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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申訴狀範文

詐騙罪申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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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申訴狀範文

詐騙罪申訴狀範文1

申訴人:何,男,x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於遼寧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現住黑龍江省海林市。

申訴人因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重新審理此案,並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之規定,提出申訴,並要求重新審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一) 申訴人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條合同詐騙罪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判決第2頁經審理查明中“x年元月,被告人何夥同王國軍(己死亡)等人,在沒有經海林捲煙廠委託授權的情況下,便以海林捲煙廠監察室的名義與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簽訂購銷葦蓆和葦折的合同,並且以到貨20天后由海林捲煙廠付清全部貨款”。原審判決依據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宋飛所簽訂的相關合同中,也並不能證實申訴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本院認為“被告人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在未經他人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己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申訴人認為,這種認定是完全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訴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更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夥同他人,即便在沒有得到授權情況下,出具了由我廠負責付款的擔保字條,也不能由此推斷申訴人主觀上就存在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而且簽訂合同的供需雙方也是申訴人經過考察瞭解的,並非虛構,即便後期證明需方主體不真實,存在欺詐,但也不能由此認為,申訴人同樣構成詐騙,因為申訴人一直都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非法佔有”是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應當具有的目的。而本案當中,申訴人在合同上簽字並不是出於非法佔有,而是為了促成合同的儘快履行。

不可否認,申訴人何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有一些行為確實具有一定的欺騙性,比如其出具的貨到20天內由我廠負責結賬等內容,但是申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有以欺騙手段非法佔有宋飛和蔣懷榮財產的目的,申訴人與宋飛、蔣懷榮簽訂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飛、蔣懷榮的貨物能成功出售給吉林市西關糧庫(以下簡稱“西關糧庫”)和黑龍江省雞西市農墾糧油食品購銷中心(以下簡稱“雞西糧油”),而申訴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差價,得到一些中間利益。客觀上來説,申訴人也確實是通過其朋友劉春榮介紹認識到吳克和郭三等人,從他們這些人口中得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需要葦蓆和葦折,申訴人還查看了吳克、郭三等人帶來的雞西市農墾糧油購銷中心的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複印件(見劉春榮的詢問筆錄)。而本案中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雖然其簽訂的合同中是有申訴人本人的簽字並加上海林捲煙廠監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確實是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申訴人從根本也是促成供需雙方簽訂合同,並向供方表示願意承擔擔保付款責任的角色。所以,從申訴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證據來看,申訴人完全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和想法。

2、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的財物,申訴人從客觀上並沒有佔有,實際上也並沒有進行收取或處置。雖然申訴人曾給宋飛出具“我收到宋飛發到雞西、吉林穴子三車席子三車”的收條,但實際上,申訴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單,知道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收到了上述貨物,才給宋飛出具的,而實際收到貨的人是雞西糧油的劉茂林和吉林的西關糧庫(後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申訴人本人並沒有從中間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明申訴人收貨或從中受益,或主觀有佔有財物目的的證明,這些也進一步證明了,申訴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 本案認定申訴人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1、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人員尚有吳克、郭三、孫一傑、劉茂林等人。吳克和郭三是介紹合同需方即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給申訴人的人員,也是這兩個人提供給申訴人蓋有上述兩單位公章的合同,申訴人基於上述合同,才與宋飛等人簽訂購銷合同,但是案發後,該兩人一直沒有找到。而本案另一關鍵人員劉茂林(代表雞西糧油簽訂合同的人)僅做過兩次筆錄,在其筆錄也證實,其簽過兩份購銷合同,供貨的廠家是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宋飛),相關貨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處理了一部分貨,吳克拉走了一部分貨,合同也是其簽訂的,其籤的是劉文學的名字,蓋了單位的公章。從劉茂林所述事情來看,至少證明,第一,申訴人是確認葦折與葦蓆的需方後,又與宋飛簽訂的供貨的合同,申訴人主觀上沒有編造莫須有的需方,其主觀上認為己經找到了合適的貨物的供需雙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礎;第二,申訴人並沒有實際佔有控制貨物也沒有出售處理過涉案貨物。而案發後,偵查機關也一直都沒有查到郭三、吳克等人的下落,劉茂林本來亦被取保候審,但在案件後期偵辦過程中也竟然沒有了下落。作為查清本案的關鍵,上述幾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詐騙犯罪的人員,但原審在沒有查清上述事實和取得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申訴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證據的不確實、不充分的體現。

2、本案另一關鍵人員王國軍死亡,從原審證據中,無法得出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的證據。

