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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訴狀(通用6篇)

交通事故上訴狀(通用6篇)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1

上訴人(一審被告)龍,家住成都市

交通事故上訴狀(通用6篇)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住南充市X區X村X組,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住南充市區X村X組

上訴人於x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服該判決書的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子李X(車禍死者)經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訴稱本案受害人李x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x年9月請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為此,被上訴人提交了該公司的證明以及受害人親屬的證言,村委會的證明證實以上事實,但上訴人認為以上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李X經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來源於上海。理由如下:

1、根據《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户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連續居住是指至起訴或事故發生之日連續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經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國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公民是否在外地長期居住最重要的證據是《暫住證》,按照上海市的規定,凡外省市人員在本市(上海)擬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18週歲、來滬從事務工、經商和其他經濟活動的人員,均應領取《暫住證》。申請《暫住證》條件:

(1)具有居民身份證;(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場所(3)有正當的從事務工、經商和其他經濟活動的理由。一審法院要認定本案受害人李X經常居住地在上海,應由被上訴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暫住證》,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認定其經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甚至沒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經在上海居住的具體地址,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證明來證明李X的居住情況就認定李平經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得出這樣的結論未免太武斷。

3、一審法院認定李X主要收入來源地為上海,其所依據的證據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書面證明。但該證明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首先,該證明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該證據上的公章不符合國家對企業公章的規定,沒有註冊號,是否是該公司的公章值得懷疑。

其次,該證明顯示公司同意李X請假回老家學駕駛而同意其請假半年,上訴人認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規定,請假半年應有請假憑條,以及公司同意李X請假的書面意見,但一審中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交相關請假憑證。究竟是李X從該公司離職還是請假均無法證實。

第三,該證明顯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時間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達到5100元,遠遠超過上海市的平均工資收入(上海x年職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資收入證明以及納税憑證。上訴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訴人為證明其誤工損失向法院遞交了兩夫婦的工資收入憑證(銀行存摺),為什麼不提交能充分證明李X收入的工資憑證(如職工花名冊,李X本人簽字的工資單或像被上訴人工資證明一樣的銀行存摺),難道李X在上海期間根本就沒有工作或沒有在該公司工作?!

第四,經上訴人上網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上訴人不清楚。如果確實該證明是該公司出具的,那麼該公司的證明究竟是實事求是出具還是出事後礙於人情提供的虛假證明,上訴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不符合法律規定,按照法律規定,證人應出庭接受質證,是否採納還需要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本案的證人是受害人的親屬,由於存在利害關係,其證言的真實性更需要核實。

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對以上疑點予以查實。上訴人強烈要求被上訴人提交受害人的暫住證、在上海的居住證明、職工花名冊、工資收入憑證、納税憑證、請假憑條等能證明受害人主要收入來源於城市、經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關證據。

二、一審法院在計算賠償費用上存在計算錯誤的情況,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關於死亡賠償金,上訴人請求按照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居民相關標準計算。

2、被上訴人的誤工損失,一審法院確認金額為8482元,上訴人認為計算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誤工期限為37天,(x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計算時間上存在錯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受害人親屬的誤工費用是指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而並不包括交通事故訴訟的誤工損失,受害人李X火化時間是x年3月4日,被上訴人誤工時間應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訴人認為,如果按照一個月計算,兩被上訴人誤工工資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應是8482元。

3、交通費用計算過高,按照《解釋》規定,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上訴人應承擔其中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用時完全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可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而對其不合理部分沒有一分扣除,上訴人認為其審理不公。交通費用按照規定只能計算受害人親屬三人以內的交通費用,並且只能是處理喪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開支。出租車票過多,並且是連號,其來源不真實,對交通費請二審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決。

4、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生活費6054元沒有法律依據。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飲票據以證明其開支生活費,而法院全部採納了其主張。按照《解釋》的規定,生活費並不屬於上訴人的賠償範圍。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因處理交通事故到城區導致生活費用增加,上訴人認為也只能參照當地鄉鎮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區出差的生活費補助按照不超過三人來合理確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金額顯失公平,遠遠超過當地的生活水平,況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已墊付了850元的生活費。

