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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上訴狀(通用4篇)

詐騙罪上訴狀(通用4篇)

詐騙罪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周x(曾用名周),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國中文化,住xx市市中區xx街號。x年3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xx市xx區看守所。

詐騙罪上訴狀(通用4篇)

上訴人不服xx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市中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無罪。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是錯誤和歪曲的。

原審認定錯誤一:x年至x年,被告人以辦理黨x、楊x、李x到山東師範大學上學,通過黨,以交學費、贊助費、花錢請客送禮等接口詐騙黨及黨x、楊x、李家現金654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與黨等人交往過程中,並沒有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務。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幾名學生的事宜時,均是他們主動找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提供幫助。上訴人並沒有虛構事實、誇大自己的能力,誘騙他們找上訴人幫忙。而且上訴人在接受他們的委託後反覆、多次往返-濟南兩地,積極主動為他們所託事宜奔波操勞。而且隨時將所託事情的進展情況告知他們,並未隱瞞任何真相。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不僅僅耗費了許多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動用了自己大量的社會關係,支出了較大數額的費用。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一種受人所託的委託代理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據此,上訴人在為其辦理受託事務時要其墊付相關費用不僅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況且,在接受他們委託之初,上訴人就一再向他們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所收費用退還給他們。在x年9月,上訴人還專門為此出具了一份保證書,鄭重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錢退還給他們。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既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人財物。原審的此項認定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二:x年至x年,被告人以辦理於x、孟到山東省公安專科學校上學為由,以辦理高中畢業證、請客吃飯、花錢送禮等藉口,詐騙於、於x現金526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同樣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物,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上訴人不僅想方設法安排於x、孟到棗莊市體校上學、到山東省體校參加暑期訓練、為其辦理了高中畢業證書,而且在他們二人未參加大學聯考、不是應屆畢業生的情況下,想方設法使二人成為山東大學法學院網絡班學生。現在二人均已畢業,取得了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二人辦理上學事宜在法律上應認定為委託代理行為,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二人及其家長承擔;並且在上訴人成功完成受委託事務的情況下,亦有權獲得一定的勞務報酬。

Xx市體校老師孫承認:“我的朋友劉,原是山師大的老師,後來自己辦了個武術院,他和山師大有協議……可以報考山師大的單招生……因為劉與山師大有合作關係,可以優先錄取……他想擴大生源……我就把這個情況給周説了”。該證言證明,在辦理於x、孟上學的事情上上訴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實際,也不是上訴人故意編造或者虛構出來的。而是相關教育機構及其負責人員不真實的陳述所造成的。

山東大學法學院x年公開發布的招生簡章明確表明:“錄取方式,參加x年國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試,總分400分以上;學制4年。成績合格,學校頒發國家承認學歷的山東大學畢業證書,符合學士學位授予規定的,學校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而於x、孟二人既不是應屆畢業生,其考試成績更不可能達到400分(二人高中畢業證均不是正常途徑所取得),之所以能夠順利入學並最終畢業,完全是靠上訴人多方努力的結果。原審法院置上述事實真相於不顧,錯誤的認定:“只要交費就可以上學,學校也沒有他們的正規檔案”。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顯然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三:x年8月,被告人以幫助辦理對馮傷情進行重新鑑定,減輕崔x、李等人罪責為由,以繳納鑑定費的名義,騙取許現金50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收取許xx5000元現金時,曾明確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鑑定的事辦不成就把錢退給她。並且為了表明自己並未佔有此款的誠意,上訴人還將一張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收款憑證交給了許。上述事實充分表明,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告知許:事情能否辦成功只是個未知數。上訴人客觀上毫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並且,上訴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佔有許財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收款憑證,是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文x辦理取保候審時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的收款證明。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期間如果文x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款項將被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如果文x遵紀守法未違反相關規定,則該筆保證經將退還上訴人。從物權法上來説,該保證金在未被沒收之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從這個意義上看,該憑證可以視為是一種預期可以得到返還的利益。因此,上訴人將該保證金憑證作為抵押交由許持有,毫無欺詐意圖可言。而且,在上訴人無此收款收據證明的情況下,即便取保候審期滿,上訴人也很難索要回該筆保證金。上訴人自身都將損失5000元,更談不上騙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許與上訴人之間的5000元糾紛,其法律性質理應視作普通債權債務。原審法院認定構成詐騙扭曲了事實真相。

原審認定錯誤四:x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以幫助鄭給鄭重新進行傷情鑑定為由,以鑑定費、借款、跑腿好處費等名義,騙取鄭現金25900元

