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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構建“大調解”體系工作推進會的發言材料

在構建“大調解”體系工作推進會的發言材料

縣委、縣政府決定召開這一次高規格大規模的構建“大調解”體系工作推進會,對於建立和保障穩定的社會秩序,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調解工作將認真貫徹落實會議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強化工作舉措,充分發揮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的基礎作用,積極推動我縣“大調解”工作向縱深發展全面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 藉此機會,就我對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新內涵、新要求和新特點的理解和認識與大家作一交流,以期共同學習和探討.

在構建“大調解”體系工作推進會的發言材料

一、人民調解工作相關基礎知識

(一)、人民調解的涵義、歷史和特點

人民調解屬於民間調解。它是在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説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羣眾自治活動。

民間調解在我國有很長的歷史淵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礎。在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一種方式,一直得到延續不斷的運用和發展。中華民族所共有的安分守已、謙讓温順、克已寬容、豁達大度、誠實友好、追求和諧的心理素質促使了我國調解制度的長盛不衰,

我國現代的人民調解制度萌芽於土地革命戰爭時期, 在反對封建土地制度的農會組織和在一些地區建立的局部政權組織中設立調解組織,調解農民之間的糾紛。抗日戰爭時期,人民調解制度得到進一步發展。當時的陝甘寧邊區、晉察冀邊區、等地鄉村都設有調解組織,並且稱之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這個名稱沿用至今。新中國成立後,隨着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加強,人民調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條不斷完善和發展的道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地位,1989年國務院頒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XX年司法部發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任務和原則等作出規定,確立了我國現行的人民調解制度。

人民調解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已經成為我國訴訟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紛爭、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手段。人民調解所形成的平等協商、互諒互讓、不傷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色,成為提高公民法制觀念和道德水平、推進基層民主法制建設、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途徑。

(二)、人民調解的作用和原則

人民調解工作是新時期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主要方式,是最受羣眾歡迎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人民調解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徹底解決以及和諧社會建構中起着無以替代的基礎作用:一是調處民間糾紛,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保一方穩定,促一方發展;二是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努力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三是大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廣大羣眾能夠學法用法、知法守法。

1、人民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

(1)、平等自願原則

平等自願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糾紛的受理必須基於當事人自願,如果當事人不願意接受調解,或者不願意接受某個組織和個人的調解,或者有一方當事人不願意接受調解,均不能強行調解。二是當事人接受調節自願,一方面要求人民調節委員會要對當事人進行耐心細緻的勸解、開導、疏導,不允許採取歧視、強迫、偏袒和壓制的方法,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調解中可以隨時拒絕調解。三是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出自當事人自願,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把調解意見強加於當事人。

(2)、合法合理原則

一是人民調解組織受理和調解的矛盾糾紛的範圍要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構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二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會更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調查瞭解,查明矛盾糾紛發生的事實後,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為依據,分清是非責任,説服有過錯的一方承當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當相應的責任。 三是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任何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背的調解協議都是無效的。

(3)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民間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有權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因未經調解而限制其訴訟權利。在調解民間糾紛過程中,當事人可以中斷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糾紛,當事人仍然有權利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糾紛及其協議予以裁判。

2、人民調解工作的範圍、受理途徑及調解糾紛期限

民間糾紛,由不得 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調解工作的範圍主要指發生在本轄區的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調委會不得受理調解的範圍: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的。法院、公安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受理糾紛一般有兩種途徑,一是糾紛當事人找到人民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糾紛,即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時,當事人既可口頭申請,也可書面申請。二是人民調解員發現糾紛後,及時主動前去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要求及時,迅速地調解民間糾紛,防止久拖不調或久調不決,導致糾紛激化.