5、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上訴人願意承擔300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明顯偏向被上訴人,沒有在公正的立場上判決。特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決。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男,漢族,x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xx年10月4日出生,住鄭州市惠濟區××××。

上訴人因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一審判決對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偏高。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但不是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存在過錯,並且都為機動車輛方,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上訴人雖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綜合事故情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過高,上訴人認為根據客觀事實情況,應承擔60%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6043.51元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判決顯示公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6張醫療票據,但其中3張只是複印件,無法客觀公正的證明醫療費用的事實情況。在質證階段,未提供原件核對其真實性,上訴人當庭不予認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來相互印證該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所認定的事實並非案件客觀事實真相,屬於錯誤判決。

三、一審判決中關於誤工費6833元的判決錯誤。

1、誤工時間計算錯誤。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但在原審判決中,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天數為22天,法院在對方沒有提供醫院證明的情況下,“酌情誤工時間為100天”於法無據,屬濫用自由裁量權,且顯失公平公正。上訴人不知道一審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對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按照被上訴人實際誤工時間進行改判。誤工費以實際減少的損失為依據,在沒有醫院其他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法院不能憑空主觀意斷多認定出78天的誤工天數,對於被上訴人後期所產生的損失費用,待事實情況確定後可以另行起訴,但法院的判決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後期未確定的損失。

2、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儘管被上訴人提供了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但這隻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收入。並且在現實生活中,找個單位開個證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實的真實性很難讓人完全相信。依照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應提供其最近三個月的工資收入證明或税後工資卡等來證明其固定收入狀況,最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訴人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等相關證據材料。但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述證據材料,所提供的工資收入並不當然證明其實際工資減少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難以讓人信服。

四、一審判決中伙食補助費過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鄭州市實踐操作情況,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的判決的費用過高,存在明顯不合理。

五、一審判決中關於營養費1000元的認定過高,且有錯誤。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被上訴人住院時間22天較確定,儘管出院時醫囑需加強營養,但並未給明確的意見。“酌定按100天時間計算”,時間過長,費用過高,並且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顯示公平,其中有些費用不排除屬於後期未發生的不確定的後續費用,需要被上訴人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不在一審法庭審理的範圍內。

六、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20xx元不合理,且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因侵權致人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當中,被上訴人的傷情未構成任何的傷殘,也沒有達

到法定的嚴重後果。依照病情狀況和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要求。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於賠償比例的確定;及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計算出現明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被告)鍾,男,漢族,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在xx省xx縣xx鎮xx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鄧,女,漢族,x年6月11日出生,現住在xx省xx縣xx鎮xx居委會路7號。

上訴人因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省xx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x元(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義務);

2、本案訴前財產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屬於機動車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被上訴人駕駛的是摩托車款電動車,即屬於“電動摩托車”而不是“電動自行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於20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於40Kg”。第5.1.3規定:“腳踏行駛能力,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30min的腳踏行駛距離應不小於7Km”。該“技術要求”規定,最高車速為強制性條款,也是電動自行車檢驗的否決項目。顯然,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不屬於電動自行車,其駕駛的兩輪電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在道路上行駛,供人員乘用,符合機動車的定義,屬於機動車的範疇。

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xx)3.5條規定:“摩托車motorcycle”: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為三輪摩托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3.6條規定:“輕便摩托車moped”: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根據“技術條件”的解釋和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電動摩托車,屬於機動車輛。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只需承擔次要責任。

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的規定,僅僅是“鑑定意見”,需要經過法庭質證才有證明效力。原審法院將該《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顯然違反了證據規則。

此外,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明明是被上訴人逆向行駛導致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與發生碰撞,顯然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訴人引起,因此被上訴人需承擔主要責任。對於交警部門做出的鑑定意見,原審法院既不組織質證,也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是錯誤適用法律。

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前財產保全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這説明訴前財產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僅僅適用於沒有交通強制保險或第三則責任險的案件。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保險公司賠付額遠高於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訴前保全上訴人的車輛,除了增加上訴人的經濟負擔外,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積極性與必要性。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而且保險公司也會按照我國司法實踐最終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訴前財產保全上訴人車輛的行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承擔財產保全費用,這顯然是對被上訴人濫用訴前財產保全權利的縱容。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是一種鑑定意見,是民事證據的一種,沒有組織質證也沒有進行事故責任嚴格區分顯然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車輛有足額保險,也明知保險公司有賠付義務,卻對上訴人車輛進行財產保全,從而增加了上訴人負擔。為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支持上訴人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4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請求