上訴人曾經幫助鄭給鄭x辦過傷情重新鑑定一事是事實,但上訴人從未收取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5900元現金。

x年3月份,上訴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時,還隨身攜帶着鄭x的體檢報告、健康證明等。上訴人從未懈怠自己受託事務,一直積極尋求解決方法。如果上訴人意圖詐騙,又怎麼會在9個多月之後還在為他的事情奔忙操勞呢。

原審判決僅僅根據鄭一家人所謂的指控,在沒有任何書證或其他旁證證明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完全是一種主觀歸罪方式,違背了我國刑事審判: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

二、原審判決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足。

原審判決的四項錯誤認定,有一個共同特徵:既案件所謂的受害人都曾經試圖通過上訴人獲取這樣那樣的“非法利益”。他們或者是在子女沒有完成高中學業的情況下,妄圖取得大學畢業證書;或者想通過重新鑑定、減輕罪責等手段試圖妨礙司法公正。他們這一共同違法需求促使他們必然為了推卸自身責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實來達到打擊報復上訴人。

而原審法院僅僅依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的陳述;以及他們那些同樣因為曾經追求過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擔法律責任,進而必然為了掩蓋自身違法行為而扭曲事實真相的近親屬們,所做的所謂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依據。

對於案件所涉及的四項指控(除5000元保證金收據外)均沒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並且,原審審理過程中還有意迴避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書面證據材料的質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148900元。但在判決書中卻僅對5000元(保證金收據)書面證據予以採信。剩餘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涉案數額是不準確的。

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涉及的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必然造成原審認定數額前後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審認定錯誤三,認定上訴人詐騙於、於x52600元)於陳述,證實在x年7月份……(上訴人)第一次説需要2、3千塊錢,給了周x1000元。周x説辦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廳找人,在濟南給了她8600元。後來談到他外甥孟x上學的事,她説可以辦,讓拿一萬元…..其妹於x,拿出一萬元給了他……後來……説給孟x辦上學的事要2萬,給於x辦學要1萬,一共2萬元。於是找於要了1萬,一共2萬元。….到了10月份周x説花了她不少錢,讓拿1萬元給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湊齊,是在市中區法院門口交給周x。説上省公安專科學校不太好辦,並且還得交3萬元,她可以活動到山東大學法學院,是本科,我一聽就同意了。……x年5月份給周x3000元。

上述數額相加高達72600元,而公訴書及原審認定的數額是52600元,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的依據到底是什麼?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本案他人財物的故意。上訴人與他們之間的糾紛系民事交往過程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上訴人是接受他們的委託幫他們解決各種困難,上訴人的行為既得到了他們的授權亦得到了他們的認可,上訴人在處理受託事務過程中一直積極、主動把遇到的各種情況向委託人及時彙報。既沒有誇大相關事實也沒有隱瞞有關真相。原審判決民、刑不分,誤將民事糾紛做犯罪認定,對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相信二審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徹,明辨是非,能夠還上訴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詐騙罪上訴狀 篇2

上訴人:

被上訴人:x市置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註冊號:,住所地:x市xx區廣場xx小區號。

法定代表人:黃,聯繫電話: 。

上訴請求:

1、撤銷港口區人民法院()港民初字第1025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是錯誤的。

1.1、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稱:“中高檔寫字樓供應整體規模仍然偏小,核心區的寫字樓市場將持續升温。”這與實際情況不符,本案標的物位於港口區,事實上港口區房地產泡沫非常嚴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續升温”的説法。

1.2、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預計x年底GDP總量1000億,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實際情況不符,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為x年,總量588.9億,x年不可能達到被上訴人宣稱的數據。

1.3、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標的物大廈是“介於政府與企業之間”、“第一政務中心”、“第一商務中心”、“第一景觀大道”等虛假廣告。

1.4、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用“最佳”,多處用到“第一”,這些絕對化的廣告用語違反法律規定。

1.5、在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中被上訴人做出的免責聲明“本廣告圖文僅供參考,最終以政府批文及合同為準,開發商擁有最終解釋。”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廣告宣傳而購買該房產,被上訴人行為故意給上訴人造成損失,應當屬於《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1.6、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的説明具體確定,對上訴人決定購買該房產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上述宣傳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被上訴人現在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判決書認定是“整體壞境的介紹,較為籠統”是明顯錯誤的,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商會大廈宣傳資料》證明。

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範圍之內”售房,是錯誤的。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x年9月23日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被上訴人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被上訴人在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時候,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範圍之內”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避税款’的收款人為被告”,是錯誤的。

