)不一致,因為,如果按一審判決認定,假如是重新結算後出具《借條》,那麼可以推斷,借款的時間就應當是出具《借條》之前的時間,而不是重新結算之時(xxxx年2月18日)或重新結算之後的時間。所以,一審判決認定“《借條》系原、被告對此前債務進行重新結算後出具”沒有根據,這一認定與被上訴人陳述的借款的時間相違背。

2、看看上訴人書寫的《借條》

上訴人xxxx年2月18日書寫的《借條》寫明“今借到奚XX人民幣貳拾萬元(¥20xx00:00)整”,從意思上理解,“今借到”的“今”的時間為xxxx年2月18日,這一時間與前述的被上訴人的《民事起訴狀》的時間一致,都同為xxxx年2月18日,而與一審判決認定的借款的時間不一致。

二、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提供20萬元的借款。

1、被上訴人沒能提供其xxxx年2月18日當天或xxxx年2月18日之後提供2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的銀行對賬單。

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沒有到庭,其代理人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陳述説被上訴人是通過轉賬方式向上訴人提供借款的,可是,在一審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直到判決時,上訴人都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提供其xxxx年2月18日當天或xxxx年2月18日之後提供2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的銀行對賬單。

2、一審法院曾開庭兩次,第二次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提供了《xxxxX民一初字第588號案,被告拖欠的20萬本金及利息未歸還,主要為下列所列借款歸還情況的結算結果》的目錄及對賬單,可是,看看其目錄,看看其對賬單,款項轉給的是案外人陸XX與蔡XX,而非上訴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等法律之規定,二審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不同的《借條》涉及不同的當事人,各有不同的解決方式,不能混為一談。

1、一審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的“xxxx年9月12日,餘XX、蔡XX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金額為20萬元,當天原告向餘XX轉賬19萬元”,上訴人不知該《借條》與本案有何關聯?因為該《借條》涉及三人:上訴人、案外人蔡XX、被上訴人,而本案xxxx年2月18日的《借條》涉及兩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蔡XX與其對xxxx年9月12日的《借條》存在糾紛,他可以起訴上訴人與蔡XX,可是,現在被上訴人是就xxxx年2月18日的《借條》起訴上訴人。兩張不同的《借條》的當事不完全相同,不能混為一談。一審判決看來是把xxxx年9月12日的《借條》和xxxx年2月18日的《借條》視為前後承繼關係,從而想當然地作出所謂的“重新結算”的錯誤認定了。

2、上訴人還注意到,一審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的上述涉及三人的xxxx年9月12日的《借條》在另一起案件即(xxxx)西民一初字第591號案中,卻又成了陳XX起訴上訴人、蔡XX的證據之一(在該案中,陳XX將xxxx年9月12日的《借條》視為其借條,將相應的被上訴人的銀行轉賬款視為其借款),是否不可思議?然而,更不可思議的是:一審法院的兩份判決都分別全部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陳XX的訴訟請求。

請二審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此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債務上訴狀範本2

上訴人:XXXXX

被上訴人:xx市達安置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註冊號:xx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區xx廣場xx小區xx號。

法定代表人:黃xx,聯繫電話: xxxxxxxxxxxx。

上訴請求:

1、撤銷xx區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是錯誤的。

1.1、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稱:“xx的中高檔寫字樓供應整體規模仍然偏小,核心區的寫字樓市場將持續升温。”這與xx的實際情況不符,本案標的物位於xx區,事實上xx區房地產泡沫非常嚴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續升温”的説法。

1.2、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預計xxxx年底xxGDP總量1000億,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實際情況不符,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為xxxx年,總量588.9億,xxxx年不可能達到被上訴人宣稱的數據。

1.3、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標的物大廈是“介於政府與企業之間”、“第一政務中心”、“第一商務中心”、“第一景觀大道”等虛假廣告。

1.4、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用“最佳”,多處用到“第一”,這些絕對化的廣告用語違反法律規定。

1.5、在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中被上訴人做出的免責聲明“本廣告圖文僅供參考,最終以政府批文及合同為準,開發商擁有最終解釋。”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廣告宣傳而購買該房產,被上訴人行為故意給上訴人造成損失,應當屬於《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1.6、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的説明具體確定,對上訴人決定購買該房產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上述宣傳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被上訴人現在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判決書認定是“整體壞境的介紹,較為籠統”是明顯錯誤的,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商會大廈宣傳資料》證明。

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範圍之內”售房,是錯誤的。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xxxx年9月23日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被上訴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被上訴人在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時候,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範圍之內”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避税款’的收款人為被告”,是錯誤的。

3.1、三張收據上的所有字跡均完全一致,均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張晶晶所寫,張晶晶是代表被上訴人的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三張收據的簽字兩張為張晶晶簽字,一張為陳寧方簽字,但法律效果都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3.2、上訴人***的三張收據上的金額(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訴人提供的雙方簽訂的證據補充3《置業計劃表》上約定的(第一期40792元、預售證下來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對應,上訴人是按照約定的置業計劃向被上訴人支付三筆購房款。