1、判決撤銷人民法院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判令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醫療費用、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責任。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本車人員

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處於車下,並非車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依據該規定,可推斷出交強險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範疇,“第三者”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交強險條例第42條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對於“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對任何人而言,不能永遠處於某一靜止的時空關係中,不能因為曾經乘車,就只能永遠成為本車人員,車下人員可以上車成為本車人員,同樣,本車人員也能下車後成為車下人員,究竟是車上還是車下,只能根據特定的時空點來判斷。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身份必須結合事故發生前後特定的時空點來確定。事故發生前,坐在車內,是車上乘客,屬於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被甩出車廂,自脱離車體那一刻開始,就不再置身於車廂內,不屬於本車人員,事故發生後,在車下摔傷。此外,準確判斷本案,不光要結合特定的時空點來判斷事發時位置,還要結合最終的結果來綜合判斷身份。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危害後果的發生在交通事故案定性中所起的意義遠勝過單純分析時間和空間,而事故意味着,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其定性的必備要素。如果在車內摔傷,身份當然是本車人員;如果甩出車廂後未發生傷亡,因為沒有侵害的後果,就不存在交通事故,也同樣不會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不光在事發時脱離了車廂,還因為該事故傷重不治致死。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認定是在車下摔傷致死,並非在車廂內摔傷死亡。如果因為曾經乘車,就認定其為本車人員,那麼是否離開了車廂也還是本車人員?其最終摔傷並致死的地點,即使是在車下,也還是要把他硬拉回車廂內,歸入本車人員?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一審判決卻堅持認定系肇事車輛乘客,忽略了僅在事故發生前是乘客,事發時已經脱離車廂,且最終是在車下摔傷致死的基本事實,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以撤銷。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責任

1、“本車人員”由於法律由於並未明確界定,因此,對於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也應綜合考量全案,按照有利於受害人的原則進行解釋。根據交強險的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責任。在司法審判時,若將抽象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的法律事實,必須通過法律解釋,法律解釋的方法具有位階性,由高到低依次為文義解釋、立法者的目的解釋等等。本案中,對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定的“本車人員”,若依據文義解釋仍不能做出準確的界定,則依據立法者目的解釋,即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也應當認定受害人屬於“第三者”範疇,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於整合社會力量以彌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儘量使他們恢復到事故前的生活狀態。交強險本質上屬於責任保險,帶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具有明顯的公益性,保護受害人利益是交強險制度的根本原則。實踐中,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受傷之情形越來越多,如將此類受害者排斥於“第三者”之外,將會導致很多無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賠償,有違交強險立法之目的。

2、依據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原則在適用上一般不應優先於法律規則,但若窮盡了法律規則,為了實現個案正義,且沒有更強理由,可徑行適用法律原則。本案中,對於“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且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損失,與保險公司相比居於弱勢地位,鑑於以上原因,可補充適用法律原則。保險法系民法範疇,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公平原則。當一項民事活動是否違背了公平原則,難以從行為本身和行為過程做出評價,就需要從結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來評價。本案中,一方面,對於因死亡造成的損失,若僅由肇事司機承擔,易造成保險公司與肇事司機利益上的嚴重失衡,巨大的數額更易導致對受害人賠償遲遲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因此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萬內予以分擔。另一方面,若僅僅因為事故發生時受害者居於車上或車下的位置不同而對受害者給予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有失公平,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死者系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家人在事發後首先通過上訪來反映其訴求,最終決定通過訴訟解決,也是因其相信法律之中應有天理人情在。

三、國內大量類似判例均支持應由保險公司對受害者進行賠償。

目前國內大量判例均支持在類似情況下,保險公司應進行賠償。同樣的案情,理應得到相同的判決。否則,有損判決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至貴院,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還上訴人一個公道。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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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麼訴訟賠償