3.1、三張收據上的所有字跡均完全一致,均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張晶晶所寫,張晶晶是代表被上訴人的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三張收據的簽字兩張為張晶晶簽字,一張為陳簽字,但法律效果都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3.2、上訴人三張收據上的金額(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訴人提供的雙方簽訂的證據補充3《置業計劃表》上約定的(第一期40792元、預售證下來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對應,上訴人是按照約定的置業計劃向被上訴人支付三筆購房款。

3.3、上訴人收據中金額為40792元的那張收據上是陳簽字,沒有蓋章,但同樣合法有效。

3.4、在三筆款中爭議的是40792元的這筆,這筆錢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註冊號:,住所地:南寧市xx區xx大道號國際城x號樓號。法定代表人:陳。)賬户中,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多次自認該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雖然收據上是寫的“購房服務費”但實際上是不會存在中介費及其它費用,因為上訴人和該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終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務協議,上訴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務,(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已經在南寧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控告該公司,據航洋國際物業反映從未出現過該公司在該註冊地址。),最開始被上訴人告知這筆錢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賬户,上訴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賬户及接受在收據上載:“服務費”,綜上;上訴人是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把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户,無論第三方賬户是誰,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法律應予以保護。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收據》《置業計劃表》《銀行交易單據》證明。

4、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4.1、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再依約辦理按揭,合理期限後,被上訴人不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解除。

4.1.1、上訴人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置業計劃表》履行了支付義務後,其中有一筆款項依照被上訴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賬户,但是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其中一筆款項。

4.1.2、原被上訴人在x年5月5日同意上訴人如是兩天內到達被上訴人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如期達到後,被上訴人違約,只同意退還全部購房款的部分款16萬6千。

4.1.3、被上訴人意圖詐騙上訴人,索要2萬元的撤案費,説是其轉交給房管局,但實際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綜上被上訴人不恪守誠實信用,喪失了商業信譽,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商業信譽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訴人不再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買合同》辦理按揭手續,有法律依據。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和《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2、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筆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户,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但是茲後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筆購房款,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照合同實現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四款: “當事人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關於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有權依照《合同法》69條規定單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及《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3、被上訴人逾期交房,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的交房期限是x年6月30日,只到x年8月10日開庭時,仍然未能交房,對方當事人當庭自認確實至開庭時也不能交房,自來水及燃氣管道均還未安裝,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規定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逾期在90天內,被上訴人承擔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違約金。出賣人逾期90天以上,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金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被上訴人自認證明。

4.4、被上訴人存在詐騙行為。

x年5月5日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兩天內趕到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兩天內趕到了被上訴人售樓部後,被上訴人違約,同時存在詐騙行為。

以上上訴人提交《錄音》證明。

4.5、上訴人已經行使單方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的依據在上文已經詳細論述了,第一、被上訴人存在虛假宣傳,第二、被上訴人售房時無預售許可證,第三、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依法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在合理期限被上訴人沒有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四、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取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五、合同約定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年8月10開庭,被上訴人的房子依舊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構成違約。第六、被上訴人詐騙索要2萬元撤案費,存在詐騙行為,再次論述以下兩點:

4.5.1、根據《合同法》第69條上訴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後,上訴人已經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x年5月5日電話中上訴人已經要求解除合同、同時本代理人也發送了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向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訴人依舊沒有恢復商業信譽的任何行為,所以,上訴人有權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4.5.2、根據《合同法》第94條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可以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

綜上:從本案x年5月5日的錄音中證明,上訴人已經行使了單方面解除權,所合同已經解除,這種單方解除權,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更何況在x年5月5日被上訴人也同意無條件解除合同。

二、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1、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時當庭提起反訴,在一審法院沒有做任何處理,判決書也隻字不提。

2、本案被上訴人有兩位代理人出庭,判決書上只載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開庭時出現兩位代理人,一位是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勍勍律師,另一位是被上訴人員工陳姓經理,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員工自認兩點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的事實第一、本案爭議標的物房屋,是先預售後取得預售許可證;第二、合同約定交付期限為x年6月30日,但直到x年8月10日開庭時該標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決中該陳姓經理,作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居然沒有出現,其自認事實也未有出現。

3、本案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x年10月30日後超過審限,x年10.8日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人多次和主辦法官聯繫,主辦法官表示判決書仍未寫好,但是當判決書送達到上訴人時,判決時間居然為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以上有上訴人保存的通話錄音證明,但為了顧全法律的尊嚴,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審判決粗製濫造,極不負責任。