從公安機關對案件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王國軍是聯繫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的主要聯絡人員,王國軍之前就曾與宋飛有過葦折、葦蓆的貨物交易,宋飛也是通過王國軍才接觸到申訴人,而蔣懷榮完全不認識申訴人,僅是通過幾次電話。申訴人聯繫葦折、葦蓆的購銷也是基於對朋友王國軍的信任,出於朋友幫忙,且也能從中獲得一些差價好處等想法,為了促成購銷雙方成交,才幫助朋友王國軍作出了一些帶有欺騙性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於朋友幫忙,相信王國軍説的10天就應當能夠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國軍是否具有詐騙目的,申訴人無法做出判斷,但是從現有證據來看,王國軍夥同申訴人合同詐騙的結論並沒有證據支持。原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也屬於定罪證據不確實。

(三)縱觀本案全部證據得出的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訴人並沒有犯罪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證據不全面。

從本案證據,可得出的基本事實是:1997年申訴人通過鄭丘安與王國軍認識,王國軍稱其有葦穴和葦蓆等貨品,讓申訴人幫助聯繫銷路,後申訴人向朋友劉春榮提起此事,劉春榮介紹了吳克、郭三認識,吳、郭稱有門路銷售給雞西糧油、西關糧庫等地方,後上述三人帶了己經蓋好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公章的合同給申訴人,申訴人後將合同給了王國軍,xx年初,王國軍又將合同給了宋飛等人去簽訂合同。宋飛發貨後不久。王國軍告訴申訴人,稱他們被騙了,雞西糧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關糧庫也沒有孫一傑這個人。xx年5月20日,申訴人讓王國軍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報案,報案內容主要是被劉茂林和孫一傑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名義進行的合同詐騙,簽訂的購銷合同中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章是假的。後東安公安分局進行了調查,劉茂林於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關糧庫的三車皮葦折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雞西糧油的3車葦蓆被劉茂林轉移。以上事實有申訴人的供述,劉春榮的詢問筆錄、王國軍的報案筆錄、劉茂林的詢問筆錄及泗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的説明等相互佐證。從以上證據及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根本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其也是受了吳克、郭三、孫茂林、孫一傑、王國軍等人的欺騙,期望從中獲得中間差價的利益,對宋飛等人實施了一些欺騙性的行為,但從這些行為中,並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訴人受到欺騙,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審判決中,並沒有審查全部證據,考慮案件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實屬對證據認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 原審判決認定的贓物價值有誤,需追繳的數額與實際不符。

在原審判決書判決內容的第二項(判決書第3頁最後一行)“被告人何騙取的贓物價值計人民幣632920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本案中,在案發後的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縣公安局扣押了葦穴子(摺子)三火車皮,三火車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糧庫(見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三火車皮葦折共計9460片,每片22元,即價值208120元,在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糧庫的387件(見宋飛手寫的收條一份)。

所以從以上內容可見,即便申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追繳返還給被害人的贓物價值也決非是原審判決中認定的632920元。實際數字與判決相差甚遠,從此內容也可以看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認定不清,定罪證據亦不確實、不充分。

申訴人認為,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應當具有的就是非法佔有的目的, 而本案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因此申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即便申訴人出具過擔保付款之類的內容,也和合同詐騙罪沒有關係,申訴人的行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原審判決中確定的應向申訴人追繳的需返還被害人的贓款數額與實際不符,相差甚遠,將己被公安部門扣押及返還給被害人的財物數額也均計算追繳數額之內,實屬事實不清。為洗脱申訴人的冤屈,申訴人特依法提出申訴,懇請貴院能夠查明事實,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還申訴人清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所在。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何

詐騙罪申訴狀範文2

申訴人:付,男,漢族,x年9月13日出生,籍貫:湖南嶽陽,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東泰花園康怡居5座302號,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張,男,x年6月5日生,湖北省天門市人,身份證住址:湖北省天門市胡市鎮張中村7組23號,聯繫電話:1。

申訴人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認為該裁定司法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脱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特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你院依法立案再審,公開開庭審理並依法撤銷前述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脱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損害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改判被申訴人張和應依法追加為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為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為人張豔華共同犯有詐騙罪,依法從重處罰。

事實與理由:

“()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脱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瓦解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從根本上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

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一是,遺漏被告人張豔華。張豔華顯系應依法追加為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為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為實施者。已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作案過程中在詐騙涉案款項過程中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豔華提供了重要幫助——作案所使用的張豔華的中國銀行賬户系張豔華親自辦理的開户手續,被上訴人張作案過程中所詐騙的涉案款項USD38723.89也是張豔華親自進行贓款轉移等處理的••••••而且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請書》,一審法院已經簽收,但是沒能依法追加、依法審理, 和正確處理。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再次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請書》,二審法院也已經簽收,但同樣沒有依法追加,和依法審理。