1、交納立案材料。

交納立案材料的機關是法院的立案庭。當事人應該向人民法院遞交筆者在前面章節介紹的起訴書、證據材料等,對於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及受託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證件一定要帶齊,以免耽誤時間和精力。

2、交納訴訟費。

法院收取立案材料,經初步審查合格後,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員向當事人開具預交訴訟費通知。在領取訴訟費預交通知單後,按照規定,需要到當地的農業銀行繳納訴訟費,但有的法院也設置了銀行工作人民進駐的交費窗口,當事人拿票據到該窗口進行繳納訴訟費。對於繳納訴訟費,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訴訟費標準

由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屬於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標準如下:

①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2.5%-200元;

②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2%+300元;

③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1.5%+1300元;

④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1%+3800元;

⑤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0.9%+4800元;

⑥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0。8%+6800元;

⑦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0.7%+11800元;

⑧超過1000萬元至20xx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0.6%+21800元;

⑨超過20xx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速算法:訴訟請求金額×0.5%+41800元。

(2)緩交、免交、減交訴訟費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訴要求賠償申請緩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予免交訴訟費用:(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同時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予減交訴訟費用:(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二)屬於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

上述規定明確了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提出緩交、免交、減交訴訟費的規定,但也需要注意:首先,要遞交書面申請和材料。《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出緩交、免交、減交,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説明理由。其次,在未獲申請成功時,應該及時交納訴訟費,《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緩交、免交、減交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自動撤訴或者撤回申請處理。

(3)在法院起訴後,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所謂簡易程序,就是適用獨任審理,只有一個法官。但是在法院起訴階段,一般當事人無法確定是否是簡易程序審理。因此,當事人還是要預交全額的訴訟費。

(5)在原告起訴後,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所謂反訴,就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6)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應該按照增加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當事人在法庭調解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費數額的,按照減少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7)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8)訴訟費的負擔

在起訴階段交納的訴訟費屬於預交,按照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如果部分敗訴則部分負擔。如果作為預交訴訟費的一方勝訴,可以要求法院退回已經預交的訴訟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兩種情況下,訴訟終結後已交納的訴訟費不予退還:第一,是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第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換取正式的訴訟費收據,法院工作人員送達立案通知書。當事人到銀行或法院銀行繳費窗口繳納訴訟費後,要注意將銀行開具的交款憑證到立案庭換取正式的訴訟費收據,不要向生活實例中肖某的情況,造成案件沒有立案成功。至此,立案階段結束,立案庭在立案後,會將案件分配到審判法官和書記員。當事人需要等待承辦案件的書記員通知開庭或談話時間。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5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女,漢族,1xx2年12月13日出生,貴州省xx縣人。住xx縣花秋鎮坪村X組X號。電話: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男,漢族,1x年x月11日出生,籍貫、住址同上。電話:

法定代理人:陸,女,繫上訴人的母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男,漢族,籍貫、住址同上,聯繫電話: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女,漢族,籍貫、住址。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漢族,1xx1年3月2x日出生,貴州省xx縣人。住xx縣花秋鎮坪村二組。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xx縣xx鎮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xx縣婁山關鎮夜郎路x3號。

上訴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xx縣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x42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x42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分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的“傷殘等級”進行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是一起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賠償責任糾紛,該案經過xx縣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已明確被上訴人陳明某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作出後,xx縣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門已經委託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對上訴人所受之傷進行鑑定,其結論為“上訴人面部所受之傷,單個裂口長度達10釐米瘢痕,符合傷殘十級鑑定標準,屬於十級傷殘”。而且,在一審過程中,各方均對該該“鑑定結論”沒有異議,故原審法院未予認定事實錯誤。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的臉部已經形成瘢痕,傷殘已經穩定,根本不存在“傷情治療不穩定”等情況,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傷情未治療穩定,傷殘等級也未確定”從而判決“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2、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的“被撫養人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x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x條之規定,由於本案經過鑑定上訴人之傷為“傷殘十級”,故原審法院應當對上訴人的“被撫養人和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認定”,原審法院未予認定事實錯誤。

