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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這次會議是在黨的xx屆五中全會提出“十三五”規劃建議新形勢下召開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對於人民法院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新常態,更加充分發揮審判工作職能,為推進“十三五”規劃戰略佈局,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一個百年目標”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歷史意義。通過討論,對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形成如下紀要。

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最新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一、民事審判工作總體要求

會議認為,我國正處於奮力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勝階段,人民法院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前所未有,民事審判工作的責任更加重大。作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審判工作,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的主要任務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和xx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為指導,按照“五位一體”總體部署,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圍繞“努力讓人民羣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服務“五個發展”堅持“六個原則”,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切實提升司法公信力,為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傳遞正能量,促進家風建設,維護和諧、美滿的家庭關係,具有重要意義。要注重遵循家事審判工作規律,積極開展家事審判試點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實施工作,及時總結人民法院適用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製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經驗,促進社會和諧。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問題

1 、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應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確定由父親或母親一方撫養,切斷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

2、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訴訟請求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探望權的適當行使對子女健康成長、人格正確塑造的重要意義,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和認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和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前提下,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權。

3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行使監護權的,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代替自己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子女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盡撫養義務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張探望權的,予以支持。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問題

4、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另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工齡買斷款",可以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5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一方父母出資部分,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確屬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或借貸的除外。

6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仍處於保險期內,且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該投保財產的現金價值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7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為其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因人壽保險合同、年金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就其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該財產損壞或滅失獲得的保險金,除另有約定,認定為個人財產。

(三)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

8 、夫妻共同債務責任財產範圍,應當區分責任基礎予以認定。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一方個人財產為責任財產,不應要求非舉債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9、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夫妻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四)關於返還彩禮問題

10、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指男女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要總結和運用以往審理侵權案件所積累下來的成功經驗,進一步探索新形勢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律,更加強調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的統一。當前,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關於侵權責任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11 、鑑於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只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因此,侵權行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時,如果沒有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但其為死者墊付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12、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侵權人以自已無過錯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13 、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應適用的標準。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經常居住地在城鎮,且其被扶養人經常居住地也在城鎮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14、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後非因自身原因未進行工傷認定,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予以受理。

15、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由掛靠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6、要準確理解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在兩個自然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的前提下,才能適用該條規定。承攬人履行承攬合同中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

17、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如果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就上述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其追償。

當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意見較上述規定對勞動者更有利的,可按照當地政策意見執行。

(三)關於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18 、要積極探索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的新思路,及時研究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新問題,既要充分保護患者權益,也要為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醫學發展和醫療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及受損害的事實,並提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對於是否存在醫療關係,應綜合掛號單、交費單、病歷、出院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證據加以認定。

19、醫療機構以損害是由於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造成,或者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或者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等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20、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應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因當事人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燬、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或者遺失、銷燬、搶奪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製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四、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判歷來是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審理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對於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隨着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以及國家房地產政策的調整,房地產糾紛必然出現新情況、發生新變化、產生新問題。要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的預判,提高民事審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一)關於合同效力問題

21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未達到該項規定條件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22、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並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受讓人因抵押登記未塗銷無法辦理物權轉移登記而請求解除合同的,予以支持;受讓人請求轉讓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處理。

(二)關於一房數賣的合同履行問題

23 、審理一房數賣糾紛案件時,如果數份合同均有效且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佔有房屋以及買賣合同成立先後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但惡意辦理登記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優先於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的買受人。對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應綜合主管機關備案時間、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確定。

(三)關於貫徹落實房地產調控政策問題

24、當事人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買受人以政策變化導致不能辦理按揭貸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或定金的,應對買受人所持上述理由的真實性予以審查。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由於“限購”等政策實施導致當事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或定金的,予以支持。

(四)關於以房抵債問題

25 、當事人自願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要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防止當事人利用虛假訴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26 、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約定以房屋進行抵債,並明確約定債務清償後可以回贖,且雙方根據約定已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根據以房抵債協議請求確認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債權人應當履行清算義務。

27 、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的,不予支持。以房抵債協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予以支持。

(五)關於違約責任問題

28 、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因出賣人原因,不能提供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具備的材料,導致買受人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出賣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29、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從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參照年利率6%標準確定。

五、關於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對於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增強權利義務意識和責任意識,保障市場主體的權利和平等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審理物權糾紛案件,對於依法保護物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意義重大。

(一)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問題

30、現階段,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完善,宅基地還具有較強的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性質,完全放開對宅基地使用權限制的條件還不具備。在國家已確定的宅基地流轉試點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政策及相關指導意見處理宅基地使用權因抵押擔保、轉讓而產生的糾紛。在非試點地區,農民將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該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後,買受人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31 、在涉及農村宅基地或農村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中,當事人主張利潤分配等合同權利的,應提供政府部門關於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計劃及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等要求的審批文件或者證明。未提供上述手續或者雖提供了上述手續,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之前土地性質仍未變更為國有土地的,該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按無效處理。

(二)關於違法建築相關糾紛的處理問題

32、對於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建設的違法建築的認定和處理,屬於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應避免通過民事審判變相為違法建築確權。當事人請求確認違法建築權利歸屬及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33 、因違法建築倒塌或其擱置物、懸掛物脱落、墜落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應按照侵權責任法有關物件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處理。

(三)關於被拆遷人安置補償問題

34、被拆遷人依法享有的拆遷安置或補償權利是被拆遷物物權的轉化,是一種基本生存權,應當優先保護。抵押權人就補償安置房屋主張行使抵押權,或者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予以支持。

(四)關於業主起訴問題

35 、住宅小區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對業主共有部分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受理。業主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其個人負擔。

業主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損害賠償金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情況通過張貼公告等形式告知全體業主,並預留公告期。

