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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

廣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廣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以下簡稱複查、複核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複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提出複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複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複查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提出複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複查、複核工作應當遵循依法依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信訪事項複查、複核機關(以下簡稱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複查、複核工作。

不設縣(市、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相應的複查、複核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複查、複核申請;

(二)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複核,作出複查、複核意見;

(三)督促檢查複查、複核意見的落實;

(四)辦理經複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備案;

(五)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複查、複核工作進行指導;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確定負責複查、複核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複查、複核機構依法辦理複查、複核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複查、複核工作人員,保證與複查、複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複查、複核機關提出書面複查、複核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期限的,經説明情況,複查、複核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5名以上信訪人提出共同的複查、複核申請,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並履行授權委託手續。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複查、複核事項的受理範圍:

(一)已經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

(三)不屬於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範圍內的;

(四)已經終結或正在處理、複查、複核的;

(五)其他不屬於複查、複核事項受理範圍的。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的複查、複核申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不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提出申請;

(二)屬於信訪事項複查、複核範圍,且屬於複查、複核機關法定職權範圍;

(三)不超過原信訪事項的請求範圍;

(四)有具體的複查、複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五)其他有權複查、複核機關沒有受理申請的。

(六)在規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複查、複核申請,應當向原辦理、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一)原辦理、複查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原辦理、複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實行垂直領導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原辦理、複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四)原辦理、複查機關是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且該派出機構是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複查意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五)原辦理、複查機關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複查、複核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信息;複查、複核機關的名稱和原辦理、複查機關的名稱;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複查、複核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日期及信訪人簽名或蓋章。

(二)信訪事項原處理、複查意見書。

(三)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複查、複核機關可以引導信訪人書寫申請材料,列出明確、具體的複查、複核請求。

第十二條 複查、複核機關收到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將申請書副本、相關材料送達原辦理、複查機關。

(二)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三)申請涉及多個問題的,既有符合規定的,也有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部分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相關情況。

(四)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通知信訪人及時補正。申請材料補正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理由;對不屬於本機關複查、複核事項受理範圍的申請,應當同時告知信訪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限,自複查、複核機關負責複查、複核工作的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原辦理、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處理、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答覆應當逐條、正面、有針對性地迴應信訪人提出的複查、複核請求。

信訪人可以查閲原辦理、複查機關提出的書面答覆、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章 辦理與決定

第十四條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對原辦理、複查機關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適用及處理程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五條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通過約訪、下訪、電話等方式,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及原辦理、複查的機關、有關組織、人員説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複查、複核機關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複查、複核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具體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信訪聽證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複查、複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和原辦理、複查機關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請複查、複核機關調解。

自行和解的,應當向複查、複核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複查、複核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載明信訪事項的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簽字,

並加蓋複查、複核機關印章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複查、複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查、複核意見。

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視為信訪人撤回複查、複核申請。

第十八條 複查、複核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提高複查、複核工作的質量和公信力:

(一)聘請律師等專業工作者,提供諮詢服務。

(二)召開徵詢意見會、協調會、論證會等,聽取相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三)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公開評議等方法,妥善處理複查、複核事項。

第十九條 複查、複核機關受理複查、複核申請後,發現以下情形的,中止處理,並告知信訪人: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複查、複核事項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處理;中止期間不計入複查、複核期限。

複查、複核機關中止、恢復處理,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條 複查、複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要求撤回複查、複核申請的,經説明理由,並得到複查、複核機關准許,可以撤回。

撤回複查、複核申請的,複查、複核終止,信訪人不得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出複查、複核申請。

第二十一條 複查、複核機關審查、調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複核意見:

(一)原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理、複查意見: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的,可以責令原辦理、複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複查意見。

(三)原辦理、複查機關超越職權、層級辦理的,複查、複核機關可以撤銷原處理、複查意見,責令下級行政機關按照規定辦理、複查。

第二十二條 複查、複核意見書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的請求;

(二)複查、複核意見所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結論性意見;

(四)屬於複查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下一步申訴途徑、期限;屬於複核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此信訪事項終結。

經審查,不屬於複查、複核機關受理範圍的申請,説明理由,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複查、複核機關可以向原辦理、複查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三條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複核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複核意見。但補正申請材料、舉行聽證、專家論證、組織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調解、中止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情況複雜的複查、複核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製作複查、複核意見書,加蓋複查、複核機關印章或者複查、複核專用章。

複查、複核機關作出複查、複核意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複查、複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送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複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只進行登記,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在複查、複核過程中,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信訪人在複查、複核意見作出後,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複查、複核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登記、受理複查、複核申請的;

(二)推諉、敷衍、拖延複查、複核事項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複查、複核意見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阻撓複查、複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以及查閲、調取有關材料的;

(二)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作出的複查、複核意見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複查、複核期間的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信訪局承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XX年1月1日發佈的《廣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複核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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