3.3、上訴人***的收據中金額為40792元的那張收據上是陳寧方簽字,沒有蓋章,但同樣合法有效。

3.4、在三筆款中爭議的是40792元的這筆,這筆錢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註冊號:xxxxxxxxxx9,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民族大道131號航洋國際城3號樓1805號。法定代表人:陳寧方。)賬户中,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多次自認該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雖然收據上是寫的“購房服務費”但實際上是不會存在中介費及其它費用,因為上訴人和該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終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務協議,上訴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務,(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已經在南寧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控告該公司,據航洋國際物業反映從未出現過該公司在該註冊地址。),最開始被上訴人告知這筆錢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賬户,上訴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賬户及接受在收據上載:“服務費”,綜上;上訴人是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把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户,無論第三方賬户是誰,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法律應予以保護。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收據》《置業計劃表》《銀行交易單據》證明。

4、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4.1、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再依約辦理按揭,合理期限後,被上訴人不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解除。

4.1.1、上訴人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置業計劃表》履行了支付義務後,其中有一筆款項依照被上訴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賬户,但是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其中一筆款項。

4.1.2、原被上訴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訴人如是兩天內到達被上訴人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如期達到後,被上訴人違約,只同意退還全部購房款的部分款16萬6千。

4.1.3、被上訴人意圖詐騙上訴人,索要2萬元的撤案費,説是其轉交給房管局,但實際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綜上被上訴人不恪守誠實信用,喪失了商業信譽,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商業信譽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訴人不再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買合同》辦理按揭手續,有法律依據。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和《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2、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筆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户,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但是茲後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筆購房款,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照合同實現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四款: “當事人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關於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有權依照《合同法》69條規定單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及《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3、被上訴人逾期交房,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開庭時,仍然未能交房,對方當事人當庭自認確實至開庭時也不能交房,自來水及燃氣管道均還未安裝,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規定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逾期在90天內,被上訴人承擔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違約金。出賣人逾期90天以上,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金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被上訴人自認證明。

4.4、被上訴人存在詐騙行為。

xxxx年5月5日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兩天內趕到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兩天內趕到了被上訴人售樓部後,被上訴人違約,同時存在詐騙行為。

以上上訴人提交《錄音》證明。

4.5、上訴人已經行使單方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的依據在上文已經詳細論述了,第一、被上訴人存在虛假宣傳,第二、被上訴人售房時無預售許可證,第三、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依法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在合理期限被上訴人沒有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四、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取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五、合同約定xxx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xxx年8月10開庭,被上訴人的房子依舊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構成違約。第六、被上訴人詐騙索要2萬元撤案費,存在詐騙行為,再次論述以下兩點:

4.5.1、根據《合同法》第69條上訴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後,上訴人已經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xxxx年5月5日電話中上訴人已經要求解除合同、同時本代理人也發送了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向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訴人依舊沒有恢復商業信譽的任何行為,所以,上訴人有權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4.5.2、根據《合同法》第94條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可以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

綜上:從本案xxxx年5月5日的錄音中證明,上訴人已經行使了單方面解除權,所合同已經解除,這種單方解除權,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更何況在xxxx年5月5日被上訴人也同意無條件解除合同。

二、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1、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時當庭提起反訴,在一審法院沒有做任何處理,判決書也隻字不提。

2、本案被上訴人有兩位代理人出庭,判決書上只載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開庭時出現兩位代理人,一位是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勍勍律師,另一位是被上訴人員工陳姓經理,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員工自認兩點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的事實第一、本案爭議標的物房屋,是先預售後取得預售許可證;第二、合同約定交付期限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開庭時該標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決中該陳姓經理,作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居然沒有出現,其自認事實也未有出現。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後超過審限,xxxx年10.8日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人多次和主辦法官聯繫,主辦法官表示判決書仍未寫好,但是當判決書送達到上訴人時,判決時間居然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以上有上訴人保存的通話錄音證明,但為了顧全法律的尊嚴,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審判決粗製濫造,極不負責任。

1、 前文已經陳述的,不再重複。

2、 本案開庭的《庭審筆錄》記錄錯別字層出,漏記十分多,可見法庭態度非常潦草,一審原告代理人已經仔細更正。

3、 邱永生律師是執業律師,在判決書中稱其為實習律師,是錯誤的。

4、 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基本信息營業執照註冊號未載明,不規範。

5、上訴人***是從海南省出發前往xx市旅遊,判決書稱上訴人是從黑龍江出發,和事實不符。

6、判決書中稱查明“交房日期為xxxx年6月30日”,於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開庭時間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決書中載為xxxx年8月6日,是錯誤的,有開庭通知書證明。

四、被上訴人行為涉嫌詐騙罪,我們已經向南寧市青秀區、xx市xx區的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們要求民事糾紛得到合法、合理解決,否則上訴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內的負責人刑事責任。

1、被上訴人利用虛假宣傳,以欺詐的手段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2、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人民幣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騙上訴人人民幣40792轉到案外人賬户,茲後,不承認收到該筆款項,收據上有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寧方簽字,如果真為陳寧方所籤,應定性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屬於共同犯罪,應當一同被追究刑事責任。)

3、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人民幣20xx0元犯罪未遂。

綜上,被上訴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購房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財物(其中208038元犯罪既遂,20xx0元犯罪未遂),數額巨大,被上訴人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第224條與231條。

以上有上訴人一審所提交所有證據及上訴人向南寧市青秀區、xx市xx區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狀》證明。

綜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標籤: 上訴狀 範本 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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