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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申訴狀參考實例

交通事故申訴狀參考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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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申訴狀參考實例
交通事故申訴狀參考實例1

申訴人:WY,男,漢族,xxx年9月25日出生,xx省xx市工業南路1*3號,電話:xxxxxxxxxxxxx

申請事項:申訴人因不服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於xxxx年5月18日作出的宛公交認字[xxxx]第FB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特提請重xx認定本次事故,請予核准。

事實與理由:

xxxx年4月22日12時許,由馬xx駕駛的18路公交車(車號:豫xxxxx)自中州路行至仲景路南向北行駛,與由我駕駛的同方向行駛的兩輪摩托車(車號:豫xxxxx)發生擦碰,導致我左肱骨外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我負此事故主要責任。

我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之認定是不正確的。應當認定馬xx駕駛公交車沒有保持安全車速,且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對該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車輛在沒有超車條件的情況下不得超車。事故發生地在仲景路與中州路交界處,屬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馬xx駕駛公交車沒有保持安全車速,且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正是由於上述兩個原因,才導致我受傷的後果。而這一後果,都是由於馬xx違反交通法規造成的。

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以下問題:

1、“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認為我駕駛摩托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因避讓其他車輛而與馬xx駕駛的公交車相掛撞。我認為此項認定不符合事實,我當時是在機動車道內靠近白色實線處低速行駛,因公交車高速從我左側超車,右側非機動車內同向行駛的自行車很多,在此情況下,我盡力保持直線行駛,卻被其掛碰倒地受傷。

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認為我駕駛摩托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按交通信號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對此項認定,我有異議,我駕駛兩輪摩托車當時是在機動車道內靠近白色實線處低速行駛,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處,卻被認定負主要責任。而馬xx駕駛公交車沒有保持安全車速,且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反而只負次要責任?

3、現場在事故處理大隊到場前,摩托車已被馬xx扶起至路中間,當時有一人自稱是事故大隊工作人員,就認定是我碰撞公交車。其後,在第六大隊做筆錄時,經辦劉xx警官畫示意圖,根據現場摩托倒地後的擦痕(貼近非機動車道內靠近白色實線處),認為我是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對此我有異議,摩托倒在非機動車道內不代表我就一定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因為我駕駛兩輪摩托車當時是在機動車道內靠近白色實線處,在發生掛撞後,難以保持平衡,且對方行駛速度快,把摩托車掛倒後,摩托車因外力掛碰倒在非機動車道內。

4、事發後對方找的證人證言,我有疑議:當時在公交車超速行駛,且事後馬xx稱車廂內乘客很多,證人是如何看到事故發生的全過程?

5、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僅僅説明車輛車況良好,但不能説明駕駛員馬xx在駕駛過程中無過錯。

綜上所述,這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於公交車駕駛員馬xx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駕駛不當,未能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所致,因此,豫xxxxx號汽車駕駛員馬xx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此致

xx市交警支隊

申訴人:

xxx年五月二十日

交通事故申訴狀參考實例2

一審法院 : xx市人民法院,案號: [xx] 番法民初字 (144) 號

二審法院 : xx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 [xx] 穗中法民終字 x 號

申訴人:王××,又名王×, 55 歲,住xx市xx鎮xxx村xxx大街x 巷 x 號,郵編: 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中國xxxx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鎮繁華路 8 號,郵編: xxxxx

法定代表人: 黃××,職務:經理 ,電話: xxxxxxxxxx ,

被申訴人:中國xx保險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鎮xx路xx 號珠江商貿中心三、四樓

負責人:袁××,職務:經理 ,電話:xxxxxxxxxxxxx

申訴請求:撤消 [xx] 番法民初字 (144) 號、 [xx] 穗中法民終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書,改判兩被申訴人承擔預付搶救費用¥ 58440.40 元,並承擔一審、二審、申訴的法律費用。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因為一審適用法律時忽視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在我省仍為,自 1xx2 年以來由省政府、省公安廳、交通廳等文件規定落實,通常不買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是無法年審的。申訴人不服二審判決,是因為二審判決雖然故意迴避了法定險問題,並曲解了“預付醫療費”的本意,忽視了在住院期間申訴人多次親自和通過交警、村幹部等途徑向兩申訴人要求預付醫療費用的情況,所以該判決沒能夠貫切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於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傷害。

申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因為一審判決是錯誤的,它只是機械、教條地適用法律,而忽視了實際的事實。很明顯, xx 年 10 月 1 日《保險法》生效以後,根據該法第 10 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由於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法定險種,按照保險法的精神,保險公司不得再強制他人訂立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但由於部門利益的驅動和以往舊法規的延續性,這種險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強制險, 1xx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廳、交通廳、中國xxxx公司廣東分公司聯合發出的“關於實行機動車輛的試行辦法”一直在實施,粵府( xx ) 16 號“廣東省道路處理規定”也一直生效,不過在保險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險法生效以後,這些法規則是違反法律的,不應繼續存在的。既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預付的責任,應支付有關搶救費用,難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擔責任,還繼續享有保險市場帶來的利潤嗎?這明顯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審判決是錯誤的,它只是機械、教條地適用法律。