1、 前文已經陳述的,不再重複。

2、 本案開庭的《庭審筆錄》記錄錯別字層出,漏記十分多,可見法庭態度非常潦草,一審原告代理人已經仔細更正。

3、 邱永生律師是執業律師,在判決書中稱其為實習律師,是錯誤的。

4、 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基本信息營業執照註冊號未載明,不規範。

5、上訴人是從海南省出發前往x市旅遊,判決書稱上訴人是從黑龍江出發,和事實不符。

6、判決書中稱查明“交房日期為x年6月30日”,於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為“x年6月30日前”

7、本案開庭時間是x年8月10日而判決書中載為x年8月6日,是錯誤的,有開庭通知書證明。

四、被上訴人行為涉嫌詐騙罪,我們已經向南寧市青秀區、x市港口區的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們要求民事糾紛得到合法、合理解決,否則上訴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內的負責人刑事責任。

1、被上訴人利用虛假宣傳,以欺詐的手段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2、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人民幣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騙上訴人人民幣40792轉到案外人賬户,茲後,不承認收到該筆款項,收據上有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簽字,如果真為陳所籤,應定性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屬於共同犯罪,應當一同被追究刑事責任。)

3、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人民幣20xx0元犯罪未遂。

綜上,被上訴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購房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財物(其中208038元犯罪既遂,20xx0元犯罪未遂),數額巨大,被上訴人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第224條與231條。

以上有上訴人一審所提交所有證據及上訴人向南寧市青秀區、x市港口區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狀》證明。

綜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詐騙罪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任,男,x年9月20日出生,漢族,户籍地廣東省越秀區福今路21號601號。

上訴人因一審判決詐騙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法院()嶽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法院()嶽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從嶽塘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來看,該院是以上訴人涉嫌票據詐騙罪提起公訴,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人已經提出上訴人並不明知涉案的票據系變造票。這一觀點也獲得了一審法院認可,即上訴人主觀上並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萬元的承兑匯票系變造,故不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上訴人構成票據詐騙罪的情況下,卻認定為普通詐騙罪,一審法院的判決結論與其自身觀點存在明顯自相矛盾,屬於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訴人沒有構成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必須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隱瞞了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無任何經營往來的事實,系空殼公司,但是對於吉路提供的商業承兑匯票還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給文鐵進行背書,故屬於一種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眾所周知,市場上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比比皆是,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並沒有註銷,公司與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對承兑匯票的背書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僅僅屬於不符合票據法的行為,如果要追究責任,相互進行背書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顯,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訴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同樣就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在上訴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詐騙犯罪中,如果要騙取他人財物,必須通過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採取一定的詐騙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不是以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有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為大前提,因為被害人湘潭大興公司並非上述原因支付給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440萬元資金,而是以購買承兑匯票為前提。那麼,對於涉案承兑匯票是不是真實的,有沒有隱瞞該票系變造的這一情節,才是認定上訴人有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的前提條件。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上訴人沒有隱瞞承兑匯票系變造的主觀故意情節,卻認定屬於詐騙,這根本不能自圓其説。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口供存在明顯的斷章取義的取捨,沒有對全部口供進行綜合審核認定。首先,偵查機關於x年2月10日對上訴人進行了第一次提審,從口供第4頁的內容來看,上訴人與于吉路於x年3、4月份認識,于吉路稱其在北京有一家醫藥公司,當時,上訴人問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銀行承兑匯票,于吉路説可以由其公司擔保銀行開具承兑匯票…,於是上訴人提出要他開一份銀行承兑匯票,由上訴人出13%的手續費…,根據上訴人的供述,不難發現,上訴人與于吉路事前從來沒有有關商量變造銀行承兑匯票的預謀。其次,從x年3月6日,偵查機關對上訴人的第五次提審口供第2頁來看:“問:你知道于吉路買過來的承兑匯票的來歷嗎?知道承兑匯票的真偽嗎?答:我沒有考慮承兑匯票的真偽,于吉路只告訴我這份銀行承兑匯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國各個銀行去查詢,信息是真實的。”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不明知涉案的票據屬於變造的承兑匯票。關於于吉路為什麼能夠以60萬元的價格獲得一張450萬元的承兑匯票?這是本案上訴人涉嫌犯罪的關鍵處。上訴人認為,一審不能以需要支付60萬元成本獲得了450萬元的承兑匯票這種理解推測該票據明知是變造的。60萬元換來450萬元承兑匯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訴人一直以為是于吉路支付辦理貸款的成本從銀行貸出來,從來沒有想過經過銀行驗證的票據是假的。