3、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當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事由時,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調解協議或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調解協議抗辯。

4、調解協議內容及要求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2)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3)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4)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5)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調解員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人民調解是屬於公益性的羣眾自治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5、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區域

性、行業性、專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幾種形式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人民調解員應為人公正,聯繫羣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調解員任期三年,可通過選舉產生或組織聘任. 人民調解員與被調解人員之間是民主平等的關係。

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發揮人民調解在“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基礎作用,努力為平安和諧儀隴建設保駕護航。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在制度設置上是相互聯繫、互為補充、協調一致的關係。人民調解在大調解機制中處於基礎性的作用,是社會糾紛解決的第一道防線。這是由人民調解的性質、特點以及優勢所決定的,人民調解直接面對社會矛盾糾紛的第一線,處理解決大部分的社會糾紛,對糾紛起到過濾作用,從而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使其他糾紛解決機制能發揮最大效能,人民調解在大調解中的地位是處在矛盾糾紛的最前線、最接近基層民眾、面對的糾紛最多、工作量最大的一個位置。人民調解一定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全力推進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的建立,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協調發展。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下,堅持矛盾隱患排查制,完善”三三調解制”運用有效機制和手段化解矛盾調處糾紛,維護穩定.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 是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融入“大調解”格局的關鍵時期,對於各級調解機構來説,既是機遇,又是挑戰。努力增強做好人民調解工作的主動性和自覺性,要着重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制度建設、規範化建沒。

加強發展新型人民調解組織。要以鎮鄉(街道)調解組織建設為骨幹,以村(居)調解組織為基礎,不斷建立和完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行業的調解組織建設,使調解工作深入到各行各業、社會各個領域,為應調盡調奠定組織基礎。 加強制度建設。加強制度建設是做好人民調解工作的根本保證縣調解協調解中心將加大對各鎮鄉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其建立和完善以責任制度為核心的業務學習、請示彙報、共同調解、重大糾紛討論、矛盾糾紛排查、登記與統計、檔案管理、總結評比等-系列制度,確保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加強規範化建設。-是鎮鄉(街道)人民調解室庭(室)做到“六有” ,有場所、吊牌、印章、調解文書、台賬、制度。二是要規範調解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現定明確,“人民調解協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這使人民調解協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要從立案、調查、調解、回訪四個程序統-。

2、努力抓好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採取選舉、聘任等方式,挑選有文化、懂政策、有熱心、年富力強,威信高的人員充實到調解組織中來,最大限度地吸收廣大羣眾和黨政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羣眾團體的領導幹部參加人民調解工作。切實改善人民調解組織結構,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素質強、業務能力精、羣眾威信高、熱愛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隊伍。積極推廣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人民調解員進住派出所的作法。

圍繞調解為民的要求,抓好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採取以會代訓、案例講解、調解技巧探討、經驗交流、現場答疑等多種形式,着力提升調解人員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實現依法、公平、公正調解。

3、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考核機制。

把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年度綜治工作管理目標,進行量化管理,做到年初有計劃、年中有檢查,年終有考核,提高調解工作的質量。各鎮鄉要將責任落實到各村居、各部門,把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考核的主要內容。

4、積極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

各級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公民與公民之間發生的各種民事糾紛的基礎上,還積極參與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在搞好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常見性、多發性民間糾紛的同時,積極介入公民與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發生的各種民事糾紛的調解,努力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做到哪裏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裏。堅持把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把握民間糾紛發生規律,對糾紛引發的原因和苗頭性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及時向黨委、政府和村(居)民反映社情民意,採取有力措施防止糾紛激化。為了適應新時期民間糾紛發展的特點和趨勢,全縣各人民調解委員會要主動介入、積極預防和化解各類民事糾紛,重點是當前一些社會難點、熱點問題引發的民間糾紛,高發性、易激化性民間糾紛,進一步提高調解成功率和協議履行率,充分發揮“第一道防線”的職能作用。同時,也要注意把握好界限,避免將人民調解運用於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行政糾紛,要明確調解協議的內容和當事人的責任只限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範圍,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更不錯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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