總而言之,“()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均因為公然違反司法程序正義原則,遺漏被告人張豔華而審判程序嚴重違法。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申請再審,你院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立案再審,以便及時阻止謬種流傳,防止該錯誤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四)明文規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立案再審。

此其一。

其二,“()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二是,沒有搞清楚本案的真正法律屬性——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佔罪”自訴案件。正是這個問題引發了本案的司法邏輯的根本混亂——進而,讓某些枉法裁判者有機可乘,讓司法腐敗大行其道。

二審審理期間,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反反覆覆強調此案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殊性之一,偵控機關“因故不作為”和東莞市人民檢察院的“因故亂作為”——作出犯罪嫌疑人張行為構成侵佔罪的“審查意見”,最終還因為一審法院立案庭某些同志的錯誤堅持——説我們的案由和訴訟請求只能是“侵佔罪”,如果堅持“詐騙罪”即不受理、不予立案且不給任何文書,才導致該案訴訟程序的極度混亂,才導致某些確有徇私枉法動機的人再次“有機可乘”。

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和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豔華共同犯下的詐騙罪犯罪行為的控告和追訴,如()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經審理查明”部分所查明,而不僅限於其所描述的,異常艱難曲折,異常辛酸和心酸••••••對此,申訴人必須進行兩點澄清。第一,一審自訴立案過程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堅持本案要用“詐騙罪”為案由,而法院自始至終不同意,而且明確表示:如果上訴人堅持以“詐騙罪”為案由,那麼,法院則堅決不受理、不立案、不理睬,被逼無奈申訴人只好同意先以“侵佔罪”立案,到訴訟過程中再糾正過來——變更訴訟請求。第二,每次開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均有提出本案不能按照“侵佔罪”進行審理,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審理。在第三次【即一審法院的最後一次開庭審理】那個並非正式法庭辯論的辯論過程中明確指出,被申訴人張犯罪行為不能夠被評價為“侵佔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對此,法庭並非沒有注意到——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主審法官楊潔親自提醒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你們對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張犯罪行為不能夠被評價為“侵佔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的意見有什麼意見?”而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並未提出實質性的反對意見。

()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所概述的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的內容基本屬實。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是據實而論的有足夠證據證明的合法意見,一審法院理應依法予以重視並且作為審理活動的重要提示予以採納。異常不正常的是在審理活動不能依法結束,在本案應該到案的被告人張豔華沒有到案•••等情況之下匆匆做出錯誤裁判結論,卻硬生生將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敷衍了一句“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其實,一審法院忘了被上訴人張行為不構成“侵佔罪”也是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之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種種不規範、和明顯偏袒被申訴人的言行,申訴人不想再過多計較,所以也就不想在此一一細述。

案件的核心事實是:()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第九頁第十頁所載述的“20xx年8月16日,張以‘東莞市昇陽鞋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兩次向E-TEEN公司“賓寶財務唐小姐”發出請款單。其中第一次張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自訴人付銀行賬户;第二次張以“因外匯管制,昇陽鞋廠銀行資料現予以更改”為由,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ZHANG YAN HUA”的銀行賬户。同月19日,E-TEEN公司委託“PLATEAU LIMITED”公司將38723.89美元匯至上述“ZHANG YAN HUA”的銀行賬户。”•••張犯罪行為明顯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詐騙犯罪行為。”對此,申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也多次展開了言簡意賅的分析和闡述。

據此而不僅限於此,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兩次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均無證據支持,純粹以臆測和被告人張一面之詞來支撐其裁判邏輯,是一種完全錯誤的司法行為——司法論證錯誤,結論更加離譜。

申訴人的心情愈加異常複雜、極其沉痛。

該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但案發已經五年多,沒能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處理。

迫不得已,依法順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卻被兩級法院兩份錯誤裁判弄得啼笑皆非。今天,只能抱着對“法治中國”的信念繼續依法申訴。

本案的根本問題主要是司法審理與裁判的邏輯嚴重混亂根本錯誤。法院認為,如果構成詐騙罪理應由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而自訴人的代理人認為,在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沒能及時依法提起公訴的情況之下,申訴人作為被害人有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之規定依法進行自訴。

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詐騙罪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佔罪”自訴案件。

為有效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等法律規定提出申訴,以便幫助司法機關及時正確處理此案,以免進一步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嚴重危害法律的基本尊嚴;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我們國家、社會的基本是非觀念。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付

聯繫電話;

x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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