3、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審查和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不清。根據一審原告(即二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一共提出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後續治療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用、被贍養人生活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元,但人民法院卻只對其中部分進行了認定。上訴人認為:該部分不論是否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審法院都應當予以逐項查明,並對相關損失作出全面認定。可是,原審法院卻未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認定,以致認定案件事實錯誤不清。

4、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居住地”認定錯誤。上訴人的户籍地雖然登記在“農村”,但上訴人一直未從事農業生產,而且也未居住在農村。根據xx縣花秋鎮派出所及xx縣花秋鎮樂境村委會聯合出具的《證明》證實,上訴人從20xx年初外出到西某務工,於當年12月3日返回辦理有關證明,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應當認定上訴人未從事農業生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居住地為農村”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判決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被扶養人生活費”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從訴訟“經濟”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但是,原審法院卻給上訴人制造了更多的訴累。上訴人的臉部已經形成瘢痕,傷殘已經穩定,根本不存在“治療不穩定”等情況,可原審法院卻錯誤的判決 “不予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經過鑑定,已被評定為傷殘十級,故原審法院應當判決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有關費用。

2、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居住地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於户籍雖然登記為農村,但未實際居住在農村,未從事農業生產,且事發前已在小城鎮居住滿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經濟”為主要來源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可原審法院卻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以致適用法律錯誤。更為可笑的是,原審法院卻“別有用心”,在未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訴訟請求的情況下,還對“相關標準計算問題”進行了認定。在要求上訴人“另案主張權利”的同時,還以判決的形式,對標準計算問題予以限制。

3、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誤工費計算”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x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x條之規定,誤工費可以計算到鑑定前一天,可原審法院卻只認定了1x天,以致誤工期限認定錯誤,上訴人的誤工期應為114天。

4、原審法院對“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的認定明顯偏低。上訴人雖然對原審法院判決和認定的“被上訴人承擔醫療費10x4x.0x元,後續治療費用x000元,護理費x54.4x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x0元,營養費3x0元,鑑定費1300元”沒有異議。但是,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交通費1200元,其中包含陳明某墊付的x00元”有異議,認為該費用明顯偏低。而且,單就上訴人自己就開支了20xx多元,可原審法院卻只認定1200元,其中還包含陳明某墊付的x00元。

此外,對於精神撫慰金20xx元,上訴人也認為明顯偏少。根據上訴人的傷殘情況,以及傷情位置等情況,上訴人臉部裂口瘢痕長達10釐米,這對於一個女生來説,該20xx元完全偏低,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過分。

5、原審法院對責任比例的分擔及計算錯誤。根據《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應當先由交某險進行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商業險來賠付。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支付了醫療費x130.x0元,而且還需要後續治療費x000元,該部分就應當由交某險的“醫療限額10000元”進行賠償,對於其他的賠償項目,如:殘疾賠償金、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就應當有傷殘限額進行賠償。對於超出的部分,則應當按照比例由商業險來承擔。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審法院卻錯誤適用法律,判決“保險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訴人陳明某借支款4000元,xx公司墊付醫療費3x1x.4x元,墊付交通費x00元,合計x31x.4x元”,以致“被上訴人墊付多少,就獲賠多少”,而上訴人墊付的費用,卻被錯誤計算x0%的比例。以致,本應當由商業險賠償的部分,全部均某加於上訴人身上。

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謝。

此致: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陸、丁

陸、周

x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被上訴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於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年份)民一初字第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年份)民一初字第號判決;

二、依法對事故責任作出正確劃分;

三、對被上訴人重新進行傷殘等級鑑定;

四、依法查清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並對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作出正確判決。

上訴理由:

一、審判決對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比例的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承擔x0%的比例偏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3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但不是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雖有責任,但是該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還是由於被上訴人違法交通規則,所以應當判決被上訴人承擔x0%的責任。

二、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鑑定是由一個不具有相關資質的鑑定機構作出的,所以對其的傷殘等級鑑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上訴人的户口是農村户籍,雖然他現在在城鎮生活,可是未居住滿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農村户籍的人賠償標準要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的話,他必須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且在城鎮有固定收入。

被上訴人是從20xx年10月搬到城鎮居住的,迄今還未住滿一年,所以被上訴人的賠償標準不能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法院第一審沒有查明案件事實,結果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給予一個公正、合理的判決。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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