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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最新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準備的關於20xx年最新商事審判工作的會議紀要摘要,供大家閲讀參考!

最新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20xx年最新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各位領導,同志們:

按照會議議程安排,下面我就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需要重點注意的具體問題談幾點意見

一、關於《公司法》修改後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問題

20xx年12月底,全國人大會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註冊資本額、出資繳納時間、出資形態三方面原則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東自行決定。新法確立的出資制度非常靈活,賦予了投資者很大的選擇空間,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門檻,激發市場主體創業創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規則被惡意濫用從而導致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訴訟案件中要準確把握新資本制度理念,要通過公正裁判強化規則意識、引領誠信風尚、維護法制統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規則正確審理公司資本糾紛。新《公司法》雖然對股東出資作出靈活規定,但其本身並未免除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法律只是將股東的出資義務由法律強行規定調整為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決定。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數額、時間和方式作出規定後,股東就必須按照章程的規定繳納出資。股東未依照公司章程繳納出資時,法院仍應當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

(三)中出資義務、責任的規定判令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需要注意,《公司法》20xx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東出資義務作出的規定,如果新法施行後章程未被修改,仍應當按照原先章程的規定確定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

在公司資本糾紛中,尤其不能因為新《公司法》將出資事宜交由股東靈活決定,就無視註冊資本法律規則,放縱技資者背信行為。還要注意,公司設立時在章程中規定出資數額及出資方式後,公司運營中有的股東尤其是公司大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要麼延長自己的出資期限、要麼減少自己的出資數額。對此,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審查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減資規則審查股東減少出資的程序是否合法。股東作出減資決議減少出資數額,但未進行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要適應《公司法》新變化積極完善相應裁判規則。《公司法》修改後,如果公司選擇過於微小的數額作為註冊資本,比如將註冊資本設定為1元錢,那麼在公司未來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時,要考慮股東能否憑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一起參與公司財產分配的問題。對此,我們傾向於認為,股東以過於微小的資本從事經營,很有可能會將股權投資轉化為債權投資,相應地也將有限責任的風險完全外部化。

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確立專門應對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及時確立合理的規則。這方面,國外司法實踐中通常將股東債權的受償順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之後,以保障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這一做法值得借鑑。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處理好新類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後,會出現一批新類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釋

(三)第十八條對虛假出資時補繳出資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目前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時由誰承擔出資責任進行明確規定。因為此時的未繳納出資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當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還要特別注意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償債的問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又有出資款未到期,此時通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所以應當許可此時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債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麼其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此時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再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以上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於按照後一種意見處理。

所以,在類似訴訟中,法院應當注意向當事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

二、關於證券投資類金融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隨着我國金融市場改革發展不斷深化,日趨豐富的金融產品與服務在為金融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因投資性金融產品的誤導性銷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務的行為失範,以及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實施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等行為所引發的糾紛案件也有所增加。對此應予高度重視。在相關案件的審理中,必須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重要內容,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進一步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與穩定。下午杜專委要將此作為重要問題專門講,我只談三個具體問題。

第一,正確處理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關係。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加上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侷限,使得投資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往往無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風險和收益,其主要依賴產品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推介和説明。一般情況下交易雙方締約能力處於不對等地位。

因此,必須依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實現契約正義。法院在審理賣方機構與投資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集合理財計劃、結構化產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和提供經紀、代理等服務而引發的商事案件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1.明確法律適用規則。在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方面,應明確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以及相關監管部門規範性文件的適用規則。《合同法》、《證券法》、《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作出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相關監管部門在部門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銷售作出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如果部門規範性文件是限制賣方機構權利或增加賣方機構義務,可以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相關監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等法律規範相牴觸的,不能適用部門規範性文件。

2.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對其主張的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相關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瞭解客户、適合性原則、告知説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等案件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3.告知説明義務的衡量標準。告知説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和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説明義務。4.損失賠償數額和免責抗辯事由。對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損失賠償,立法例上普遍採用損失填補原則賠償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實際損失。在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的情況下,除了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這一抗辯事由外,如果根據投資者的既往技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賣方機構能夠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投資者的自主決定的,也應當認定免責抗辯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

第二,依法受理和審理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立案登記司法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面對這一變化,在證券案件的審理中應當注意兩方面問題:

1. 在審理程序方面要注意:在訴訟方式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的可以單獨立案、分別審理,有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實踐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調查取證上,除了法官到現場調查取證外,還可以積極探索利用調查令、書面通知持有證據的單位提供證據等多種手段,補強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另要充分發揮專家輔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司法判斷。