二審判決認為:“預付醫療費屬於一種在傷者無能力支付醫療費費用時的救濟性質,而現在王××對自己受傷搶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已自行支付,故不存在要求中保或平保公司承擔預付醫療費問題,因而王××上訴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很明顯,二審所做的判決是依靠以上一段説理,但這段説理是空洞無力,缺乏法律的依據和合理性。首先,這個預付是代逃逸者支付,而不是代受害人預付;其次,這種救濟的來源,前提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強制險,只要應該是預付的,就不分傷者是否已經支付了醫藥費,不分貧賤。王×× xx 年 3 月 17 日才出院, xx 年 12 月 5 日以及 30 日由村開出證明向保險公司索償, xx 年 12 月 5 日交警部門出具了“出險通知書”,其後,經辦的交警陳耀坤多次和申訴人去兩家保險公司索賠,但均遭到了拒絕,所以,以醫藥費申訴人已經支付從而免除被申訴人的責任是荒謬的。如果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而僅僅是純粹的救濟,為何規定由保險公司來承擔,而不是由民政局來承擔?其次,二審判決引用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第 153 條第 1 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實際上,他所引用的實體法仍然是一審的保險法第 10 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所以同樣忽視了一個前提,就是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允許保險公司可以強制與客户發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但實際上他們這樣做了,而且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去幹的,它取得了市場的利潤,但拒絕承擔義務,合法的時候應當承當責任,所以在非法的情形下,不但應該承擔責任,還應該對這種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加以糾正。

綜上所述,粵府( xx ) 16 號“廣東省道路規定” 11 條規定“被盜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事故當事人已逃逸的,傷者搶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由當地中國xxxx公司承擔”, 1xx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廳、交通廳、中國xxxx公司廣東分公司聯合發出的“關於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試行辦法”一直在實施, 1xx2 年 9 月 13 日,( 82 )粵文監字第( 648 )號、( 82 )粵公治字 672 號省交通廳、公安廳聯合發文規定“從 (82 年 )11 月 1 日開始,如再辦理保險的,應予扣留駕駛證和機動車行車證,並責成車主補辦保險手續後始得行駛”, xx 年 2 月 26 日中國xxxx公司、公安部關於貫切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保險問題的通知規定“中國xxxx公司在法定保險行政區域的分支機構,都應當履行《辦法》 14 條的預付職責”, xx 年 11 月 14 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太平洋保險公司和xx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 xx 年 272 號)規定:“法定保險業務由各家都可經營……機動車第三者保險逃逸案件發生後…先由中國xxxx公司墊付,各家保險公司在會計年度統一結算,對無法追償收回的預付款,按照第三者保險收入的 比例攤付”, 19xx 年 7 月 21 日中保xx市支公司在答辯狀:“我省是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行政行政區域”,其當時不想承擔責任的理由就是保險市場三分天下,而不是由其獨吞; xx 年 10 月 18 日二審代理律師將當時最xx的xx市交警大隊主辦的《xx交通信息》有一文“法定保險 -- 第三者責任險”,同時,我省對有關規章沒有及時清理,以上有關文件一直在實施,沒有廢止,因而第三者責任險在我省一直是強制要買的險種,是法定險,所以被告中國xxxx公司xx市支公司要承擔預付的責任。

由於發生事故在車輛報失後 90 分鐘後發生,不足以證明車輛是被盜後發生,所以xx保險公司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xx年二月十九日

相關知識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則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對車禍賠償標準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的具體認定。公安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方面有人力、有經驗,由公安機關現場處理糾紛,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方便羣眾和降低訴訟成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公安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 事人的責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必須依法確認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依法確認各方當事人法定義務的優先原則;確認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認不同的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應掌握行為責任原則、因果關係原則、路權原則和安全原則。

一、行為責任原則

如果當事人對某一起交通事故負有責任,則必定因其由行為引起,沒有實施行為的當事人不負事故責任。打官司費用由個人承擔。

交通事故認定是確定當事人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術認定,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實事求是地表述當事人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須考慮法律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公 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關係的行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過錯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是以“當事人的行為”為前提的。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先看“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後,確定該行為過錯的嚴重程度”。

二、因果關係原則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必須認定哪些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關於那些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行為才起作用。