(五)關於因土地承包、徵收、徵用引發爭議的處理問題

36、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為方便耕種管理,對其取得的承包土地進行互換,不因未簽訂書面協議、未報發包方備案而無效。互換協議履行後,除當事人對互換期間有明確約定的外,應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確定互換協議的剩餘期限,承包期內當事人主張解除互換協議的,不予支持。

37、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未履行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張承包合同無效的,予以支持。

38、未履行土地徵收、徵用手續即佔用耕地進行合作開發房地產或者從事房屋買賣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或者房屋買賣合同按無效處理。

39 、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户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羣體的合法權益。

(六)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40、已經合法佔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不予支持。

41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按照析產案件起算訴訟時效期間。

六、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優化勞動力、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配置,激發創新創業活力,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新技術新產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生存發展並重的原則,嚴格依法區分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防止泛化勞動關係。

(一)關於仲裁時效問題

42、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了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43 、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法定時效期間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時效期間進行審查,但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未以仲裁申請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抗辯的除外。

(二)關於案件受理問題

44、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未提起訴訟但就同一事項再次向勞動人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確屬同一事項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關於勞動關係認定問題

45、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

(四)關於競業限制問題

46、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予以支持。違約金支付後,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予以支持。

(五)關於勞動合同解除問題

47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的,予以支持;但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數量與民事案件總量相比佔比不大,但上訴率、申請再審率居高不下,反映出對建築市場基本情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特徵及交易習慣、審判規律等認識尚不到位,辦案質量有待提升。在經濟新常態形勢下,因建設方資金缺口增大,導致工程欠款、質量缺陷等糾紛案件數量持續上升。人民法院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調整建築活動中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衝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經濟秩序。

(一)關於合同效力問題

48、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對於約定無效後的工程價款結算,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於工程價款問題

49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議,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50、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但存在質量瑕疵,發包人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據實減少支付工程價款數額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簽約時價格信息、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出具的諮詢意見等徑行裁判,儘量縮減委託司法鑑定的次數和範圍。

(三)關於承包人停(窩)工損失的賠償問題

51 、因發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的;施工準備不足,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隱蔽工程隱蔽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的,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的合理利潤損失、資金佔用收益、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四)關於不履行協作義務的責任問題

52、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後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53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檔案備案等協作義務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賠償損失等。

(五)關於施工索賠問題

54、施工合同當事人針對合同約定的索賠條款提出訴訟主張的,綜合以下因素審查:索賠是否在約定的索賠期限提出;索賠報告是否經監理人審核;是否舉示了證明索賠事件發生以及支持賠付請求的簽證等洽商記錄;主張因不可歸責合同當事人的索賠事件引起的索賠,當事人應當舉示己方無過錯證據,但索賠範圍限於損失補償和變更工期,不包括利潤。針對同一損失的補償,應當依權利人請求,適用索賠或者違約責任。

八、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於維護人民羣眾之間的合法借貸關係,保護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保障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嚴格審查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着重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典當問題

55 、典當行屬於特殊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典當作為融資方式的一種,在中小企業融資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應當鼓勵和支持典當行在《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典當業務,典當當金利率和典當綜合費用均應符合《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範圍,超過部分應認定無效。

56、沒有當物,典當行向當户簽發當票或者雙方之間簽訂借款合同的,應認定典當合同無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應按照民間借貸處理。

(二)關於鑑定問題

57、原告持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訴後,被告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鑑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決定是否准許當事人鑑定申請。需要通過司法鑑定才能確認債權憑證真實性而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司法鑑定的,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 1 )被告雖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疑,被告不申請鑑定,或者雖然申請鑑定但拒不提供筆跡、印章等比對樣本的,可以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2) 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請鑑定,原告不申請鑑定的,不予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原告申請鑑定的,被告應當提供筆跡、印章等比對樣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九、關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要加強對能夠對抗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類型的研究,綜合分析異議人和申請執行人各自的權利性質和權利效力邊界,統一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

(一)關於因房屋買賣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問題

58 、尚未辦理過户登記的存量房的買受人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若申請執行人據以申請執行的為一般金錢債權,且買受人對於未辦理房屋權屬過户登記手續無過錯,買受人請求排除對該房屋強制執行的,予以支持。

(二)關於因以房抵債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問題

59、以房抵債協議的債權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用於抵債的房屋尚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申請執行人據以申請執行的為一般金錢債權,且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債權人請求排除對該房屋強制執行的,予以支持,但債權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除外。

(三)關於因機動車買賣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問題

60、尚未辦理過户登記手續但已經佔有該機動車的買受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買受人請求確認其為機動車所有權人並排除對該機動車強制執行的,予以支持,但買受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除外。

十、關於民事審判程序

會議認為,司法公正首要的是程序公正。人民羣眾和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公正的認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其所參與的訴訟活動。要繼續嚴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民事審判程序意識,確保程序公正。

(一)關於鑑定問題

61 、當事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應當着重審查異議是否成立;如異議成立,原則上僅針對異議部分補充鑑定,儘量縮減鑑定的範圍和次數。

(二)關於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問題

62、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出庭的代理人,至少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以證明其身份:

(1)繳納社保記錄憑證;

(2) 領取工資憑證;

(3)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三)關於刑民交叉問題

63 、在審理房地產、民間借貸等民事案件中,發現與民事案件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應當繼續審理民事案件,但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會議強調,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在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民事審判中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對於及時滿足民事審判實踐需求,切實統一裁判思路、標準和尺度,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一定要貫徹落實好此次會議精神。對紀要提出的一些意見,在充分積累經驗並被證明切實可行時,最高人民法院將及時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結合本地實際,規劃好新形勢下民事審判工作,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為全面推進“十三五”規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為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作出更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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