2.在實體方面要正確理解證券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要在傳統民事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為、過錯、損失、因果關係四個構成要件中研究證券侵權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特殊的質的規定性。重大性,是指違法行為對投資者決定的可能影響,其主要衡量指標可以通過違法行為對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影響來判斷。交易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為影響了投資者的交易決定。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是為了限制或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制度安排。侵權行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權行為與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積極探索建立證券糾紛訴調對接機制,實現糾紛多元化解決。為及時妥善化解證券糾紛、切實保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經積累與中國保監會建立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成功經驗基礎上,正與中國證監會會商,探索在已經存在行業性調解組織、具備客觀條件並且有糾紛分流需求的地區,建立專門的證券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以通過立案前後委託調解以及邀請協助調解的方式,充分發揮行業調解的優勢,整合人民法院、監管部門、行業組織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豐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三、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票據在經濟交往中廣泛發揮着流通、支付、結算和融資功能。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據糾紛案件逐年增長。審理這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關於正確理解票據無因性和認定票據權利人問題。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但應予注意的是,票據無因性的宗旨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據法》規定了無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為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在票據貼現時,如何認定貼現人是否因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往往存在着爭議。《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對《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惡意和重大過失進行明確界定。

案件審理中應結合法理和相關業務規則,區分票據的種類和功能進行認定。既要避免絕對無因性傾向,避免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一概不審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也要防止無視票據無因性傾向而混淆票據法律關係和票據基礎法律關係。

第二,關於票據追索權問題。

1.行使票據追索權需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實質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實現。《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拒絕付款”,不僅包括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的情形,還包括付款人客觀上無力履行付款義務而無法付款的情形。票據追索權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應提供被拒絕承兑或被拒絕付款的證明。所謂證明,可以是退票理由書、拒絕證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等。

2.票據追索權糾紛的被告可以是一個或者多個法定被追索人,多個被告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關於票據公示催告程序適用問題。近年來,偽報票據喪失事實而申請公示催告的案件明顯增多,法院在適用該程序時應審慎判斷。

1.公示催告程序的適格申請人應是票據喪失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儘管《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界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文義表述不盡一致,但兩者內涵和外延相同,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為“最後合法持票人”。法院應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複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綜合判定申請人是否為適格申請人。

2.要準確把握公示催告期間。關於國內票據公示催告的期間,《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四十九條已對《票據法》司法解釋進行了修改。因此,法院確定的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3.要正確理解和適用除權判決撤銷之訴。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權判決並未對權利爭議作實質審查。所以,除權判決在客觀效果上只是恢復了申請人作為持票人的形式資格,而並未將申請人確定為實質票據權利人。如果利害關係人對除權判決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其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撤銷除權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利害關係人只訴請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而未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的,法院應當在判決書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四、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迅速,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量逐年增加,各種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審理難度大、爭議多,裁判標準亟需統一。今年我們已公佈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明年還將研究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按照新的《保險法》司法解釋規定,正確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各級法院應按照《保險法》和《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精神和相關規定正確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1.防範道德風險,維護最大誠信。人身保險合同涉及被保險人生命安全,故審理中應注重防範道德風險,防止不法分子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同時,要注意依法維持合同效力,防止不誠信的保險人與投保人通過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來逃避責任。

2.理順法律關係,處理好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關係。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般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解除保險合同、返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等權利屬於技保人,而不屬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確審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量大,難點多,在審理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區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來判斷。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合同義務,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不能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定直接適用於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

2.區分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的第三人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獲得賠償後,仍可根據其自身的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3.正確認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解釋方法來確定保險格式條款中“第三者”的範圍。如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第三,區分不同法律關係,正確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審理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時,應正確區分保險合同法律關係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1.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法院應僅就被保險人與造成保險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保險人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以及賠償金額是否有誤,屬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無需審理。

2.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在理賠中委託保險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屬於認定第三者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的證據。保險人未經第三者同意單方委託作出的公估報告,屬於保險人自行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第三者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應予准許。3.注意審查被保險人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中所作陳述的真實性,防止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後又與第三者串通來對抗保險人,防止騙保發生。

五、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的受理審理問題

企業破產製度既可以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又可以實現優勝劣汰、促進資源優化配置,是法治化市場退出的有效途徑。黨的xx屆五中全會提出要“更加註重運用市場機制、經濟手段、法治辦法化解產能過剩,力口大政策引導力度,完善企業退出機制”,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進一步明確要加強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着力提高供給體系質量和效益,尤其強調要對產能過剩行業實行關停並轉,對“殭屍企業”採取資產重組、關問破產等方式予以處置。

所以,可以預判,企業破產案件在20xx年會呈增幅態勢。要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依法受理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下午杜專委要將破產案件審理作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專門講,我只談三個具體問題。

第一,要準確把握立案登記制與破產受理法定標準的關係。企業破產案件的受理程序與立案登記制實質上是一致的。因為,只要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的要求,法院即應當編立“破(預)”字號案件進行審查,並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應憑證,然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間作出受理與否的裁定。這種程序從根本上講也是為了克服破產案件“受理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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