1、 因果關係原則

當事人存在有違法行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違法的嚴重程度與在事故中的作用並不成“正比”,有些行為並不違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違法行為很嚴重,但在事故中並未起作用。行為與該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也沒有加重事故後果。同樣,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某些違法行為也不一定是導致事故的原因。要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其行為必須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交通事故認定是技術認定,在確定行為與事故因果關係時,只需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事實上屬於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實上原因的檢驗方法,可以借鑑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採取必要條件規則。按照必要條件規則,凡構成後果發生之必要條件的情況,均為事實上的原因。其檢驗方法有:

第一、“如果沒有”檢驗法,即: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會發生,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沒有行為或事件的出現,就不會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行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凡屬於損害事實發生的必要條件的行為或事件均系事實因果關係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將行為人的行為從交通事故事實中剔除出去,事故仍會按原來的因果序列和方式發生,則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和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反之,則構成事實上原因。

第三、代換法,即:如果把行為人的行為換成一個無過錯的行為,或者把他的不作為換成一個適當的作為以後,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然會發生,則行為人原來的行為就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反之則構成事實上的原因。必要條件規則最顯著的缺點是“即使行為不發生,結果無論如何都會發生,那麼行為就不是結果的事實原因。”這源於由果追因的思維邏輯。

第四、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在某些情況下,運用通常的規則無法證實事實因果關係,法律規定了特殊的認定規則,這裏包括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該規則要求責任人舉證證明應當由其承擔責任的行為或事件不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不能舉證的,則認定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規定也是採用了因果關係的推定規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除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則就認為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侵權人或相關事件及行為的責任人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直接原因原則

行為人的行為是實實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損害後果發生的因素, 它就構成事實上原因, 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作為技術認定,應載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從技術的角度出發,認定直接行為人的責任,而不須考慮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人的事故責任。

三、路權原則

路權原則即各行其道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則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證,是交通參與者參與交通的基本原則。現代化交通設施給所有的交通參與者規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線,行人、不同類型的非機動車和機動車都有各自規定的通行路線。然而,在當前的交通環境中,極少有絕對的“專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強調交通參與者各行其道的同時,也要規範交通參與者使用非其法定優先使用道路的行為,即“借道通行”的行為。在科學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參與者在使用非其法定優先使用的道路時,必須遵守一定的原則,這樣才能確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認定中如何體現各行其道的原則,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借道避讓原則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參與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各行其道。為了合理利用交通資源,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交通參與者可以借用非其專用的道路通行。當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交通參與者實施借道通行時,有可能與被借道路本車道的參與者產生衝突點,為保證安全,必須明確誰有義務主動防止衝突的發生。借道避讓原則在調整交通行為和交通事故認定中仍應起到規範性作用。

2、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特殊原則。

既然確定了借道避讓原則,對此類事故的認定思路已經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應較本道通行者承擔更多的安全義務。但此原則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人行橫道是保護行人橫過道路的通行區域,機動車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負有避讓行人的義務。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時,雖屬借道通行,但在此情況,機動車有避讓行人的義務,同時行人也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這是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的特殊通行規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指導思想的具體體現,充分表現出重點保護弱者的特點,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權原則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理論依據,認定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以機動車在機動車道相對行人有先行權這一指導思想來劃分事故責任 由於行人橫過道路時存在沒有主動避讓機動車的過錯,認定此類事故責任時往往先確定行人侵犯機動車的路權,再看機動車有無違章行為,如果機動車存在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違章行為,再根據違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減輕行人的責任。此類事故以行人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佔多數。 各行其道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其本質就是認定事故當事人在通行規定上應承擔的安全義務大小,如借道通行者應承擔確保安全的義務應大於本車道正常通行參與者的義務,在劃分責任時,應承擔較大義務的參與者也應負主要及以上的責任,反之負次要及以下責任。確保安全義務是衡量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標尺,這也是各行其道原則的本質。那橫過道路的行人和機動車誰應承擔的義務大呢?機動車和橫過道路的行人應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經明確規定了機動車應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簡單地將行人橫過道路的情形等同於其他借道通行的行為,即不能認為行人應承擔比機動車更大的安全義務。二是行人和機動車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行人應當受到保護,但行人也應當維護交通安全。個體的利益需要法律保護,但社會的利益需要每個人共同維護。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會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樣有義務維護社會的利益。 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橫過道路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時,還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特殊原則的使用僅限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面上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形,並非適用於所有行人與機動車發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機動車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承擔的責任,僅限於民事責任,並非交通事故責任。

第二、客觀對待不同交通參與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護行人和非機動車等交通環境中的弱者,同樣也強調交通參與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在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時,不但要立足於法律法規,還要客觀、具體地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特性。機動車相對行人來説,速度快,但操作不靈活,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如遇險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則速度慢,但行動靈活,控制能力強。行人在橫過道路時,其觀察交通環境的能力強於機動車在運行中觀察行人動態的能力,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時,不能一味強調法律條文而忽視機動車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機動車象行人那樣靈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機動車那樣行動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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