4、從本案被詢問人顏建興、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強、齊雄開等人陳述的內容來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據系變造的匯票。顏建興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們的財務人員專門到銀行對這張承兑匯票進行了查驗,證實匯票是真實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朱冬明當時承諾他已經在銀行查詢了匯票的真假,保證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以前一個叫文鐵的朋友帶着任廣山拿着一張承兑匯票找到我…通過銀行查詢這張承兑匯票的票面等情況,確認蓋章承兑匯票確實存在…;彭永強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飯後,齊雄開、張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銀行嚴正承兑匯票的真偽…後來,聽張友良告訴我,這張承兑匯票銀行驗票是真實的。齊雄開在第二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興業人員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這份承兑匯票是真實的。如此多的證人證言均證實承兑匯票的真實性,那麼,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票據的真假情況存在隱瞞是不客觀的。

5、上訴人再次向二審法院強調,對於于吉路提供的450萬元承兑匯票有關貼現過程,上訴人全程沒有參與,全部是文鐵一手操辦,文鐵僅僅向上訴人告知可以從銀行借到錢,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與于吉路應該各歸還各自拿到的錢,從來沒有想過據為己有,不用歸還。

5、上訴人的二位證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證言可以得知,直到x年1月18日(x年臘月二十五),上訴人在福建省建甌市委託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長沙與宋兵武、朱冬明協商歸還銀行承兑匯票貼現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躲藏起來,公安機關的補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經證實伏志中代表上訴人協商還款的事情。上訴人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接電話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為,電話也沒用更換過,上訴人也不可能於x年2月10日用實名制的車票乘火車去福建。

二、懇請二審法院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無罪推定”刑法原則。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鐵負案在逃,上訴人被關押後,深感冤屈和無奈,因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訴人將無法真正進行辯白,上訴人已經年歲已高,身患嚴重高血壓,曾一次次想了結餘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負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殘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訴人始終堅持認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鐵沒有到案,但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既然本案無法形成完整的鏈條。那麼,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為了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懇請二審法院拋棄顧忌各個部門的利益,顧忌錯案的影響後果的思維模式,堅決撥亂返正,該盤上訴人無罪。

此致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月 日

詐騙罪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一)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於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繫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係,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遊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於為什麼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遊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範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

至於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説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沒有可能欺騙沈某家屬從而導致其家屬付款的事實。根據該事實認定的邏輯,沈某的家屬付錢的前提是李某、張某、趙某聽信被告人丁某的陳述,被被告人所欺騙才實施付款行為。但事實是付款人為沈x民而非該三人,並且根據沈x民的證言,沈x民是應沈某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被告人丁某的,這説明付款當時還沒有開始做假護照的行動,沈x民還沒機會被被告人欺騙就付了款項,事實的先後順序應該是先有沈某對沈x民的交代,再有沈x民對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開始做假護照及其陳述。

(二)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並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四行)與事實不符。

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繫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説明被告人已經採取實際行動,至於後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説明根本未辦。

其二,被告人關於“陳總”的供述也並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説明被告人正在採取措施落實。

其三,客觀上説,從被告人在沈x民處拿到錢到被抓獲,大概只有一週時間,而做假護照又不可能像做真護照那樣容易,況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網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麼容易做成,否則不可能普通護照辦理只要200元左右,現在沈某願意出價40萬辦一張,這也説明辦假護照本身存在很大難度,不可能輕易就做成的。

一審判決無視做假護照本身的難度,無視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採取的行動,而徑直認定被告人只拿錢不做事的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且其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既自相矛盾,又與事實不符。 (見判決書第7頁第一段)

首先,該認定一方面説“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 説明錢早已被被告人佔有;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説明款項是被告人實施一系列欺騙手段後得到的,這個認定前半部分説被告人已經佔有了財物,後半部分又説被告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本身前後矛盾。

第二,該認定也與事實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萬元歐元和4萬元人民幣是沈某家屬應沈某的要求給被告人去辦假護照的,也就是説是給錢在先,後面的行動(或者如一審判決説的“欺騙”在後);其二,該認定被告人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也與證據相矛盾,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找過徐某和“陳總”,如果這不算付諸行動,那什麼才算是付諸行動?其三,該判決認定“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也顯得太急促,事實是6月6日沈某家屬告知被告人不做假護照,被告人謊稱錢已經交給人做了,拿不回來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還錢都來不及,再説,如果真想非法佔有,就不會把大筆現金放在家裏。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不能構成詐騙。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説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説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於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於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後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繫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相關知識

詐騙罪量刑標準之加重處罰情形:

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詐騙罪量刑標準: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共同犯罪的詐騙罪量刑標準: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蔘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詐騙罪量刑標準(未遂):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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